買賣法詞彙-物之瑕疵

15 Jan, 2019

說明:

「物之瑕疵」意義為何?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若出賣之特定物所含數量短少,足使物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有欠缺者,亦屬之。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上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瑕疵時,固可不負擔保之責,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不在此限,此觀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五十五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民事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915號)。

 

買賣契約成立,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依民法第348條規定,負擔交付並且移轉標的物所有權的義務。買受人則應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對於出賣人交付約定價金。出賣人所為之給付,不符合債之本旨,存在有缺陷時,即為具有瑕疵。為維護等價交換正義理念,出賣人對於買賣標的之權利或其標的物本身之瑕疵,應負擔無過失之法定擔保責任,即所稱權利瑕疵與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相關法條:

民法第354條規定:

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

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

 

民法第355條規定:

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

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瑕疵時,不負擔保之責。但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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