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法詞彙-違約定金

20 Jan, 2019

說明:

「違約定金」意義為何?按違約定金之交付,旨在強制契約之履行,供契約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擔保,性質上為最低損害賠償額之預定;違約金則係當事人為確保債務之履行,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另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債務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預定;兩者性質顯有差異。是約定違約定金過高,與當事人所受損害顯不成比例時,應認當事人交付過高金額部分已非違約定金,而係價金之「一部先付」,交付之當事人得請求返還該超過相當比例損害額部分之先付價金,以求公平,惟究與違約金之酌減並不相同。原審既認定:上訴人依定金收據第三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加倍返還定金,原非無據,及上訴人給付系爭定金額與其所受損害顯不成比例,該給付有價金一部先付之性質;則上訴人給付之定金五百萬元,究竟該當相當比例損害額之「違約定金」與超過該部分之「價金一部先付」之金額各為若干?首待釐清,始得論斷被上訴人依約應加倍給付之(違約)定金數額。然原審就此未為任何調查審認,先誤認上訴人之價金一部先付,為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而未判定先付部分之數額;復將「違約定金」與「違約金」混為一談,逕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有關酌減違約金之規定予以酌減,認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額僅為一百五十萬元,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非無可議,自屬難昭折服(最高法院民事裁判95年度台上字第2883號意旨參照)。

 

「次按定金之交付既在契約履行以前,旨在強制契約之履行,則關於定金金額之酌定,當非以契約不履行時可能發生之損害額為衡量標準。該違約定金雖在供契約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擔保,但在性質上應認為最低損害賠償額之預定,此與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債務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項規定)未盡相同。是約定之違約定金,除一方當事人交付之定金過高,而與他方當事人所受損害顯不成比例時,得認非違約定金而為價金之『一部先付』外,法院自不得援用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違約金酌減』之規定,依職權酌減至相當之數額。原審見未及此,逕依該條規定酌減系爭違約定金,復未併為審酌上訴人指及被上訴人高價出售系爭不動產五戶予第三人,比其買價超出一千多萬元,系爭不動產八戶被上訴人將因違約而獲利二、三千萬元,其因被上訴人未履約而受有該損害等情,遽以上述理由而為上訴人此部分不利之論斷,尤屬可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號民事判決)

 

相關法條:

民法第249條規定:

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

一、契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

二、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

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

四、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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