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保法詞彙-審閱期間
說明:
契約審閱權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 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企業經營者未提供契約審閱期時,消費者可主張之權利企業經營者如未給予合理審閱期間時,消費者可以主張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
消費者可要求企業經營者提供合理的契約審閱期間,以供消費者足夠之思慮,進而決定締約與否。方能適切符合契約自由之精神,並實現實質之契約正義。定型化契約合理審閱期間之長短,應參酌定型化契約條款的重要性、涉及事項多寡與複雜程度等事項,就實際需要情形予以個案決定,以保彈性。中央主管機關亦得選擇特定行業,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作為該行業統一遵行之依據。
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2、3項分別規定如下:「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是關於定型化契約條款審閱期間規範之目的,乃在給予消費者有充分瞭解契約內容之機會,並使企業經營者不得在未給予消費者審閱契約內容之機會前限制消費者簽訂契約之時間,以避免消費者於匆忙間不及瞭解其依契約所得主張之權利及應負擔之義務,致訂立顯失公平之契約而受有損害。然如締約之消費者於簽約前已充分瞭解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或有可認其能認識契約權利義務關係之合理審閱期間,即不得引用上開規定而主張契約之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831號民事判決)。
此與猶豫期間不同,即:「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保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乃為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且為確保消費者之契約審閱權,明定企業經營者未提供合理審閱期間之法律效果。此與消保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十九條之一規定,係因消費者於郵購或訪問買賣或以該方式所為之服務交易時,常有無法詳細判斷或思考之情形,而購買不合意或不需要之商品、服務,為衡平消費者在購買前無法獲得足夠資料或時間加以選擇,乃將判斷時間延後,而提供消費者於訂約後詳細考慮而解除契約之『猶豫期間(冷卻期間)』,未盡相同。要之,審閱期間主要在提供消費者訂約前之契約權益保障,與『猶豫期間』目的在提供消費者訂約後之契約權益保障,二者各有其規範目的、功能及法效,得以互補,然彼此間並無替代性,自不能以消費者未於『猶豫期間』內行使解除權或撤銷權(民法第一百十四條規定),即排除消保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2038 號判決要旨)。
相關法條:
消費者保護法第11-1條規定:
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
企業經營者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
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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