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樓中若有住戶經營視聽歌唱業,在晚上大聲喧嘩,影響其他住戶之安寧,有何救濟方式?
06 Jun, 2025
問題摘要:
「多大聲算噪音」並無絕對標準,須依噪音產生的區域、時間與性質作綜合判斷。一般情況下可參照噪音管制法所列各管制區分貝標準;若屬非連續性但擾人安寧的聲音,可依社會秩序維護法檢舉;而公寓大廈內之噪音行為亦應遵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與社區規約。住戶若遭受噪音干擾,應依情節選擇向管理委員會反映、向地方環保單位舉報,或依法律途徑訴請排除侵害,以維護居住安寧。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判斷何種聲音屬於「噪音」,主要依據噪音管制法中的定義,即凡是超過主管機關所訂定之管制標準的聲音,均屬噪音。該法所規範的噪音類型,主要是具持續性或可量測之聲音,並限於特定管制區域或特定對象,例如工廠、建築工地、商業行為等。噪音的認定標準會依所在區域的性質與時間不同而有所差異。
根據噪音管制法,第一類管制區為極需安寧地區如風景區或保護區,日間7時至19時不得超過55分貝、晚間至50分貝、夜間至45分貝;第二類為以住宅為主的區域如文教區,白天不得超過60分貝、晚間55分貝、夜間50分貝;第三類為住商混合或住工混合地區,則日間為65分貝、晚間60分貝、夜間55分貝;而第四類管制區如工業區或交通使用地區,標準最高,日間為75分貝、晚間70分貝、夜間65分貝。只要噪音超出上述標準,即屬違法,主管機關得依法要求限期改善,必要時可處罰鍰。
此外,若噪音來源屬於不具持續性、難以量測,但已實質干擾他人生活安寧,則不屬於噪音管制法的規範範圍,但仍可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予以處理。該條文明文指出,若有人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得處以新臺幣6,000元以下罰鍰。此規範常適用於深夜叫囂、聚會喧鬧、違規開唱卡拉OK等行為,不需精密的分貝量測,只要有具體證據證明干擾安寧,即可報警處理。
就地方自治而言,例如台北市,針對噪音有更進一步的管制措施,於晚間10點至翌日上午8點期間,在住宅區不得使用擴音設備播放音樂,或從事會影響居住安寧之商業活動。若違反此規定,民眾可直接撥打1999市政專線檢舉,經查證屬實者,違規者將被要求立即改善,並得處新臺幣3,000元至30,000元罰鍰。
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亦明訂,住戶應於維護專有或約定專用部分、使用權利時,不得妨害其他住戶之安寧、安全及衛生。這意味著,即使住戶於自家範圍內從事活動,若產生過度噪音影響他人生活,仍屬違規。而當住戶間噪音糾紛協調無果時,受害住戶可請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出面協調,若違規住戶仍未改善,管理單位可依第6條第2項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報請處理,亦可依第22條及第47條提報裁罰,甚至提出民事訴訟請求排除侵害。
實務上,若住戶將其住家或店面改為經營卡拉OK、視聽娛樂等行業,未依法取得營業許可或於非商業用途區使用,則可能同時違反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等相關土地使用與建築使用規定。即使其已合法登記營業,只要其行為已對周遭住戶造成實質干擾,經主管機關認定噪音超標,即可依噪音管制法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1項提出裁罰。後者明文規定:「住戶不得任意棄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惡臭物質或發生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之行為。」依據第47條第1項第2款,違反者可處3,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倘若住戶持續違反規約或管理條例,情節嚴重且經主管機關處罰仍不改善者,依第22條規定,甚至可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訴請法院命其強制遷離或拍賣房屋。
依據民法第793條規定,土地所有人對於居住環境的清淨與安寧享有法定保護。該條明文指出,若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性質相近的侵擾自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侵入時,土地所有人得主張禁止此等侵入。換言之,若有鄰居或其他第三人產生的不良物質或干擾行為入侵至自己的土地或住家,已足以影響正常使用或居住安寧者,即可依法請求排除。然而,此權利並非絕對,該條第二段亦指出,若其侵入情形屬輕微,或依土地形狀、地方習慣可認為相當者,則不在禁止之限。這代表在實務中仍需根據個案情境酌情認定,譬如:鄉村地區之夜間犬吠、農作機械之運轉聲等若屬地區性慣常情形,法院可能不認為已達可禁止程度。
若該類侵入已達不法程度,不僅可依民法第793條主張排除侵害,亦可能構成民法第184條所定之侵權行為責任。依第184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因故意或過失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條亦明定,若係以背於善良風俗的方法加害他人,即使行為本身未直接觸犯其他具體法律規定,也可能因其惡意與不當手段而須負責。例如鄰居故意於夜間製造噪音以報復他人、連續釋放臭氣騷擾住戶等,皆屬應賠償之範圍。此類情形中,被害人如能證明行為人具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並確實導致其權利受損,即可主張損害賠償。
更進一步,若該等侵害影響到被害人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則可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條文明示,若因不法行為導致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受損,即使未造成具體財產損失,亦得請求賠償金額。而如涉及名譽受損,受害人更可請求加害人採取如道歉或公告更正等方式回復名譽。此處所謂「人格法益」亦涵蓋居住安寧、心理健康等,若他人行為造成長期心理壓力、恐懼、不安,即可能構成重大情節。例如連續長期的高分貝噪音干擾、排放惡臭或焚燒塑料產生毒煙等,不僅可構成財產損失,亦有可能觸及人格法益之侵害。
實務上,法院對「情節重大」之判斷標準,並無絕對標準,而係綜合考量被害人是否有充分生活干擾之證據,例如錄音、錄影、警察報案紀錄、鄰居證言、醫療診斷證明等。若能證明因不法侵害導致精神受創或健康受損,被害人不但可依前述條文請求賠償,也可藉此向法院訴請禁止該行為之發生。
舉例而言,甲為一大樓住戶,若鄰居乙於家中經營非法焚化作業,使得濃煙與惡臭每日滲入甲之住所,導致甲與家人無法安心生活,甚至患有過敏或呼吸道疾病,則甲可依民法第793條主張禁止乙繼續排放污染物。若乙行為為故意,甲亦可依第184條主張侵權損害賠償,並若影響到其心理健康或孩子身心發展,則可主張第195條所保障的人格法益受侵害,進一步請求精神慰撫金。
最後應強調,民法第793條乃我國針對居住安寧保障之重要依據,賦予人民排除不法環境干擾的權利。實務中該條常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社會秩序維護法及噪音管制法共同適用,形塑出住戶居住品質保障之法律防線。對於受干擾的居民而言,建議先向鄰戶或管委會協調,並蒐集相關證據,如協調無效,再依法提起民事訴訟,主張排除侵害、損害賠償,甚至精神慰撫金等權利,以有效捍衛居住安寧與人格尊嚴。
-房地-公寓大廈-住戶權利義務-擾鄰-噪音
(相關法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民法第793條=民法第184條=民法第195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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