買賣法詞彙-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說明:
瑕疵擔保責任,係指出賣人就買賣標的之權利或物之瑕疵應負之法定無過失責任,包括權利瑕疵擔保責任與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所謂瑕疵者,通說指買賣之權利或物有所欠缺(參照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65號判決)。狹義之瑕疵,僅指物之瑕疵而言,至於權利之瑕疵則別稱為追奪擔保。而所謂法定責任者,乃指此責任非當事人意思表示之結果,而係法律所特別規定之責任(參照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惟瑕疵擔保責任雖其性質為屬法定責任,但卻非為強行規定,是故當事人仍得以特約免除或限制出賣人關於物或權利之瑕疵擔保責任,僅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時,其特約方無效。
凡依通常交易之觀念,或當事人間之約定,認為標的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之瑕疵。所謂瑕疵擔保,係指買賣契約交易過程中,出賣人應負的瑕疵擔保責任,關於出賣人應擔保物交付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之效用,即指「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又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35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參照)。
民法上關於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係為補充當事人之意思表示而設,除當事人有免除擔保責任之特約外,出賣人當然有此責任,不得謂當事人未訂有出賣人應負擔保責任之特約,出賣人即無此種責任(最高法院判例29年渝上字第826號)。
出賣人應負之上開瑕疵擔保責任係法定無過失責任,無論出賣人是否有過失,均應對買受人負責。按物之出賣人就出賣標的物所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以該瑕疵於「危險移轉時」存在者為限,此觀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規定自明。倘瑕疵係於危險移轉後,始行發生,即非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範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51號)。
相關法條:
民法第354條規定:
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
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
民法第359條規定:
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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