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地主收回有什麼限制?

23 Dec, 2017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承租人於契約成立後,得請求出租人為地上權之登記;民法第422條之1訂有明文規定。又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應由出租人與承租人於契約訂立後二個月內,聲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為地上權之登記;土地法第102條亦訂明文規定。

 

是以,土地承租人得依民法第422條之1、土地法第102條,要求土地出租人辦理地上權登記,使租賃權和地上權併存,加強、鞏固土地承租人的地位。房客並未在承租土地後,要求房東辦理地上權登記,房客占有、使用土地的法律上權利來源只有租賃契約。而租約期限約定15年,承租人仍繼續繳交地租,除出租人也收取地租沒有表示要收回土地,雙方間租約依民法第451條的規定就變成不定期租賃。

 

依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987號判例所示:「縱該地上所建之房屋因故滅失,而租用基地之契約要未失其存在,承租人仍得申請重建,且其申請重建之屋,除契約別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外,不問是否與原狀相符,出租人均負有同意重建之義務」。即倘若租約仍然存在,建物即經土木技師鑑定後,該房原始施工不佳且已超過磚造構造耐用年數,以達到不堪使用的狀態,仍承租人仍得重建房屋。

 

在租地建屋的情形,依土地法第103條規定:「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因左列情形之一,出租人不得收回。一、契約年限屆滿時。二、承租人以基地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三、承租人轉租基地於他人時。四、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現金抵償外,達二年以上時。五、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時。」對此,未定有期限之租地建屋契約,或是雖然定有期限,但因為出租人於租期屆滿的時後,並未表示反對繼續出租的意思,依民法第451條規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類型的契約,性質上要有相當的期限,才達到租地建屋使用的目的,應該要依契約的目的來探求當事人的真正意思,因此,契約期限,應該解釋為直到房屋不堪使用的時候為止。若經磚造房屋經鑑定已經達到不堪使用的程度,出租人主張磚造房屋已經不堪使用而終止租約,是有理由的。雙方的租賃契約既然已不存在,房客占用土地屬於無權占有,房東可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鄰居主張拆屋還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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