管委會是什麼?法律上權利義務有那些?
06 Jun, 2025
問題摘要: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的設置與運作,具有明確的法律依據與運作機制,除須依法組成與選任,亦應在其職權範圍內謹慎執行各項管理工作,避免因措施過當反而衍生法律風險。而社區住戶亦應解管委會運作原理,積極參與公共事務,共同促進社區自治與法治管理,方能打造安全、清潔與和諧的居住環境。至於特殊爭議,如住戶違規情節重大、連續不繳管理費、破壞社區公共設施等,管委會可依條例第22條規定,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後,循法律程序提起遷離訴訟,依法保障社區整體利益與管理秩序。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所定,所謂管理委員會,係指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組成之組織,其主要職責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辦理公寓大廈管理與維護工作。從此規定可知,管委會本質上屬於執行機構,旨在落實社區管理事務,保障住戶共同權益並維護社區環境秩序。
而依第29條及第55條規定,公寓大廈原則上須設置管理委員會,若尚未成立,則應推選管理負責人代理執行管理事務,屬於強制性規範,並非住戶得任意選擇是否設置。
至於管委會的選任程序,依同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原則上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即可,如社區已訂有規約,則應從其規定。成立後,管理委員互推主任委員一人,負責對外代表整個管理委員會,執行日常事務並協調社區內部糾紛。
在管理委員任期方面,依條例第29條第3項,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財務委員與監察委員等四類職務,連選僅得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員則無連任次數之限制。
舉例而言,若某人擔任財務委員並已連任一次,即不得於下屆改任主任委員或監察委員,係基於避免特定人士長期壟斷社區事務之立法意旨。此外,若管理委員於任期屆滿前辭任,則其遞補者之任期,僅限於補足原任委員剩餘任期,並視為一任。
依據內政部96年7月9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60804377號函:「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已連任一次者,除不得接續擔任『有連任次數限制』之管理委員外,得擔任『無連任次數限制』之管理委員」。換句話說,如果住戶本期擔任財委,如果已經連任一次,自不得於下屆再擔任主委。
在不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項規定下,該遞補之管理委員如係為補足該屆管理委員會人數之不足,並非管理委員會之重新改選,其任期以補足原管理委員所遺之任期為限,並視為一任(內政部95年3月3日臺內營字第 0950800932號函可參)。
關於管委會的法定職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明文列舉十三項事項,包括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共用部分之清潔與修繕、社區安全維護、制止住戶違規、公共基金之管理、文件保管、委任管理人及執行公共安全與消防安全檢修申報等。透過上述規定,管委會不僅具備行政管理功能,亦有財務運用與法律處理等多重角色。此外,管委會亦具有民事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與條例第38條規定,管委會可成為起訴或被訴之主體,處理社區內部與外部之法律爭議。
然而,面對住戶違規行為,管委會應謹守法律界限,不可任意採取激烈措施。以「亂停車」為例,實務上常見住戶將車輛停放於非劃設車位、消防通道或妨礙他人進出之處,管委會雖有維護秩序責任,但若逕行鎖車,恐涉及妨害自由或妨害行使權利之爭議,除非取得住戶同意或社區規約有明確授權,否則不宜輕率為之。同理,針對管理費未繳之住戶,管委會亦不得自行禁止其進出社區或停用磁扣,而應依第21條程序,先行催告,仍不繳納者,得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法院命其繳納,取得確定判決後聲請強制執行,方為合法程序。
-房地-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管委會
(相關法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5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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