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鄰法詞彙-袋地通行權

06 Jan, 2019

說明:

所謂袋地通行權,即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即學說上所稱之袋地)為限。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即學說上所稱之準袋地),亦應准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應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2717號)。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故袋地為建地時,倘准許通行之土地,不敷袋地建築之基本要求,自不能謂已使袋地能為通常之使用(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

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有關『袋地必要通行權』之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規定,其『周圍地』並非僅指以與不通公路土地直接相毗鄰者為限。如不通公路之土地,與公路之間,有二筆以上不同所有人之土地相鄰,為達通行公路之目的,亦得主張通行該周圍地。於此情形,土地所有人祇須對有爭執之相鄰周圍地所有人提起確認通行權之訴為已足,…(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1846號判決參照)。」

又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除應考量土地所有權人利益外,更應斟酌土地之經濟效益,及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947號判例參照)。

按袋地通行權其立法意旨乃在發揮袋地之利用價值,使地盡其利,增進社會經濟之公益目的,是以袋地無論由所有權或其他利用權人使用,周圍地(鄰地)之所有權及其他利用權人均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故在土地有通行鄰地之必要,惟因鄰地遭占用人阻礙通行,致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已發生類似相鄰關係袋地通行權之問題,基於調和土地與鄰地相互間經濟利益之法理,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袋地通行權。亦即不問與袋地相鄰之周圍地(鄰地),其現占有人係地上權人、永佃權人、典權人,可逕依民法第八百三十三條、第八百五十條、第九百十四條準用第七百八十七條規定,袋地所有人自可對之主張通行權,請求現占有人拆除地上物以供通行;現占有人如係承租人、使用借貸之借用人等其他利用權人,援用相類似案件,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亦應作相同之結論。

如現占有人係無權占有,則因袋地通行權,性質上乃其土地所有權之擴張,無權占有周圍地之現占有人,已使袋地所有人無法圓滿行使其土地所有權,自屬妨害袋地所有人之所有權,袋地所有人可類推適用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之規定,對鄰地之現占有人請求確認通行權之存在或容忍袋地所有人之通行,有最高法院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之通行權,固係周圍地所有人之物上負擔,然若周圍地所有人事實上已喪失占有,並怠於行使其所有權,則土地所有人於其通行之必要範圍內,對於周圍地之現在占有人請求開設道路,雖其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究屬別一問題,要非法所不許,有最高法院四八年台上字第四號判決可資參照。按「…。又被上訴人未支付償金之前,上訴人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又通行權人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損害,固應支付價金,但償金之支付與通行權間並無對價關係,上訴人之抗辯均非可採(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68號判決參照)。」又按「通行權人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損害,固應支付償金,且此項償金支付義務,於通行權確定時起即為通行人之法定負擔。惟償金之支付與通行權間並無對價關係,…(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65號判決參照)。」

請求確認就共有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之訴,僅須以否認原告主張之共有人為被告,無以共有人全體為被告之必要 (本院六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九六五號判決) ,本院三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決議下段之見解「供役地或需役地為數人公同共有時,確認地役權存在與否之訴,應由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惟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如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亦得單獨起訴」,應予變更(最高法院76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相關法條:

民法第787條規定:

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

第七百七十九條第四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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