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賃法詞彙-租賃
02 Feb, 2015
說明:
按「租賃」或「租賃契約」,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定有明文。前揭「物」,包括動產和不動產。而不動產租賃依法律的關係,其對象一般可分為房屋、耕地、基地三種。
至一般租賃契約的訂立,法律並沒有規定一定要用何種方式,也不一定要使用書面不可,諾成即可成立。如不動產的租賃契約,其期限超過一年者,應以字據訂立之,否在法律上的效力會視為不定期租約(民法第422條規定)。惟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作成,這是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中的特別規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規定)。
次按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得以標租方式辦理。但民國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得逕予出租,亦為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又按「租賃,係契約之一種,必須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始得成立。而國有財產,其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而合於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實際使用人固非不得依該條款規定申請租用,惟既未強制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必須與之成立租賃。是故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縱合於上開條款規定得申請租用之條件,但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仍非無斟酌准駁之權(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741號判決要旨參照)。
相關法條:
民法第421條規定:
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
前項租金,得以金錢或租賃物之孳息充之。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規定:
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
前項登記辦法,由內政部、直轄市政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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