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權法詞彙-物權法上之拋棄

02 May, 2018

說明:

按物權法上之拋棄,係依權利人之意思表示,使物權歸於消滅之單獨行為。在動產所有權之拋棄,並無須向特定人為意思表示,僅須拋棄人一方之意思表示,並有拋棄之表徵,即生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3號民事判決)。

 

拋棄為物權消滅之一般事由,此係指物權人不以其物權移轉於他人,而使其物權歸於絕對消滅之單獨行為也。物權只要經拋棄後,及歸於消滅,無任何人能因此而取得該物權,故此為絕對消滅。但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的拋棄行為之意思表示,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或為允許之意思。若未得法定人之允許,其所為之拋棄,應屬無效。又拋棄原則上由權利人一方之意思表示即生效力,故又為單獨行為。

 

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喪失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拋棄對於不動產公同共有之權利者,亦屬依法律行為喪失不動產物權之一種,如未經依法登記,仍不生消滅其公同共有權利之效果(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322號)。

 

相關法條:

民法第751條規定:

債權人拋棄為其債權擔保之物權者,保證人就債權人所拋棄權利之限度內,免其責任。

 

民法第764條規定:

物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拋棄而消滅。

前項拋棄,第三人有以該物權為標的物之其他物權或於該物權有其他法律上之利益者,非經該第三人同意,不得為之。

拋棄動產物權者,並應拋棄動產之占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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