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法詞彙-既成道路

09 Jan, 2019

說明:

所謂既成道路(「既成巷道」)?公眾通行巷道之認定係依「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且依行政法院七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判字第一○七七號判例釋示:「巷道必須供公眾通行二十年以上,始構成公眾通行道路,又所謂『公眾』通行乃指供二戶以上通行之謂」,依「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二條規定,係為辦理建築線指定及申請建築之使用,並無涉及民法七八七條「袋地通行證」、七八八條「開路通行權」糾紛,若巷道如確屬該戶唯一出路,應請協調土地合併或循司法途徑解決。二‧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判字第八號及五十二年判字第三0三號判例:「私有土地具有公用地役關係時,土地所有人雖仍具有土地所有權,唯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

 

按所謂「既成道路」,係指私有土地存有公用地役關係,或因政府未經徵收即先行開闢為道路者;或因人民自行闢設為道路者;或依都市計畫寬度開闢為道路而未辦理徵收者,不一而足。既成道路之要件(一)土地成為道路供公眾通行(二)已歷數十年之久,實務上多認為需二十年以上(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1124號判決)(三)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四)供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五)需歷經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

 

既成道路之負擔,除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作他用。例如:如任意設置路障,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以下之規定加以排除。又既成道路如屬市區道路條例第二條所稱之市區道路範圍,則主管機關得依市區道路條例第三條、第七條與第十六條之規定,於既成道路上從事改善養護工作,並得設置路燈、號誌、擋土牆、停車場等市區道路附屬工程。

 

政府得為必要之改善養護。依臺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14條規定,道路主管機關得就既成道路為必要之改善或養護,故內政部台(六七)內字第6301號函釋:「為便利公眾通行,整修市鄉道路環境於現有既成道路上為必要之改善養護鋪設柏油路面……。」對於既成道路或都市計畫用地,主管機關在依據法律辦理徵購前,固得依法加以使用,如埋設電力、自來水管線及下水道等地下設施,惟應依比例原則擇其損失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土地權利人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給予相當之補償。

 

相關法條:

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

憲法第十五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如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國家機關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相當之補償,方符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若在某一道路範圍內之私有土地均辦理徵收,僅因既成道路有公用地役關係而以命令規定繼續使用,毋庸同時徵收補償,顯與平等原則相違。至於因地理環境或人文狀況改變,既成道路喪失其原有功能者,則應隨時檢討並予廢止。行政院中華民國六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台六十七內字第六三○一號函及同院六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台六十九內字第二○七二號函與前述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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