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如何決定共有物分割的方法?

22 Aug, 2024

問題摘要:

若共有人因無法協議適當的分割方式而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命定適當的分配方式。法院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的拘束,也不能因原告主張的分割方式不當而駁回分割共有物的訴訟。決定共有物的分割方法必須考量各共有人的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的價值和利用價值,以及分割後各部分的經濟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才能確保分配的適當性和公平性。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共有土地指的是由多人共同擁有的土地,其中分別共有,即是有持分土地分割就是將多人共同擁有的土地,按照一定的程序分割成獨立的土地,讓每個持有者可以單獨擁有,明確界定所有權,而共同共有無明確的持分,必須經必須經由特定程序,如遺產分割、合夥清算等程序,始得進行分割。

 

共有物分割制度主要基於民法第824條的規定,該條文提供了分割共有物的方法,包括原物分配、變價分配,以及原物分配兼金錢補償。這些方法的選擇應考慮共有人的利益、共有物的使用價值及經濟效益,並由法院裁判進行適當的決定。

 

分配方法也可區分為三種

 

原物分配。即「原物分配」,就是將共有物直接分割成數個部分後,再依照應有部分的比例,分配給各共有人。

 

變價分配(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變價分配」則是指將共有物變賣後,由共有人按應有部分的比例來分錢(而不是分配共有物)。

 

原物分配兼金錢補償(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3項),即原物分割與變價分割的排列組合,如部分共有人獲得原物分配,沒有分配到的人用金錢補償;全部共有人都有原物分配,但再外加一點金錢補償給部分的人,尤其,就算每個人都有確實分到土地,但依照各自的需求差異,實際分到的土地面積也可能會與應有部分不同。

 

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民事判例:「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

 

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民事判例:「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

 

多筆土地的話可以部分原物分配、部分變價分配,甚至在共有人同意的情形下,採取部分原物分配、部分維持共有

 

法院如何決定分割方法?

對於上開方法,法律是否有應限制法院的裁量?或者是說有法定方式的優先順序?

 

或有認為「…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及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之方法不當,遽為駁回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判決。」、「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分別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1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可資參照。

 

消滅共有原則:分割的主要目的是終結共有狀態,使每個共有人可以獨立擁有自己的部分。

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不受共有人原來約定使用方法之拘束。

 

原物分配原則:儘可能進行原物分配,以維持土地的整體性和使用價值。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有以為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71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民法第824條及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1035號判決參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87年台上字第2342號、88年台上字第1801號、90年台上字第2214號判決參照)

 

維持現狀原則:考慮到共有人當前的使用情況,盡量減少分割對他們現有使用的影響。

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1990號判決參照)。

 

提高價值原則:在不能有效使用原物分配的情況下,進行變價分配,以實現土地的最大經濟價值。

若以原物分割,各當事人分得之土地,面積過小,顯然不能作何用途,徒然減損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故本件不能原物分割,只得予以變賣,所得價金各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如此始能將本件土地發揮最高之經濟上利用價值,並符合分割共有物應澈底消滅共有關係及公平合理之旨(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512號判決參照)

 

質量均等原則:確保每個共有人獲得的土地或價值與其份額相當,達到公平合理的分配。

採「適當原則」,即應審酌各種情形並顧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以決定分割方法。(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74年1月8日7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法院在分割共有物時具有一定的裁量權。法院應根據具體案件的情況,考量共有人的意願、利害關係以及共有物的性質和價值,來選擇最適當的分割方法。這意味著,雖然有法律規定和判例指導,但每個案件的具體情況仍可能導致不同的分割方法。

 

總結來說,法院在決定共有物的分割方式時,需要平衡法律規範、判例指引與案件具體事實。而法院的裁量權在這一過程中是必要的,以確保每一種情形都能得到公平合理的處理。

 

-房地-共有物分割-裁判分割-

(相關法條=民法第824條=民法第116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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