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鄰法詞彙-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
說明:
「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係指謂「知其越界」,應從寬解釋,以鄰地所有人可能認知為已足,苟鄰地所有人非因不在或有可恕之理由而不知,尚不能謂為不知,所謂「不即提出異議」,指鄰地所有人於知悉土地所有人越界後,依一般社會觀念,於相當時期內能提出異議而未提出者而言。
即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立法意旨乃為促使鄰地所有人於建築之初,如知有越界情事,應即提出異議,阻止動工興建,以免建物完成後,請求移去或變更,致令土地所有人損失過鉅,對社會經濟產生重大影響。是以所謂「知其越界」,應從寬解釋,以鄰地所有人可能認知為已足,苟鄰地所有人非因不在或有可恕之理由而不知,尚不能謂為不知,最高法院55年台上3236號、56年台上2328號、58年台上2083號及63年台上485號判決參照。
亦有認為鄰地所有人於土地被越界建築當時明知而不即時反對,即按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規定,所謂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係指鄰地所有人於土地被越界建築當時明知而不即時反對,不得於事後請求拆除建築物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38號民事判例)。
本條之越界建築人須為土地所有人。至於地上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依第 800-1 條,亦有準用之規定。如非為房屋之構成部分,或於房屋整體外越界加建之房屋,其移去變更並無妨礙所建房屋之整體者,如全部房屋建於他人土地,均無本條之適用。越界建築人就其越界建築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形,應負舉證責任。因之,實務上,房屋建築越界,通常多被認為是故意或重大過失。
鄰地所有人不得請求土地所有人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鄰地所有權如有轉讓或繼承,該土地承受人應承受此項容忍義務。惟此項容忍義務既因越界建屋所生,故於越界部分之房屋消滅時,歸於消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形成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
相關法條:
民法第796條規定:
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
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
民法第796-1條規定:
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
前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瀏覽次數:2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