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有法詞彙-共有物之管理

02 Feb, 2017

說明:

所稱之管理,係指除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外之管理,包括使用、收益、改良及保存行為,所謂保存行為指防止共有物毀損、滅失或其權利免於喪失、限制,以維持共有物現狀為目的之行為。而改良行為,係指不變更共有物之性質,以增加共有物之效用或價值為目的之行為,另利用行為,係指以滿足共有人共同需要為目的,不變更共有物之性質,決定共有物使用收益方法之行為。決定方式採當事人約定優位原則,及多數決原則。

 

至於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則依民法第819條第2項規定,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採全體同意原則。土地法第34條之1就此有特別規定,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亦採多數決決定之原則。

 

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文係於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24條第2項規定),且並無得溯及既往適用之特別規定,是於該條文修正前關於共有物之管理事項,自應適用該條文修正前:「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之規定。復按共有物全部或一部之出租,係屬民法第820條第1項所定管理行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管理之。如共有人中之一人未經他共有人之同意,擅將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出租他人,對於他共有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199號判決要旨參照)。

 

相關法條:

民法第820條規定:

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

前二項所定之管理,因情事變更難以繼續時,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裁定變更之。

共有人依第一項規定為管理之決定,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共有人受損害者,對不同意之共有人連帶負賠償責任。

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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