買袋地判准通行權 鄰讓地氣炸
新聞摘要:
台南蕭姓民眾在麟洛鄉麟仁段靠近民生路購買一塊農地,因為是袋地(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的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即為「袋地」,地主可依據民法向周圍地主請求「袋地通行權」),向法院申請通行權從鄰居家中通過,法官判決可從鄰地農民徐姓兄弟共有的土地經過,還可舖設柏油路,讓徐姓兄弟氣炸了,在自家門口掛上白布條抗議司法不公。
這起確認通行權土地糾紛案,經法院審理判決後已經定讞,昨天法院書記官還到現場勘查及執行,確認通行的位置及寬度為3公尺,蕭姓民眾可以在徐姓兄弟共有農地上施作柏油及混凝土路面,徐姓兄弟對於法院的判決相當不服氣,在圍牆外掛上「抗議司法為虎作倀」的白色布條,並揚言要向監察院陳情。
徐姓兄弟表示,他們的農地早期是一整塊農地,經過分割後兄弟各分一塊,鄰居也陸續分割土地相連接,徐家兄弟為方便通行,在私有土地上自行規劃一條共有道路通行,鄰地則是轉手賣掉並沒有自行設立道路,最後就變成了袋地。
蕭姓民眾購得鄰居的土地後,向法院提出確認通行權聲請,表明要從事農業耕作,要求3公尺寬的道路,法官現勘後竟認為通行徐氏兄弟的土地最方便,判決可使用該兄弟共有的90餘坪土地舖設道路通行。
徐姓兄弟說,早期常採以地換地方式來解決土地糾紛,但法官判決只考量到方便性,卻沒有考量到對於他們的不公平,乖乖留地做道路者竟然要被處罰,不留私有地通行者竟然能使用別人的地,這樣的判決他們無法苟同(自由時報,2016/04/19 08:00 記者葉永騫/屏東報導)。
律師評析:
這起案件涉及通行權及土地利用的爭議,法院的判決確認了蕭姓民眾在購買袋地後向徐姓兄弟申請通行權的合法性。根據你提供的資料,徐姓兄弟對法院的判決表示不滿,認為法官偏袒蕭姓民眾的利益而忽略了他們的權益。這種情況下,徐姓兄弟可以透過司法上訴程序來挑戰判決,或者向監察院提出陳情,主張法院在判斷時未考量到他們的正當權益。
這類案件常涉及到土地所有權及通行權的平衡,法院在判斷時通常會考慮土地使用的合理性及方便性,但也必須兼顧到所有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避免因此引發更大的社會紛擾或不公平情形。
私道所有人之妨害通行行為,通行權人得本於私權法律關係為妨害排除;如有爭議,得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任意行為所生者外,於通行必要範圍內,得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並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損害支付償金後,通行以至公路(第787條、第800條之1)。此為袋地通行權。凡符合其法定要件之土地所有人,即可取得通行權。
此類法定通行權,供通行之土地所有人有容忍袋地所有人通行之義務。因其屬絕對權,權利人有妨害排除請求權、妨害預防請求權,得對供通行土地所有人或第三人為私法上之權利主張。至於第787條第2項規定,於必要範圍內,擇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準用第779條第4項規定(同條第3項),即有異議時,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立法理由又謂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等語,似有形成訴訟性格,但立法理由又謂雙方如訴請確認「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有無通過權者,則屬確認之訴,並受聲明之拘束;另訴如以有通過權為其勝訴之前提要件者,法院即須審酌是否符合袋地之要件等語,由此可知袋地通行權係權利性質,其存否依法定,法院無裁量權。同法第789條第1項、第2項之無償通行權,亦應為相同之解釋。
茲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5號民事判決摘要如下:
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公路不限於國道或省市路線之公有道路,凡可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均屬之。其次,土地是否不能為通常使用,應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及用途定之,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所有之上開44地號土地西側依序分別緊鄰上開45、46、50地號土地,45地號土地上目前種植香蕉,其上有台電公司設置之電柱乙座,46地號土地上目前亦有種植作物,50地號土地現況為鋪設石磚之空地;東側與訴外人洪秋薇所有之屏東縣麟洛鄉○○段00地號土地相鄰,南側毗鄰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有之上開67、68地號土地,67、68地號土地其上除種植檳榔樹外,另有一泥土小路,往外通行至57地號土地上有一石頭路,上有大門,平常均會上鎖;北側與被告徐之炫5人共有之上開33之8地號土地相鄰,33之8地號土地目前為平地,與民生路交界處設有柵欄式鐵門並上鎖,上開各土地除50、33之8地號緊鄰屏東縣麟洛鄉民生路外,其餘土地均未面臨公路各事實…。上開67、68地號土地雖有一泥土小路,然該小路核非道路,尚難認屬可供不特定人通行之公路,況原告所有上開44地號土地地目為田,其上圍網種植香蕉,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照片附卷可稽,自有通行以利種植、運輸作物之必要,以現行農業耕作常須使用機械設備及貨車載運,上開67、68地號土地上之一泥土小路,僅可供人通行,而無法供貨車通行,尚非可因該泥土小路,即認上開44地號土地可依此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是上開44地號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不能為通常使用,確屬袋地無疑,從而原告主張其得通行周圍地,洵屬有據。
原告及被告徐之炫5人雖均主張上開44地號土地與上開45、46、50地號土地均分割自上開458地號土地,上開458地號土地既因一部分分割而與公路無適當之聯絡,上開44地號土地僅得通行上開45、46、50地號土地云云,然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之主要旨趣在於因土地之一部讓與或分割,致生不通公路土地之情形,乃係由當事人之任意行為造成之結果,故不能因此使其他鄰地負通行之義務,且土地所有人就因此所取得之通行權不必支付報償。準此,倘因土地之一部讓與或分割,致生不通公路土地之情形,非因當事人之任意行為所造成,如土地之一部分被徵收造成土地不通公路者,即應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上開458地號土地原為國有土地,於民國49年11月21日因政府執行耕者有其田政策,而逕為分割出同段458之3(即現今之44地號土地)至458之5地號土地,並將其中458地號土地放領予訴外人徐善仁,系爭458-3地號土地放領予訴外人徐善朋所有,系爭458地號土地嗣於63年4月7日又逕為分割出458之6地號(即現今之45地號),77年7月11日逕為分割出458之13地號(即現今之50地號)、458之17地號(即現今之46地號)土地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簿在卷可考。
依此,系爭458地號、458之3地號土地既係因政府執行耕者有其田政策,分割後放領予現耕農民即徐善仁、徐善朋等人,是該2筆土地之分割,並非徐善仁及徐善朋所為,核與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造成袋地之情形不同,意即上開44地號土地形成袋地之情形,原地主徐善仁與徐善朋,於政府為放領時,就渠等應如何分配取得土地,並無磋商、討論之空間,而得事先合理解決,是經放領之結果,縱致系爭458之3地號土地成為袋地,亦非因徐善仁等人之任意行為所致,自與因分割讓與情形不同,參諸前揭說明,本件即無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原告及被告徐之炫5人依前開規定,主張原告應優先通行被告楊登清、楊麗梅所有上開45、46、50地號土地,要屬無據。
按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決定通行之處所及方法,應參酌社會一般觀念,斟酌附近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地利害關係人之得失損益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之;且不僅就不同之周圍地為選擇時應如此判斷,於選擇特定之周圍地後,對其具體通行處所及方法亦應本此原則為之。原告所有上開44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係屬袋地,業據前述,如非通行周圍地即不能出入該土地而為通常之使用,此一情形又非因原告之任意行為所生,則原告自得主張通行其周圍地。又上開44地號土地欲通往公路,可能之路線為往南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67、68、67之1、67之2地號及56地號土地而至屏東縣麟洛鄉民生路,但此一路線距離甚長,且路線彎曲,復須經過多筆他人土地始可通行至民生路,顯非適當。至原告主張經由被告楊登清、楊麗梅所有45、46、50地號土地通行至民生路…,然45地號土地上目前種植香蕉,其上有台電公司設置之電柱乙座,46地號土地上目前亦有種植作物,50地號土地現況為鋪設石磚之空地,原告若欲依此方式通行聯外,勢必須破壞上開土地上之作物及電柱,且若依原告起訴主張3公尺道路寬度,上開46地號土地所剩餘土地臨面前道路(路寬7公尺以下)因基地寬度不足3.5公尺,依據屏東縣畸零地使用規則不可作為建築使用…,縱原告其後將道路寬度減縮為2.5公尺,然以上開46地號土地面積為107平方公尺,扣除採該方案所需使用該地號面積62.81平方公尺,該土地面積將僅餘44.19平方公尺…,亦因面積過小而不利於利用,顯見以該方式通行聯外,非僅造成現況之較大破壞,復需經過3筆土地始可聯外,復造成上開46地號土地所有人過大之損害,應非可採。其餘合理之路線則為北經上開33之8地號地號土地而通行至屏東縣麟洛鄉民生路…,依該方案僅須使用1筆土地即可通行聯外,且該土地大部分為均為空地,現況為平地,緊鄰屏東縣麟洛鄉民生路,業據上述,則原告通行如附圖二所示土地,對於被告徐之炫5人影響不大,毋寧較通行上開其餘地號土地為合理。又審酌以3公尺寬之道路為通路,足可供一般自用小客車或小貨車通行,為公知之事實,上開33之8地號土地面積為2543.59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憑,則依原告稱通行之必要範圍以附圖二所示之3公尺寬度、面積為313.40平方公尺計算,被告徐之炫5人扣除通行範圍後土地仍餘2,230.19平方公尺…可供使用,及原告確有使用車輛種植、運輸作物之必要,原告主張依該方案通行,即為妥適,亦屬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確認其對於被告徐之炫5人共有之上開33之8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部分面積313.40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自屬有據。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及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土地所有人取得必要通行權,通行地所有人有容忍之義務,倘予以阻止或為其它之妨害,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惟因土地必要通行權在性質上並非獨立之權利,僅係該土地所有權內容之擴張,故其請求權基礎係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又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設有明文。其次,農路路面之處理,以舖設瀝青混凝土路面為原則,農路設計規範第22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就被告徐之炫5人共有33之8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方案面積313.40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已據前述,惟被告徐之炫5人在該部分土地連接之民生路上,設置柵欄式鐵門等物阻礙原告通行,此有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可稽,依上開說明,則原告依前揭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徐之炫5人應將前項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並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於法洵屬有據;另上開33之8地號土地原非道路,欲通行農機或貨車恐有困難,則原告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農路設計規範第22條規定,請求被告徐之炫5人容忍原告開設瀝青混凝土路面道路以為通行,於法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案經上訴,茲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17號民事判決摘錄如下:
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參照)。
經查,44地號土地之西側為楊登清所有45地號土地,45地號土地上目前種植香蕉,其上有臺電公司設置之電柱一座;東側與洪秋薇所有同段43地號土地相鄰;北側與徐之炫等5人所有33-8地號土地相鄰,33-8地號土地上有空地、雜草、香蕉樹等作物;南側毗鄰國有68地號土地,為泥土小路等情,業經原審及本院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照片、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是以,44地號土地之西側、東側、北側均未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甚明。至於南側部分,經本院會同屏東地政事務所勘驗結果,44地號土地南側依序經由國有之68、67、67-1、67-2、56地號5筆土地固得到達民生路,惟該5筆土地寬度約1.5公尺至2.5公尺之間並有地籍圖依比例尺計算可明,而44地號土地地目為田,目前其上圍網種植香蕉,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照片可憑,自有通行周圍地以利前往種植、運輸作物之必要,以現行農耕常使用機械設備及貨車載運,1.5公尺路寬僅可供人通行,無法供貨車通行而為通常之使用,尚難認44地號土地可依此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從而,44地號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不能為通常使用,確屬袋地無訛,楊登清等2人及徐之炫等5人所辯蕭翌興可經由南側國有地通行聯外,非屬袋地云云,核不足採。
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78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之立法基礎,乃在於袋地通行權本屬相鄰土地間所有權之調整,土地所有人固得本於其所有權,而就土地得任意為土地一部之讓與或處分,但不得因而增加其周圍土地之負擔,倘土地所有人就土地一部之讓與,而使成為袋地,為其所得預見,或本得為事先之安排,即不得損人利己,許其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故土地之一部因強制執行拍賣,致造成袋地之情形,倘非出於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或預期其得事先安排者,當無民法第789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13號裁判意旨可參)。
查依強制執行法所為之拍賣,通說係解釋為買賣之一種(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143號判例參照),基此同一法理,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依臺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將公有耕地逕為分割,再放領與農民,其性質雖亦為私法上之買賣契約,惟係政府本於扶植自耕農之規定而為分割,以俾放領與土地上耕種之自耕農,若因此而造成袋地,自非出於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或預期得事先安排而為合理解決,且與拍定人或公地承領人是否有購買意願無關,應亦無民法第789條之適用。
…基此,458地號土地分割出458-3地號等土地,分別放領與徐善仁、徐善朋等人,致458-3地號土地為袋地,乃係因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將458號土地逕為分割而放領與不同之自耕農所致,並非徐善仁及徐善朋任意行為造成,尚無從事先安排而為合理解決,核與民法第789條第1項所定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造成袋地之情形不同,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
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決定通行之處所及方法,應參酌社會一般觀念,斟酌附近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地利害關係人之得失損益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之;且不僅就不同之周圍地為選擇時應如此判斷,於選擇特定之周圍地後,對其具體通行處所及方法亦應本此原則為之。
經查:蕭翌興所有44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係屬袋地,業據前述,如非通行周圍地即不能出入該土地而為通常之使用,則蕭翌興自得主張通行其周圍地。又44地號土地欲通往公路,可能之路線為往南經國有68、67、67-1、67-2、56地號土地而至民生路,惟蕭翌興確有使用農機及車輛種植、運輸作物之必要,此一路線路寬最窄處僅1.5公尺,無法通行小客車,以對44地號土地為通常之使用,顯非適當。蕭翌興先位之訴雖主張由西經由楊登清等2人所有45、46、50地號土地通行至民生路…,然45地號土地上目前種植香蕉,其上有臺電公司設置之電柱一座,46地號土地上目前亦有種植作物,50地號土地現況為鋪設石磚之空地,蕭翌興若欲依此方式通行聯外,勢必須破壞上開土地上之作物及電柱,且46地號土地為建地,面積為107平方公尺,扣除此方案所需使用該地號面積62.81平方公尺,該土地面積將僅餘44.19平方公尺…,亦因面積過小而不利於利用,顯見以該方式通行,須經過3筆土地始可聯外,且非僅造成現況之較大破壞,復造成46地號土地所有人過大之損害,應非可採。至蕭翌興備位之訴主張由北經由33-8地號土地而通行至民生路,依該方案僅須使用1筆土地即可通行聯外,且該土地現況為空地、雜草、香蕉樹等作物,緊鄰民生路,業據上述,則蕭翌興通行如附圖二所示土地,對於徐之炫等5人影響不大,毋寧較通行上開其餘地號土地為合理。審酌以3公尺寬之道路為通路,可供一般自用小客車或小貨車通行,為公知之事實,徐之炫等5人抗辯通行道路以2.5公尺為足云云,然此寬度遇轉彎處甚難順利通行,尚不足採。況上開33-8地號土地面積為2543.59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憑,則依蕭翌興稱通行之必要範圍以附圖二所示之3公尺寬度、面積為313.40平方公尺計算,徐之炫等5人扣除通行範圍後土地仍餘2,230.19平方公尺…可供使用,蕭翌興主張依該方案通行,應屬妥適,亦屬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準此,蕭翌興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其對於徐之炫等5人共有之33-8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部分面積313.40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自屬可採。
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土地所有人取得必要通行權,性質上應屬土地所有權內容之擴張,通行地所有人有容忍之義務,倘予以阻止或為其他之妨害,通行權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除去妨害。本件蕭翌興就徐之炫等5人共有33-8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方案面積313.40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已如前述,惟徐之炫等5人在該部分土地連接之民生路上,設置柵欄式鐵門等地上物阻礙蕭翌興通行,此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可稽,依上開說明,則蕭翌興依前揭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徐之炫等5人應將該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並不得為任何妨害蕭翌興通行之行為,洵屬有據。
又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設有明文。查33-8地號土地原非道路,欲通行農機或貨車自有困難,則蕭翌興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徐之炫等5人容忍蕭翌興開設道路以為通行,自有必要,應予准許。至農路路面之處理,以舖設瀝青混凝土路面為原則,農路設計規範第22條固有明文,本件33-8地號土地雖為農地,並非該規範第1條所定之農路,自無該規範之適用,惟蕭翌興既得依上開規定開設道路,其請求鋪設瀝青混凝土路面道路以為通行,自屬開設道路之合理方式,亦應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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