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識土地徵收種類

17 Aug, 2016
認識土地徵收種類

 

土地徵收乃政府依公權力之運作,為公共建設事業需要或實施國家經濟政策,基於國家對土地之最高主權,依法定程序,對於特定私有土地、土地他項權利、土地改良物,給予相當補償及強制取得之一種處分行為。在性質上屬於行政處分之一種,被徵收人若有異議,應循行政救濟程序辦理。

(一) 土地徵收之客體包括特定私有土地、土地他項權利、土地改良物(公有土地則為核准撥用-土地法第26條)。

(二) 徵收目的:公共建設事業需要或實施國家經濟政策

(三) 徵收範圍:以必需者為限(憲法第23條及釋字第409條)。

(四) 徵收種類有:

1. 一般徵收

「一般徵收」為狹義土地徵收,即基於公共利益的需要,於符合一般徵收的要件,而徵收有土地。私有土地經徵收後而有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之次日起五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

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

2. 保留徵收

「保留徵收」係指就舉辦事業將來所需用之土地,在未需用以前,預為呈請核定公布其徵收之範圍,並禁止妨礙徵收之使用,得為保留徵收的事由,包括:開闢交通路線、興辦公用事業、新設都市地域及國防設備(土地法備213條規定)。目前,各級政府機關對於公共建設用地,因受建設經費或開發速度影響而得保留徵收之土地,即屬於此等性質〈土地法第二百十三條參照〉。惟保留徵收仍有期間之限制,以免過度影響土地所有人之權利。

3. 區段徵收

「區段徵收」係政府就一定區域內之私有土地全部徵收,重新加以規劃、整理、開發,興建必要公共設施後,一部分由土地所有權人按一定比例領回或優先買回,一部分由政府讓售予國宅或其他需地機關建設使用,剩餘土地則公開標售以償還開發成本之綜合性土地改良事業。目前,在全省各地可見之重劃區,即是依此辦理。〈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二條、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七條至第四十八條、平均條例第五十三條、五十四條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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