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法詞彙-登記絕對效力

02 Sep, 2018

說明:

按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謂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而設,即第三人信賴登記而為新登記而言(參看本院三十三年上字第四九八三號、四十年台上字第一八九二號、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一九六號(2)判例意旨)。基此,不動產登記之公信力,旨在保障交易之安全,必須依法律行為而取得物權,始有犧牲真正權利人之權利加以保護之必要。至依不動產登記事項內容為法律行為而非取得物權者,要無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信賴保護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民事判決)。

 

按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此規定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而設,故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時,在第三人未取得土地權利前,真正權利人對於登記名義人仍得主張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892號判例參照);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縱使債務人之處分有無效之原因,在債權人未提起塗銷登記之訴,並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其登記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96號判例參照)。

 

按地政機關對於申請人申請不動產登記時所為申請事項之記載,並無實質審核之權限與義務,法律賦予土地登記制度具有絕對效力之目的,在於保護動態之交易安全,易言之,係為保護信賴不動產登記而為交易行為之善意第三人,故若個案中與動態交易安全之保護無涉,尚難以不動產登記謄本上之登記形式,據以推斷其實質關係(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0年度訴字第66號)。

 

按不動產登記係由國家機關作成,其真實之外觀強度極高,本應確保其登記之公示性,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同年 七月二十三日 施行之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已增訂「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之保障明文)。如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通常可認信賴者不知其為不實,此項善意取得即應受推定,此乃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之所由設,是以主張非善意者,自應就此事實負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592號)。

 

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是抵押債務人究為何人,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第2432號判例參照)。


相關法條:

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民法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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