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徵收後,土地所有權人有無可能收回土地?

17 Sep, 2016
土地徵收後,土地所有權人有無可能收回土地?

 

一、辦理撤銷及廢止徵收

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已公告徵收之土地,需用土地人應切實按核准計畫及所定期限使用。在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前,需用土地人應每年檢討其興辦事業計畫,並由其上級事業主管機關列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辦理撤銷徵收:1、因作業錯誤,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2、公告徵收時,都市計畫已規定以聯合開發、市地重劃或其他方式開發。但以聯合開發方式開發之土地,土地所有權人不願參與聯合開發者,不在此限。」依同條例第49條第2項:「已公告徵收之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廢止徵收:1、因工程變更設計,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2、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前,興辦之事業改變、興辦事業計畫經註銷、開發方式改變或取得方式改變。3、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土地,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徵收之必要」。辦理撤銷或廢止徵收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其已一併徵收之殘餘部分,應同時辦理撤銷或廢止。但該殘餘部分已移轉或另有他用者,不在此限。於本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亦適用之(同條例第3項、第4項)。

(一)辦理撤銷及廢止徵收申請

土地徵收條例第50條:「撤銷或廢止徵收,由需用土地人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之。已公告徵收之土地有前條第一項或第二項各款情形之一,而需用土地人未申請撤銷或廢止徵收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向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請求之。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收受前項請求後,應會同需用土地人及其他有關機關審查。其合於規定者,由需用土地人依第一項規定申請之;不合規定者,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應將處理結果函復原土地所有權人。原土地所有權人不服前項處理結果,應於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函復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請求撤銷或廢止徵收。其合於規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逕予撤銷或廢止;不合規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將處理結果函復原土地所有權人。原土地所有權人不服處理結果者,依法提起行政救濟。已公告徵收之土地有前條第一項或第二項各款情形之一,而需用土地人未申請撤銷或廢止徵收者,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需用土地人及其他有關機關審查後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撤銷或廢止徵收。」

(二)撤銷及廢止徵收之准許

土地徵收條例第51條:中央主管機關於核准撤銷或廢止徵收後,應將原案通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收到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核准撤銷或廢止徵收案時,應公告三十日,並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一定期間繳清應繳納之價額,發還其原有土地。未於一定期間繳清者,不發還其土地,並不得依第

九條規定申請收回該土地。前項一定期間,不得少於六個月。第二項所稱應繳納之價額,指徵收補償地價、地價加成補償及遷移費。但

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人口或物件已遷移者,無須繳納遷移費。前項徵收補償地價,於徵收前設定有他項權利或耕地租約者,包括他項權利人或耕地承租人原應受領之價金。

(三)徵收前原設定的他項權利及耕地租約不予回復(土地徵收條例第52條)。

(四)原一併徵收之土地改良物應一併撤銷或廢生徵收(土地徵收條例第54、第55條)。

二、照價買回

土地法第219條原規定原土地所有權人照價買回。另依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被徵收之土地,除區段徵收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之日起二十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照原徵收補償價額收回其土地。(一)徵收補償費發給完竣屆滿三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但不可歸責於需用土地人之事由者,不得申請收回土地。(二)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三)依原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後未滿五年,不繼續依原徵收計畫使用者。但若為以下情形則不得申請回收土地:(一)核准撤銷徵收案,原土地所有權人未於一定期間內繳清應繳回之徵收價額者,不得申請收回該土地。(二)徵用期間逾三年,土地所有權人請求徵收土地所有權者,不得再申請收回其土地。

 

(相關法條=土地法第219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土地徵收條例第50條=土地徵收條例第51條=土地徵收條例第52條=土地徵收條例第54條=土地徵收條例第55條=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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