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法詞彙-立約定金

24 Jan, 2019

說明:

「立約定金」意義為何?所謂「立約定金」(「猶豫定金」,即係在成立買賣契約前交付定金,其目的係取得一定之考慮期間,用以擔保契約之成立。交付立約定金後,買賣契約成立,立約定金變更為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此時有民法第249條規定之適用。按定金除有證明本約成立之「證約定金」外,民間尚有僅能證明預約成立之「立約定金」(亦名猶豫定金),在成立契約前交付定金,其目的係取得一定之考慮期間,用以擔保契約之成立,如交付定金之當事人拒不成立本約,則受定金之當事人得沒收其定金,受定金之當事人如拒不成立契約,即應加倍返還定金,此項定金之作用僅在擔保契約之成立,與用以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與以主契約之存在為前提之證約定金(證明契約成立)、成約定金(以交付定金為契約成立要件)、違約定金(以定金為契約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擔保)有間。惟若本約成立,立約定金即變更為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固有民法第249條規定之適用;本約如未成立,定金之效力仍應類推適用該條文之規定(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441號裁判意旨參照)。

 

立約定金(亦稱猶豫定金)乃契約成立以前所交付,用以擔保契約成立為目的之定金,收受此種定金,須經當事人之合意,性質上亦屬於契約之法律行為;當事人一方依約交付立約定金予他方,乃基於一定之目的(擔保契約之成立)而為給付,除該項給付自始無給付目的(如立約定金契約不成立、無效或撤銷)或給付目的嗣後不存在(如立約定金契約合意解除)或給付目的不達(如立約定金所擔保之契約標的,已不能履行)之情形外,因該目的之存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不能成立不當得利。本件被上訴人匯款二百萬元予上訴人之原因,乃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所交付之定金,該定金係作為擔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成立之用,屬於立約定金,乃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如果無誤,則被上訴人既基於擔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成立之目的而給付該定金,上訴人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且系爭房地又已由上訴人借用訴外人蘇東海名義買受,復為被上訴人所自承…,並非不能履行(給付不能)。至於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地能履行而因故不履行,並不影響該定金原有客觀存在之給付目的,尚難謂被上訴人交付該定金係欠缺給付目的。原審見未及此,遽行認定上訴人收受二百萬元之法律上原因不存在,屬於不當得利,已嫌速斷(最高法院民事裁判102年度台上字第530號意旨參照)。

 

相關法條:

民法第249條規定:

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

一、契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

二、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

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

四、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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