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權法詞彙-不動產役權
04 Jan, 2019
說明:
「不動產役權」意義為何?稱不動產役權者,謂以他人不動產供自己不動產通行、汲水、採光、眺望、電信或其他以特定便宜之用為目的之權。(民法第851條訂有明文規定)。「不動產役權」則係以他人的不動產承受一定負擔,以提高自己不動產利用價值的用益物權,立法的目的是要用有限成本提升土地和土地上定著物利用效率,比起舊地役權來說,更可以積極的使用供役地。
不動產役權不得由需役不動產分離而為讓與,或為其他權利之標的物(民法第853條)需役不動產經分割者,其不動產役權為各部分之利益仍為存續。但不動產役權之行使,依其性質祇關於需役不動產之一部分者,僅就該部分仍為存續(民法第856條)、供役不動產經分割者,不動產役權就其各部分仍為存續。但不動產役權之行使,依其性質祇關於供役不動產之一部分者,僅對於該部分仍為存續(民法第857條)。
從不動產役權之目的來看,不論是為了通行、採光、汲水,大多需要利用供役不動產之「全部」,同時,其效力也必須及於需役不動產的「全部」,否則無法達其目的。所以,不論是不動產役權之取得、消滅,其效力均及於需役及供役不動產之全部。這就是不動產役權之不可分性。
不動產役權,為用益物權之一種。民法本規定有「地役權」,惟因需役及供役客體已從土地擴張至其他不動產,故更名為不動產役權。換言之,具有從屬性及不可分性。通行地役權,如係因設定行為而取得,其通行於他人之土地,是否出於必要情形,則在所不問。(最高法院民事判例最高法院民事判例19年上字第794號)。
相關法條:
民法第851條規定:
稱不動產役權者,謂以他人不動產供自己不動產通行、汲水、採光、眺望、電信或其他以特定便宜之用為目的之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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