買賣法詞彙-權利瑕疵擔保責任

30 Nov, 2017

說明:

瑕疵擔保責任,係指出賣人就買賣標的之權利或物之瑕疵應負之法定無過失責任,包括權利瑕疵擔保責任與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所謂瑕疵者,通說指買賣之權利或物有所欠缺(參照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65號判決)。狹義之瑕疵,僅指物之瑕疵而言,至於權利之瑕疵則別稱為追奪擔保。而所謂法定責任者,乃指此責任非當事人意思表示之結果,而係法律所特別規定之責任(參照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惟瑕疵擔保責任雖其性質為屬法定責任,但卻非為強行規定,是故當事人仍得以特約免除或限制出賣人關於物或權利之瑕疵擔保責任,僅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時,其特約方無效。

 

按所謂權利瑕疵擔保,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及第三百五十條規定,出賣人僅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及擔保其權利確係存在,亦即出賣人應擔保買賣標的之權利完整無缺或權利存在之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2617 號判決)。「查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所定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於通常情形,係指出賣人應保證第三人不得向買受人主張所有權、抵押權、永佃權、地上權、典權等權利而言,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所定袋地所有人之必要通行權,則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

 

相關法條:

民法第349條規定:

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

 

民法第350條規定:

債權或其他權利之出賣人,應擔保其權利確係存在,有價證券之出賣人,並應擔保其證券未因公示催告而宣示為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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