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有物之管理行為

17 Jul, 2016
共有物之管理行為

 

共有係二人以上共同享有一個所有權。共有在民法上可分為分別共有及公同共有,因之,共有意指一樣東西之所有權為數人共同享有,有別於通常所見一樣東西之所有權為單一個人享有之單獨所有。理論上,不管動產或不動產均可成立共有,但日常生活中則以不動產中之土地之共有最為常見,其型態可分成三種:

(一)分別共有即所有權人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共同持有同等土地所有權,並對共有物之全部,按比例有使用收益之權利。此即如民法第八百十七條規定,數人按其應有部份,對於一物有所有權者為共有人為分別共有;及第八百十八條規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份,對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

(二)公同共有

意指所有權人共有,不分多少比例、持有同等土地之所有權,而其共有之權利及於共有土地之全部,而權利之行使需全體共有人之認可同意。此即如民法第八百二十七條規定,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成一共同關係之數人,基於其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為公同共有人,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及第八百二十八條規定,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一般常見之土地公同共有型態,常發生於繼承遺產、合夥財產、祭祀公業財產或夫妻共同財產制之共同財產中。

(三)兼具分別共有及公同共有

常見之狀況即為起先為分別共有,惟經過一段時間後,其中某共有人死亡,其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該土地即變為兼具分別共有及公同共有之共有關係。

 

關於共同土地之權利義務原則上依民法規定,但土地法第34條之1有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民法對於共同之內部關係與外部關係訂有諸多規定,如

一、分別共同:

(一)內部關係

(1)共同土地使用益權: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

(2)共有土地的管理權: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前二項所定之管理,因情事變更難以繼續時,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裁定變更之。共有人依第一項規定為管理之決定,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共有人受損害者,對不同意之共有人連帶負賠償責任。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民法第820條)。所謂管理,包括共有物之保存及改良行為、使用、收益、處分或其他行為。因此共同人得依上開方式進行防止共有物滅失、毀損或價值減少之保存行為,並可以增加共有物之效用、收益等提高價值之行為。

(3)應有部分處分權: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民法第819條第項)。相較於共有物之處行、變更、及設定負擔,共有人可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因此包括出售並移轉、設定用益物權或擔保物權。共有土地設定地上權應否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

 

(4)共有土地處分權: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19條第2項)。是以,共有物之處分,在民法規定下,必須取得全體共同有人之同意,但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有時極為困難,部分共有人如不同意時,他共有人又不得訴請法院命其同意,影響土地或建築物之利用至鉅。為免妨礙都市計畫之執行,發展社會經濟及增進共有物的有效利用,因此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加以修正,即「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5)費用及義務: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共有人中之一人,就共有物之負擔為支付,而逾其所應分擔之部分者,對於其他共有人得按其各應分擔之部分,請求償還(民法第822條)。

 

(二)外部關係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因此,共有人得對於第三人侵害其共同物之行為,單獨以自己名義提起請求或訴訟,不必得到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或參與,但應請求侵害人向共有人全體返還而不得僅向自己返還(司法院院字第1950號解釋、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611號判例)。

二、共同共有的內部及外部權利義務關係

民法第828條規定:「依法律規定、習慣或法律行為,成一公同關係之數人,基於其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為公同共有人。前項依法律行為成立之公同關係,以有法律規定或習慣者為限。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公同共有雖無顯然應有部分,但仍有潛在應有部分,惟共同物未分割前不具單獨之權利義務,而內部關係依法律規定、習慣或法律行為決定,而關於其內部管理、證書歸屬準用分別共同之規定(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第826條),而對外關係亦準用分別共同之規定(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0條)。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

 

共有物之管理行為依過去多數實務、學界見解,認非處分行為,自非本法條所能及,惟為促進共有物有效利用,我國立法政策就共有物之管理,傾向依多數決為之,仿多數立法例,賦予共有人得以多數同意從事管理行為之法源,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民法物權編第八二O條:「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前二項所定之管理,因情事變更難以繼續時,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裁定變更之。共有人依第一項規定為管理之決定,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共有人受損害者,對不同意之共有人連帶負賠償責任。,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上述約定或決定本僅有債之效力,而非訟裁定對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是否有拘束力,又非無爭議,然為維持共有物管理之安定性,關於共有不動產者如經登記,即賦予物權效力。至有關動產者,最高法院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七十九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三)參照。惟部分學者認共有物之處分乃高度行為,共有物之管理行為相對地係低度行為,似不符舉重以明輕之法理(謝哲勝著,共有物的管理與處分,民法物權實例問題分析)。 權效力時,自動產物權係以占有為公示方法言,本應以占有為之,然管理之方式有多端,有無需占有共有物者,按諸實際殊難一律以占有為公示,故僅得依司法院八十三年大法官解釋第三四九號釋字所示原則,定其對第三人之效力,似可謂物權效力公示方法之變型。對於管理約定、決定及裁定之救濟方法,有四:

 

由多數共有人依本條第一項決定之管理有顯失公平之情事時,不同意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此項聲請依非訟事件程序為之,凡是未參與同意之決定者,無論是積極不同意或是消極未參與,均應認係不同意之共有人。至有無顯失公平之情形,則由法院斟酌一切具體客觀情事定之。

 

共有人約定、決定或法院裁定之管理,因情事變更難以繼續時,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裁定變更之。是得聲請變更之管理不以共有人多數決之決定為限,並及於共有人所約定與法院所裁定者在內,凡共有人即有聲請權,不限於不同意之共有人。

 

由多數共有人依第一項規定同意管理時,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致生損害於不同意之共有人者,同意之共有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其所有應負賠償之責,乃是其同意該管理之決定時,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致生損害於不同意 47司法院釋字第三四九號:「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號判例,認為『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就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而言,固有其必要,惟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若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受讓人仍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有使善意第三人受不測損害之虞,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首開判例在此範圍內,嗣後應不再援用。」共有人;故非管理行為有上述情事,實則管理行為有故意、過失,致生損害於共有人者,應依侵權行為規定或依契約負其賠償責任,乃另一問題。再者,本項為侵權行為責任之特別規定,旨在保護少數不同意共有人之權益,然以故意、重大過失為負責事由,不僅較一般侵權行為於有過失時即應負賠償之責者為輕,且與性質相近之受任人注意義務(民法第五三五條)相較,似有失平衡,是否得宜非無再斟酌之餘地。

 

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管理無論是出自共有人之約定、決定或法院之裁定,均與共有人分割請求權之行使無礙,而共有人原則上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正是個人主義下共有制度之特質,共有人亦僅於共有物未分割前始受管理關係之拘束,故共有人得以共有物之分割作為結束管理之最後救濟手段。準此觀之,共有人於無法達成管理之約定後,會利用多數決之決定或法院之裁定以定共有物之管理者,大抵係共有物性質或目的上不能分割,甚或分割一時有其事實困難之情形。否則,共有人決定或法院裁定之管理,將因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而功虧一簣。法院介入管理爭議需費相當司法成本,而介入之結果不僅不能改變共有關係,且因可能無法獲得全部共有人之滿意,從而請求分割共有物,法院管理之決定遂全失其意義。

 

(相關法條=民法第817條=民法第818條=民法第820條=民法第819條=民法第821條=民法第822條=民法第828條=土地法第34-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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