買袋地判准通行權 鄰讓地氣炸

19 Apr, 2016

新聞摘要:

台南蕭姓民眾在麟洛鄉麟仁段靠近民生路購買一塊農地,因為是袋地(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的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即為「袋地」,地主可依據民法向周圍地主請求「袋地通行權」),向法院申請通行權從鄰居家中通過,法官判決可從鄰地農民徐姓兄弟共有的土地經過,還可舖設柏油路,讓徐姓兄弟氣炸了,在自家門口掛上白布條抗議司法不公。

 

這起確認通行權土地糾紛案,經法院審理判決後已經定讞,昨天法院書記官還到現場勘查及執行,確認通行的位置及寬度為3公尺,蕭姓民眾可以在徐姓兄弟共有農地上施作柏油及混凝土路面,徐姓兄弟對於法院的判決相當不服氣,在圍牆外掛上「抗議司法為虎作倀」的白色布條,並揚言要向監察院陳情。

 

徐姓兄弟表示,他們的農地早期是一整塊農地,經過分割後兄弟各分一塊,鄰居也陸續分割土地相連接,徐家兄弟為方便通行,在私有土地上自行規劃一條共有道路通行,鄰地則是轉手賣掉並沒有自行設立道路,最後就變成了袋地。

 

蕭姓民眾購得鄰居的土地後,向法院提出確認通行權聲請,表明要從事農業耕作,要求3公尺寬的道路,法官現勘後竟認為通行徐氏兄弟的土地最方便,判決可使用該兄弟共有的90餘坪土地舖設道路通行。

 

徐姓兄弟說,早期常採以地換地方式來解決土地糾紛,但法官判決只考量到方便性,卻沒有考量到對於他們的不公平,乖乖留地做道路者竟然要被處罰,不留私有地通行者竟然能使用別人的地,這樣的判決他們無法苟同(自由時報,2016/04/19 08:00 記者葉永騫/屏東報導)。

 

評析:

私道所有人之妨害通行行為,通行權人得本於私權法律關係為妨害排除;如有爭議,得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任意行為所生者外,於通行必要範圍內,得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並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損害支付償金後,通行以至公路(第787條、第800條之1)。此為袋地通行權。凡符合其法定要件之土地所有人,即可取得通行權。

 

此類法定通行權,供通行之土地所有人有容忍袋地所有人通行之義務。因其屬絕對權,權利人有妨害排除請求權、妨害預防請求權,得對供通行土地所有人或第三人為私法上之權利主張。至於第787條第2項規定,於必要範圍內,擇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準用第779條第4項規定(同條第3項),即有異議時,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立法理由又謂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等語,似有形成訴訟性格,但立法理由又謂雙方如訴請確認「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有無通過權者,則屬確認之訴,並受聲明之拘束;另訴如以有通過權為其勝訴之前提要件者,法院即須審酌是否符合袋地之要件等語,由此可知袋地通行權係權利性質,其存否依法定,法院無裁量權。同法第789條第1項、第2項之無償通行權,亦應為相同之解釋。

 

茲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5號民事判決摘要如下:

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公路不限於國道或省市路線之公有道路,凡可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均屬之。其次,土地是否不能為通常使用,應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及用途定之,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所有之上開44地號土地西側依序分別緊鄰上開45、46、50地號土地,45地號土地上目前種植香蕉,其上有台電公司設置之電柱乙座,46地號土地上目前亦有種植作物,50地號土地現況為鋪設石磚之空地;東側與訴外人洪秋薇所有之屏東縣麟洛鄉○○段00地號土地相鄰,南側毗鄰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有之上開67、68地號土地,67、68地號土地其上除種植檳榔樹外,另有一泥土小路,往外通行至57地號土地上有一石頭路,上有大門,平常均會上鎖;北側與被告徐之炫5人共有之上開33之8地號土地相鄰,33之8地號土地目前為平地,與民生路交界處設有柵欄式鐵門並上鎖,上開各土地除50、33之8地號緊鄰屏東縣麟洛鄉民生路外,其餘土地均未面臨公路各事實…。上開67、68地號土地雖有一泥土小路,然該小路核非道路,尚難認屬可供不特定人通行之公路,況原告所有上開44地號土地地目為田,其上圍網種植香蕉,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照片附卷可稽,自有通行以利種植、運輸作物之必要,以現行農業耕作常須使用機械設備及貨車載運,上開67、68地號土地上之一泥土小路,僅可供人通行,而無法供貨車通行,尚非可因該泥土小路,即認上開44地號土地可依此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是上開44地號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不能為通常使用,確屬袋地無疑,從而原告主張其得通行周圍地,洵屬有據。

 

原告及被告徐之炫5人雖均主張上開44地號土地與上開45、46、50地號土地均分割自上開458地號土地,上開458地號土地既因一部分分割而與公路無適當之聯絡,上開44地號土地僅得通行上開45、46、50地號土地云云,然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之主要旨趣在於因土地之一部讓與或分割,致生不通公路土地之情形,乃係由當事人之任意行為造成之結果,故不能因此使其他鄰地負通行之義務,且土地所有人就因此所取得之通行權不必支付報償。準此,倘因土地之一部讓與或分割,致生不通公路土地之情形,非因當事人之任意行為所造成,如土地之一部分被徵收造成土地不通公路者,即應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上開458地號土地原為國有土地,於民國49年11月21日因政府執行耕者有其田政策,而逕為分割出同段458之3(即現今之44地號土地)至458之5地號土地,並將其中458地號土地放領予訴外人徐善仁,系爭458-3地號土地放領予訴外人徐善朋所有,系爭458地號土地嗣於63年4月7日又逕為分割出458之6地號(即現今之45地號),77年7月11日逕為分割出458之13地號(即現今之50地號)、458之17地號(即現今之46地號)土地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簿在卷可考。

 

依此,系爭458地號、458之3地號土地既係因政府執行耕者有其田政策,分割後放領予現耕農民即徐善仁、徐善朋等人,是該2筆土地之分割,並非徐善仁及徐善朋所為,核與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造成袋地之情形不同,意即上開44地號土地形成袋地之情形,原地主徐善仁與徐善朋,於政府為放領時,就渠等應如何分配取得土地,並無磋商、討論之空間,而得事先合理解決,是經放領之結果,縱致系爭458之3地號土地成為袋地,亦非因徐善仁等人之任意行為所致,自與因分割讓與情形不同,參諸前揭說明,本件即無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原告及被告徐之炫5人依前開規定,主張原告應優先通行被告楊登清、楊麗梅所有上開45、46、50地號土地,要屬無據。

 

按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決定通行之處所及方法,應參酌社會一般觀念,斟酌附近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地利害關係人之得失損益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之;且不僅就不同之周圍地為選擇時應如此判斷,於選擇特定之周圍地後,對其具體通行處所及方法亦應本此原則為之。原告所有上開44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係屬袋地,業據前述,如非通行周圍地即不能出入該土地而為通常之使用,此一情形又非因原告之任意行為所生,則原告自得主張通行其周圍地。又上開44地號土地欲通往公路,可能之路線為往南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67、68、67之1、67之2地號及56地號土地而至屏東縣麟洛鄉民生路,但此一路線距離甚長,且路線彎曲,復須經過多筆他人土地始可通行至民生路,顯非適當。至原告主張經由被告楊登清、楊麗梅所有45、46、50地號土地通行至民生路…,然45地號土地上目前種植香蕉,其上有台電公司設置之電柱乙座,46地號土地上目前亦有種植作物,50地號土地現況為鋪設石磚之空地,原告若欲依此方式通行聯外,勢必須破壞上開土地上之作物及電柱,且若依原告起訴主張3公尺道路寬度,上開46地號土地所剩餘土地臨面前道路(路寬7公尺以下)因基地寬度不足3.5公尺,依據屏東縣畸零地使用規則不可作為建築使用…,縱原告其後將道路寬度減縮為2.5公尺,然以上開46地號土地面積為107平方公尺,扣除採該方案所需使用該地號面積62.81平方公尺,該土地面積將僅餘44.19平方公尺…,亦因面積過小而不利於利用,顯見以該方式通行聯外,非僅造成現況之較大破壞,復需經過3筆土地始可聯外,復造成上開46地號土地所有人過大之損害,應非可採。其餘合理之路線則為北經上開33之8地號地號土地而通行至屏東縣麟洛鄉民生路…,依該方案僅須使用1筆土地即可通行聯外,且該土地大部分為均為空地,現況為平地,緊鄰屏東縣麟洛鄉民生路,業據上述,則原告通行如附圖二所示土地,對於被告徐之炫5人影響不大,毋寧較通行上開其餘地號土地為合理。又審酌以3公尺寬之道路為通路,足可供一般自用小客車或小貨車通行,為公知之事實,上開33之8地號土地面積為2543.59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憑,則依原告稱通行之必要範圍以附圖二所示之3公尺寬度、面積為313.40平方公尺計算,被告徐之炫5人扣除通行範圍後土地仍餘2,230.19平方公尺…可供使用,及原告確有使用車輛種植、運輸作物之必要,原告主張依該方案通行,即為妥適,亦屬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確認其對於被告徐之炫5人共有之上開33之8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部分面積313.40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自屬有據。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及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土地所有人取得必要通行權,通行地所有人有容忍之義務,倘予以阻止或為其它之妨害,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惟因土地必要通行權在性質上並非獨立之權利,僅係該土地所有權內容之擴張,故其請求權基礎係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又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設有明文。其次,農路路面之處理,以舖設瀝青混凝土路面為原則,農路設計規範第22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就被告徐之炫5人共有33之8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方案面積313.40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已據前述,惟被告徐之炫5人在該部分土地連接之民生路上,設置柵欄式鐵門等物阻礙原告通行,此有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可稽,依上開說明,則原告依前揭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徐之炫5人應將前項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並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於法洵屬有據;另上開33之8地號土地原非道路,欲通行農機或貨車恐有困難,則原告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農路設計規範第22條規定,請求被告徐之炫5人容忍原告開設瀝青混凝土路面道路以為通行,於法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案經上訴,茲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17號民事判決摘錄如下:

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參照)。

 

經查,44地號土地之西側為楊登清所有45地號土地,45地號土地上目前種植香蕉,其上有臺電公司設置之電柱一座;東側與洪秋薇所有同段43地號土地相鄰;北側與徐之炫等5人所有33-8地號土地相鄰,33-8地號土地上有空地、雜草、香蕉樹等作物;南側毗鄰國有68地號土地,為泥土小路等情,業經原審及本院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照片、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是以,44地號土地之西側、東側、北側均未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甚明。至於南側部分,經本院會同屏東地政事務所勘驗結果,44地號土地南側依序經由國有之68、67、67-1、67-2、56地號5筆土地固得到達民生路,惟該5筆土地寬度約1.5公尺至2.5公尺之間並有地籍圖依比例尺計算可明,而44地號土地地目為田,目前其上圍網種植香蕉,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照片可憑,自有通行周圍地以利前往種植、運輸作物之必要,以現行農耕常使用機械設備及貨車載運,1.5公尺路寬僅可供人通行,無法供貨車通行而為通常之使用,尚難認44地號土地可依此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從而,44地號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不能為通常使用,確屬袋地無訛,楊登清等2人及徐之炫等5人所辯蕭翌興可經由南側國有地通行聯外,非屬袋地云云,核不足採。

 

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78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之立法基礎,乃在於袋地通行權本屬相鄰土地間所有權之調整,土地所有人固得本於其所有權,而就土地得任意為土地一部之讓與或處分,但不得因而增加其周圍土地之負擔,倘土地所有人就土地一部之讓與,而使成為袋地,為其所得預見,或本得為事先之安排,即不得損人利己,許其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故土地之一部因強制執行拍賣,致造成袋地之情形,倘非出於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或預期其得事先安排者,當無民法第789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13號裁判意旨可參)。

 

查依強制執行法所為之拍賣,通說係解釋為買賣之一種(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143號判例參照),基此同一法理,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依臺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將公有耕地逕為分割,再放領與農民,其性質雖亦為私法上之買賣契約,惟係政府本於扶植自耕農之規定而為分割,以俾放領與土地上耕種之自耕農,若因此而造成袋地,自非出於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或預期得事先安排而為合理解決,且與拍定人或公地承領人是否有購買意願無關,應亦無民法第789條之適用。

 

…基此,458地號土地分割出458-3地號等土地,分別放領與徐善仁、徐善朋等人,致458-3地號土地為袋地,乃係因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將458號土地逕為分割而放領與不同之自耕農所致,並非徐善仁及徐善朋任意行為造成,尚無從事先安排而為合理解決,核與民法第789條第1項所定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造成袋地之情形不同,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

 

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決定通行之處所及方法,應參酌社會一般觀念,斟酌附近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地利害關係人之得失損益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之;且不僅就不同之周圍地為選擇時應如此判斷,於選擇特定之周圍地後,對其具體通行處所及方法亦應本此原則為之。

 

經查:蕭翌興所有44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係屬袋地,業據前述,如非通行周圍地即不能出入該土地而為通常之使用,則蕭翌興自得主張通行其周圍地。又44地號土地欲通往公路,可能之路線為往南經國有68、67、67-1、67-2、56地號土地而至民生路,惟蕭翌興確有使用農機及車輛種植、運輸作物之必要,此一路線路寬最窄處僅1.5公尺,無法通行小客車,以對44地號土地為通常之使用,顯非適當。蕭翌興先位之訴雖主張由西經由楊登清等2人所有45、46、50地號土地通行至民生路…,然45地號土地上目前種植香蕉,其上有臺電公司設置之電柱一座,46地號土地上目前亦有種植作物,50地號土地現況為鋪設石磚之空地,蕭翌興若欲依此方式通行聯外,勢必須破壞上開土地上之作物及電柱,且46地號土地為建地,面積為107平方公尺,扣除此方案所需使用該地號面積62.81平方公尺,該土地面積將僅餘44.19平方公尺…,亦因面積過小而不利於利用,顯見以該方式通行,須經過3筆土地始可聯外,且非僅造成現況之較大破壞,復造成46地號土地所有人過大之損害,應非可採。至蕭翌興備位之訴主張由北經由33-8地號土地而通行至民生路,依該方案僅須使用1筆土地即可通行聯外,且該土地現況為空地、雜草、香蕉樹等作物,緊鄰民生路,業據上述,則蕭翌興通行如附圖二所示土地,對於徐之炫等5人影響不大,毋寧較通行上開其餘地號土地為合理。審酌以3公尺寬之道路為通路,可供一般自用小客車或小貨車通行,為公知之事實,徐之炫等5人抗辯通行道路以2.5公尺為足云云,然此寬度遇轉彎處甚難順利通行,尚不足採。況上開33-8地號土地面積為2543.59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憑,則依蕭翌興稱通行之必要範圍以附圖二所示之3公尺寬度、面積為313.40平方公尺計算,徐之炫等5人扣除通行範圍後土地仍餘2,230.19平方公尺…可供使用,蕭翌興主張依該方案通行,應屬妥適,亦屬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準此,蕭翌興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其對於徐之炫等5人共有之33-8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部分面積313.40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自屬可採。

 

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土地所有人取得必要通行權,性質上應屬土地所有權內容之擴張,通行地所有人有容忍之義務,倘予以阻止或為其他之妨害,通行權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除去妨害。本件蕭翌興就徐之炫等5人共有33-8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方案面積313.40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已如前述,惟徐之炫等5人在該部分土地連接之民生路上,設置柵欄式鐵門等地上物阻礙蕭翌興通行,此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可稽,依上開說明,則蕭翌興依前揭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徐之炫等5人應將該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並不得為任何妨害蕭翌興通行之行為,洵屬有據。

 

又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設有明文。查33-8地號土地原非道路,欲通行農機或貨車自有困難,則蕭翌興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徐之炫等5人容忍蕭翌興開設道路以為通行,自有必要,應予准許。至農路路面之處理,以舖設瀝青混凝土路面為原則,農路設計規範第22條固有明文,本件33-8地號土地雖為農地,並非該規範第1條所定之農路,自無該規範之適用,惟蕭翌興既得依上開規定開設道路,其請求鋪設瀝青混凝土路面道路以為通行,自屬開設道路之合理方式,亦應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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