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權法詞彙-留置權

01 Feb, 2019

說明:

稱留置權者,謂債權人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得留置該動產之權(民法第928條規定)。所謂「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如汽車修理費與所修理之汽車,即是。其他像「商人間因營業關係而占有之動產,與其營業關係所生之債權」,亦「視為」有「牽連關係」(參見民法第929條)。

 

民法上的留置權,規定在民法物權編第九章,留置權是擔保物權的一種。債權人於其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通知債務人,聲明如不於其期限內為清償時,即就其留置物取償。若已屆相當期限債務人或留置物所有人仍未清償,債權人得就留置物賣得之價金優先受償獲取得所有權(準用關於實行質權之規定)。

 

相關法條:

民法第928條規定:稱留置權者,謂債權人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得留置該動產之權。債權人因侵權行為或其他不法之原因而占有動產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其占有之始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該動產非為債務人所有者,亦同。

 

民法第929條規定:商人間因營業關係而占有之動產,與其因營業關係所生之債權,視為有前條所定之牽連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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