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有土地被政府徵收,殘餘土地要如何申請一併徵收?

24 Feb, 2025

問題摘要:

土地徵收是一項涉及公共利益與個人財產權的政策,為平衡政府的開發需求與土地所有權人的權益,土地徵收條例特別設立一併徵收的制度,確保因徵收導致殘餘土地無法使用的所有權人能夠獲得合理的補償。土地徵收涉及公共利益與私人財產權益的平衡,因此主管機關在執行徵收程序時,應確保所有權人充分解其權利與救濟方式,並在法定期限內完成相關申請,以確保自身的財產權益不受損害。同時,政府機關亦應積極確保徵收計畫的完整性與連貫性,避免因不同階段的執行步驟未能同步進行,而導致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的不當損失。通過完善的行政程序與透明的資訊公開機制,方能確保徵收作業符合公平、正義及合理性的原則,使政府與民眾的權益能夠獲得最大程度的保障。

 

律師回答:

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明確規定,在特定情況下,土地所有權人可以在徵收公告發布之日起一年內,向當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一併徵收,以確保其土地能夠獲得合理的補償,避免因土地殘餘面積過小或形狀不整而無法有效利用的情況發生。若所有權人未能在規定期限內提出申請,則將不予受理,因此土地所有權人應在公告期間內,依據法定程序提出申請,確保自身權益不受影響。

 

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第1項明確規定,若符合特定條件,土地所有權人可於徵收公告發布之日起一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一併徵收,逾期則不予受理。

 

一併徵收的適用範圍包括以下情形:第一,徵收後土地的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狀不整,導致無法作為適當用途;第二,徵收的建築改良物殘餘部分已無法正常使用。依此規定,土地所有權人若僅針對土地的殘餘部分申請一併徵收,則其請求權範圍僅限於該申請之土地,並不包括該土地上的建築改良物。同樣地,若建築改良物所有權人僅就該物的殘餘部分申請一併徵收,其請求權範圍亦僅限於該建築改良物本身,並不涵蓋其坐落的土地。

 

因此,當土地及建築改良物屬於同一人所有時,主管機關在處理一併徵收申請時,應先確認所有權人是否明確表達其請求範圍,並要求所有權人在申請書內詳細敘明請求權標的,以確保後續程序的正當性與明確性,並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符合以下條件之一者,土地所有權人可提出一併徵收申請:

 

土地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狀不整,導致無法相當使用

當政府徵收土地後,若剩餘土地的面積過小,或其形狀不規則,導致其無法再作有效使用,如無法興建建築物、無法開發或耕作等,則可申請一併徵收。

 

建築改良物殘餘部分無法相當使用

若政府徵收部分土地,且該土地上原有建築物,而建築物經部分徵收後,剩餘部分已無法再合理使用,例如建築物因被徵收部分拆除後,無法維持正常功能或安全結構,則可申請將整個建築物一併徵收。

 

主管機關已經以協議價購方式取得相關土地改良物,並且另案辦理撤銷徵收,則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的一併徵收申請,應仍以徵收公告發布時的法律規範為依據進行審查。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2項前段的規定,應徵收之土地改良物可視其興辦事業計畫之需求,於土地徵收後才進行徵收。然而,若需用土地人在辦理土地徵收時,未同時徵收其上的建築改良物,導致原土地所有權人的建築改良物仍坐落於徵收土地或其殘餘部分,並且仍維持原有使用狀態,則可能導致未來的權益爭議。倘若建築改良物於日後辦理徵收作業時,原土地所有權人才意識到其殘餘土地已因面積過小或形狀不整而無法使用,卻因逾越申請一併徵收的法定期限而喪失該權利,將嚴重影響土地所有權人的權益。

 

按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之日起1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一併徵收,逾期不予受理:一、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者。二、徵收建築改良物之殘餘部分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者。……」,依文義觀之,如土地所有權人就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申請一併徵收時,則其請求權之範圍僅及於該申請一併徵收之土地;又如建築改良物所有權人僅就徵收建築改良物之殘餘部分申請一併徵收時,尚不得逕認其申請一併徵收之範圍得及於該殘餘部分坐落之土地全部。故如所有權人依土地徵收條例上開規定僅就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提出一併徵收之申請,而土地及建築改良物屬同一人所有者,則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先就其申請究有無及於該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或該建築改良物所坐落之土地,請所有權人於申請書內敘明請求權之標的後,依相關規定辦理。…至本案土地改良物既經貴府函稱業以協議價購方式取得,並已另案辦理撤銷徵收,則本案所有權人得要求一併徵收土地之期限,仍應依該土地公告徵收時之法令規定辦理。又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2項前段雖規定:「前項應徵收之土地改良物,得視其興辦事業計畫之需要,於土地徵收後,徵收之。」惟為避免類似本案需用土地人於辦理土地徵收時因故未一併徵收其上建築改良物,致原土地所有權人所有之建築改良物仍坐落於徵收土地及徵收土地之殘餘土地上,並維持原來之使用,嗣後於辦理該建築改良物徵收作業時,原土地所有權人始自覺其被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已達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惟已逾其得申請一併徵收土地之期限,請督促所屬如土地與土地改良物確因其興辦事業計畫之需要,未同時辦理徵收時,該土地改良物之徵收案仍不宜拖延過久,以免造成民眾權益受損,並杜爭議。(內政部89年10月13日台內地字第8970442號函)

 

一併徵收制度對土地所有權人的保障

一併徵收制度的存在,主要是為保障土地所有權人的財產權益,確保在政府進行徵收後,土地所有權人不會因剩餘土地的無法使用而遭受額外的經濟損失。此制度的設計基於以下幾個重要原則:

 

避免土地資源浪費

若政府徵收後剩餘的土地因面積過小或形狀不整而無法開發,將導致土地資源的浪費。因此,允許土地所有權人申請一併徵收,有助於促進土地的合理利用。

 

確保土地所有權人不受損害

土地所有權人可能因為土地殘餘面積過小或形狀不整,而導致其土地價值大幅降低,甚至完全無法使用,進而影響財產權益。一併徵收制度使土地所有權人能夠獲得適當補償,避免因政府徵收造成的不公平待遇。

 

減少糾紛與行政訴訟

若政府未能適當考量土地所有權人在徵收後的權益,可能會導致所有權人提出訴訟或抗議,影響徵收計畫的推動。透過一併徵收的機制,政府能夠更順利地執行徵收計畫,減少爭議與法律糾紛。

 

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土地所有權人若認為其土地符合一併徵收的條件,應在公告之日起一年內,向所在地的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提出申請。申請時需以書面方式提出,並附上必要的證明文件,例如土地登記謄本、土地使用現況證明等。若補償費尚未發放完成,所有權人仍可撤回申請,保留土地權利。對於經核准的一併徵收,政府將依照現金補償的方式支付相應款項,確保土地所有權人獲得合理的經濟補償。

 

因此,主管機關應確保土地與建築改良物的徵收程序同步進行,避免因程序上的延誤造成不必要的法律爭議與權益損害。若因特殊情況未能同時徵收,應要求相關單位加速辦理建築改良物的徵收作業,確保民眾的財產權益不受影響,並避免衍生後續的行政紛爭與民事訴訟。此外,政府機關在執行徵收時,應充分考量所有權人的利益,確保其依法享有公平合理的補償,並在必要時提供充分的法律諮詢與行政協助,以減少因資訊不對稱所造成的不利影響。

 

-房地-地政-土地徵收-

 

(相關法條=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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