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法詞彙-不動產登記之公示性

01 Jan, 2018

說明:

「不動產登記之公示性」意義為何?不動產登記制度實為不動產管理範疇之一,而不動產登記即是將不動產的財產權登記在權責機關之登記簿上,作為不動產產權之公示方法。為明確保障人民固有權益與降低交易成本,同時維護交易安全之前提下,透過土地登記等不動產登記制度,將不動產相關資訊記載於公文書中。物權因法律行為而變動時,僅需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即足生效力,公示與否至多涉及對抗效力有無的問題,而與權利是否發生變動無關;而在形式主義底下,物權因法律行為而變動時,需有物權變動之意思表示,以及履行登記或交付的一定法律形式,始能成立或生效,公示機制在此成為物權變動的生效要件,而非僅僅為對抗要件。換言之,不動產物權,具有對抗第三人之效力,通常為了保護交易安全,避免善意之第三人受到損害,因此有公示制度。

 

查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為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所明定。所謂登記,係指地政機關將物權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之事項,登載於其所掌之土地登記簿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亦即不動產物權之拋棄,除有拋棄之意思表示外,尚須踐行法定登記方式,始生效力。被上訴人既未明白表示拋棄抵押權,亦未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手續,自難認已生拋棄抵押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69號意旨可資參照)。

 

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參見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按登記為不動產物權公示之方法,經登記之不動產物權,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此項登記之推定力,登記名義人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惟仍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相關法條:

民法第758條規定:

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

 

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

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民法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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