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樓管委會主委和委員執行職務私飽中囊,該當何罪?
06 Jun, 2025
問題摘要:
對於擔任社區管委會主委、委員者,即使無給、非專職,但其基於職務所持續執行的行為,法律上仍屬於業務,一旦藉此職務便利為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不但無從以「義務職」為由抗辯,反而會因其地位所帶來的社會信賴,受到更高的法律責任加重處罰,構成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在此提醒所有社區幹部,應秉持公正、透明、誠信的原則執行職務,以維持社區住戶的信任與法治秩序。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大樓管委會主委或委員雖屬無給職,平時也並非以此為職業,但若其行為涉及貪污、浮報支出或私自挪用社區公共經費,則於法律上,除了是為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如針對具體物或金錢,特別是在刑法侵占罪的適用上,仍可能構成「業務侵占罪」而非普通侵占罪。這是因為我國刑法對於「業務」的定義,並不限於有償或營利性質,而是以是否具有「基於社會地位所持續反覆執行之事務」為判斷標準。
換言之,刑法上的「業務」,其核心意涵在於行為人是否基於一定身份、地位或職務,持續負責特定性質之事務,即屬業務,不論是否收取酬勞或是否以此維生。
最高法院87年台非字第295號判決見解明確指出:「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至於執行此項業務,有無報酬,是否賴以為生,均與業務之成立無關。」此項見解成為判斷刑法業務相關罪名是否成立的重要依據。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為基礎設立之管委會,其成員包括主委、財委等,係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所產生,依法負有執行社區公共事務的權責,例如公共基金管理、共用設施維護、住戶糾紛調處等職責,雖然是義務性、非營利性質,但該職務內容與地位在社會觀感及法律認知上,已屬「持續且反覆執行相同或類似之職務」,符合刑法所稱之業務範疇。
因此,主委或委員基於此身分在職務執行中,若涉及將管理費、修繕基金等社區公共資源占為己有者,其行為即為「利用業務機會」,構成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而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則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二者在刑度上雖然皆以五年為上限,但業務侵占罪具有「最低刑期六個月」的下限,導致實務上無法易科罰金的機率大增,故對被告而言法律後果顯然更為嚴重。
實務上已有多起案例明確認定大樓管委會主委、財委雖屬無給職,但因其定期參與管委會議、執行財務監管、對外代表簽章等作為,屬於業務行為,其侵占社區財物之行為構成業務侵占罪。
此外,即便義務性質之職務,只要具備業務的要件,即使無償,亦構成業務犯罪之主體。因此,主委以「無給職」為由,否認其屬於業務人員之抗辯,並不構成有效抗辯理由。換言之,其並不能以自己並非以此為業、未收取酬勞等理由,逃避刑法業務侵占罪的適用。
誠然,若管委會主委於任內浮報支出、虛列採購、私自提領社區存款、收受回扣或藉職務便利以他人名義設定虛構契約等行為,不但已違反誠信義務,也構成對社區公共利益的重大侵害,依法不僅可追究民事賠償責任,更可構成刑法業務侵占、偽造文書等刑責。
另須注意的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已明文規定管理委員會的職務範疇包括公共基金收支、維護社區安全與執行區權會決議等,而主委為該委員會最高負責人,依法具有重大信賴地位,其所涉之金流與決策權限,不亞於法人董事或財務主管,更應依法負起管理與保管之義務。一旦違反,即符合刑法第336條所保護之業務侵占客體。
因此,在本案中,主委雖辯稱其為無給職、非專職人士,但其實質上係長期、持續地代表社區執行公共事務,並管理社區基金,此等行為無疑屬於刑法意義下的「業務」,其利用此職務機會浮報支出、挪用資金之行為,即構成業務侵占罪。
-房地-公寓大廈-管理組織-背信-侵占罪
(相關法條=刑法第335條=刑法第336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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