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權法詞彙-附合

02 Oct, 2018

說明:

所謂附合,二個以上之有形物相結合,達到非毀損或變更其性質,不能分離之狀態,而於社會交易上已認為一物之謂,而依我民法之規定有動產與不動產附合及動產與動產附合兩種。民法第811條規定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及民法第812條所規定動產與他人之動產附合,非毀損不能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者。

 

民法第811條所謂「重要成分」,係指動產結合於不動產,非毀損不能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且二者非因暫時目的相結合,又社會觀念認為動產已非獨立之物權客體而言。準此,乃以「固定性」、「繼續性」及「無獨立性」作為判斷重要成分之標準。

 

動產附合於不動產,而歸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者,須以動產因附合而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為要件,所謂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係指此種結合具有固定性、繼續性,而未成為另一獨立之定著物而言(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723號民事判決)。

 

二物發生附合之後,即為合成物所有權之歸屬,一物一權主義之前提下,就合成物所有權之歸屬型態,除所有權歸屬於當事人之一方,或由當事人雙方所共有,經由此一規定之結果,產生一方喪失所有權。

 

相關法條:

民法第811條規定:

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

 

民法第812條規定:

動產與他人之動產附合,非毀損不能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者,各動產所有人,按其動產附合時之價值,共有合成物。

前項附合之動產,有可視為主物者,該主物所有人,取得合成物之所有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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