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賃法詞彙-押租金

02 Jan, 2019

說明:

按所謂押租金者,係指租賃關係存續中,以擔保承租人之租賃債務為目的,由承租人交付於出租人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次按,租賃關係消滅,出租人有返還押租金義務,承租人有返還租賃物義務(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

 

按,所謂押租金係租賃契約成立時或其後,以擔保承租人之租賃債務為目的,由承租人或第三人交付出租人相當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謂,即押租金之交付為契約、押租金契約係以擔保承租人之租賃債務為目的(故如承租人有債務不履行時,出租人自可由押租金扣抵之,屬一種物的擔保)、押租金之標的須為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準此,押租金應屬於承租人債務不履行之擔保,即若承租人有未按約履行之情事發生(如:未依約給付租金時,則出租人自得就該押租金抵充租金)時,出租人均得就該押租金求償至明(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一五號民事判決)。

 

按所謂押租金,係在擔保承租人於租賃關係消滅前或消滅時,租金之給付與租賃債務之履行(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0八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押租金契約係附隨於租賃契約之別一契約,二者在經濟上具有關連之同一關係,且押租金係由承租人交付於出租人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而言,另押租金所擔保承租人之租賃債務範圍,包括租金債務及承租人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之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二號民事判決)。

 

所謂押租金契約,係指租賃契約成立時,以擔保承租人之租金債務或損害賠償責任為目的,由承租人或第三人交付出租人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擔保契約(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858號、65年台上字第156號判例參照)。則租賃契約消滅時,如無欠租或其他損害賠償責任發生,出租人自應返還其所收受之押租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重上更字第3號民事判決)。

 

押租金於租期屆滿或終止且承租人完成遷讓房屋後,如承租人並無違約情事時則無息退還。為系爭押金條款所約定。一般所謂押租金契約,係由承租人提供一定金額(通常為數期租金之總額)交付出租人,供作租賃契約履約之擔保,其擔保內容,通常包括承租人積欠之租金或因債務不履行,損害租賃物時,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出租人於租賃關係消滅後,在承租人未積欠租金或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的情形下,則無息退還押租金予承租人,倘發生承租人積欠租金或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則於扣除租金及損害賠償額後,退還押租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復按所謂押租金係指租賃契約成立時,為擔保承租人之租金或損害賠償債務,由承租人交付予出租人之金錢或其他替代物,故押租金契約為租賃契約外之別一契約。當事人訂定押租金契約之目的,在於就承租人因租賃關係所生之債務提供擔保,乃附隨於租賃契約之從契約,則押租金契約之存續與否均繫於主契約即租賃契約之存否,如租賃契約未能成立生效,押租金契約即因其從屬性而失其效力。從而預定之出租人已收受之押租金,即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負返還之責(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字第86號民事判決)。

 

按所謂押租金係指租賃契約成立時,為擔保承租人之租金或損害賠償債務,由承租人交付予出租人之金錢或其它替代物,多以現金為主,押租金契約為獨立於租賃契約外之別一契約,當事人訂定押租金契約之目的,在於就承租人因租賃關係所生之債務,提供現金之擔保,故押租金契約並無獨立存在之必要,而係居於從屬地位,押租金契約既係租賃契約之從契約,則押租金契約之存續與否均繫諸於主契約即租賃契約之存否,即所謂發生上與消滅上之從屬,換言之,如租賃契約未能成立生效,承租人無交付押租金之義務,若租賃契約關係消滅時,押租金契約亦失所附麗而隨之消滅,當事人亦應進行押租金之抵充與餘額返還(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九二號民事判決)。
 

相關法條:

民法第199條規定:

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

給付,不以有財產價格者為限。

不作為亦得為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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