買賣法詞彙-預售屋
說明:
「預售屋」意義為何?建商領得建造執照後,但尚未開始動工或者是正在施工中,而預先銷售買賣的房屋,稱為預售屋。通常指已領有建造執照,尚未建造完成而已將來完成之建築物做為交易標的之物,換言之,在買賣契約意義上即是不存在的物作為買賣標的,買受人常憑建商的單方廣告或說明即買受預售房屋。此觀「本件屬預售屋之買賣,於訂約時買賣標的尚不存在,為原審所合法確定之事實。雖被上訴人係依政府主管機關核准之設計圖施工,惟其完工後尚會有實際現況面積與買賣面積誤差之情事存在,故如因完工交付之買賣標的物與契約約定內容不符,致有物之瑕疵存在時,乃屬出賣人於訂約後按圖施工時始發生,能否謂該瑕疵,於兩造契約成立即已存在,則有再事研求之餘地(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86年度台上字第3083號判決)。
又「本件係屬預售屋之買賣,買受人於訂約時,未見系爭房屋之狀態,就系爭房屋之坐落、位置、面積等,買賣雙方當事人僅能依契約而為合意,而依兩造契約及平面圖並未就私有部分或共同使用部分之範圍加以界定,自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判決)。
「按出賣人所交付之特定物,其內含數量不及約定之數量者,如因此減少其價值或效用,亦應認係物之瑕疵;其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買受人尚非不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關於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出賣人賠償損害。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房屋面積不及約定之坪數等語,如屬實情,又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者,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即非不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109號判決)
相關法條:
民法第345條規定:
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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