買賣法詞彙-不動產買賣契約

02 Jun, 2018

說明:

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締結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契約,固非要式行為,惟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必須一致,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茍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482號、69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參照)。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價金雖未具體約定,而依情形可得而定者,視為定有價金,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所謂依情形可得而定,應綜觀買賣種類、締約目的、條款內容、磋商經過、交易習慣及其他相關因素為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民事判決)。

 

而不動產物權移轉之契約,雖以書立契據為必要之方式,而關於買賣不動產之債權契約,則本為不要式行為,若雙方就不動產之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即不能謂其買賣之債權契約尚未成立,亦有最高法院20年度上字第120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買賣契約與移轉所有權之契約不同,買賣契約不過一種以移轉物權為目的之債權契約,難謂即為移轉物權之物權契約,且出賣人對於出賣之標的物,不以有處分權為必要」參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961號判決可資參照。又依學說負擔行為即債權行為,不以行為人有處分權為必要,(詳參王澤鑑著,民法總則,第199頁第19行以下)。按「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未以書面為之者,固不生效力,惟當事人間約定一方以其不動產之物權移轉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買賣契約已成立者,出賣人即負有成立移轉物權之書面,使買受人取得該不動產物權之義務(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1號判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41號判例、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53號判例意旨同)。

 

相關法條:

民法第153條規定:

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民法第345條規定:

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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