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法詞彙-毗連耕地
21 Feb, 2016
說明:
按土地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二項規定與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十一款規定所稱之「耕地」,其適用範圍不同,乃因立法目的不同所致。而農地重劃條例第五條第三款規定,重劃區內耕地出售時,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有第三順位優先購買權,雖未就「耕地」加以定義,然其立法理由明揭:「加速農業機械化,為改進農業經營之必要措施。惟我國農業仍屬小農經營型態,以往辦理重劃時,規劃設計之耕地坵塊面積,水田以○.二五公頃、旱地以○.五公頃為原則,衡諸機耕之需要,仍嫌過小,難以發揮其效能。爰明定重劃後耕地所有權之移轉,其優先購買權之次序為……」,乃為農業機械化耕作而設。解釋上所謂「毗連耕地」以農業耕地為限,始有優先購買權規定之適用。毗連之養殖用地,不在適用之列(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1號民事判決)。
相關法條:
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規定:
重劃區內耕地出售時,其優先購買權之次序如左:
一、出租耕地之承租人。
二、共有土地現耕之他共有人。
三、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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