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法詞彙-契約解除權
說明:
「契約解除權」意義為何?契約之解除,謂依當事人一方之意思表示,使已成立之契約關係,溯及的失去效力,就未履行之債務,免為履行,並互相返還已屢行之給付,以清算法律關係。
解除既依當事人一方之意思表示為之,而無需得對方之同意,即須限於有解除權之人始得為解除,通常係由於法律之規定(法定解除權)及當事人間約定保留解除權(約定解除權)。此外,契約尚有因當事人之合意解除者,稱合意解除或意定解除。
法定解除權有一般契約所共通者,即民法債篇通則第三節第四款所規定,因債務不履行之解除,以及散見於其他各章之特別解除權。我國民法債編通則第254條以下規定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法定解除權之發生要件(第254條到第256條)、解除權行使(第258條)、契約解除之效力(第259條、第260條、第261條)、解除權之消滅(第257條、第262條),合意解除,則付之闕如。
解除權可分為法定及意定解除權,而按解除權為形成權,契約解除權之行使,僅需有解除權之一方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於意思表示到達他方時,即生效力。契約一經合法解除,契約關係即告消滅,自無另一次解約生效之問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589號判決)。至於,兩者差別在於有無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此觀「按契約之合意解除與法定解除權之行使性質不同,效果亦異。契約如係合意解除,除有特別約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關於回復原狀之規定,本件原審認被上訴人係依兩造之調解內容解除房屋預定買賣契約,並因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買賣之不可分性,被上訴人亦可解除系爭土地預定買賣契約,契約解除後兩造應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云云,究竟兩造之房屋預定買賣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係合意解除或法定解除﹖如係合意解除,何以可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回復原狀之規定﹖如係法定解除,其解除權之依據為何﹖原審未詳查釐清其事實,遽就本訴部分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已有可議。…債權契約解除後,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受物權移轉之一方,負有將該物權移轉予他方以回復原狀之義務。本件兩造間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如有法定解除原因並已依法解除,上訴人即非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所有權以移轉登記方式回復原狀。原審認上訴人僅得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登記,因而就此反訴部分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違誤。」(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596號判決)
相關法條:
民法第254條規定: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民法第255條規定:
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
民法第256條規定:
債權人於有第二百二十六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
民法第257條規定:
解除權之行使,未定有期間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解除權人於期限內確答是否解除;如逾期未受解除之通知,解除權即消滅。
民法第259條規定:
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
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三、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
四、受領之給付物生有孳息者,應返還之。
五、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
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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