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權法詞彙-抵押權之從屬性
19 Jan, 2019
說明:
所謂抵押權之從屬性,是指抵押權須從屬於債權而存在,其成立以 債權成立為前提,並因債權之移轉而移轉,因債權之消滅而消滅,乃因 抵押權之擔保物權之性質而來。
抵押權是為了擔保特定或可得特定之債權而設定的擔保物權,故必該債權存在,抵押權方能發揮擔保之效果,而為發揮其擔保之效果,故需隨債權之移轉而移轉,至於債權消滅後,由於所擔保之債權已消滅,抵押權亦無存在之必要。
若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抵押人可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若係附有抵押權之債權移轉時,受讓人可要求讓與人一併移轉登記抵押權;債權因清償或其他原因而消滅時,抵押權亦隨同消滅,抵押人可塗銷抵押權之登記,此種性質,謂之抵押權之從屬性。
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是抵押權人及抵押債務人為何人,並所擔保之債權為何種債權,均應以設定之內容為準;又普通抵押權乃係就抵押物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利,必從屬於債權而存在,亦即必須有被擔保之債權合法存在為前提,苟無債權發生,即無抵押權之存在可言,最高法院70年度第18次民庭會議決議(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432號、85年台上字第3105號、70年台上字第513號裁判意旨可稽。
相關法條:
民法第860條規定:
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
民法第870條規定:
抵押權不得由債權分離而為讓與,或為其他債權之擔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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