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有定期限或定的期限過短的催告,是否有效?

29 Jan, 2019

問題摘要:

在違約情況下解除契約前的催告程序的重要性。對於給付無確定期限的債務,債權人必須先向債務人發出催告,並在催告中訂定相當的期限。如果債務人在期限內仍未履行,債權人才有權解除契約。此外,如果催告中未訂定相當的期限,則無法依法解除契約。對於給付遲延的情況,如果催期限過短或不相當,債務人在過了相當期間後仍未履行,基於誠實信用原則,債權人仍然可以主張解除契約的權利。我們在面對違約情況時要遵循法律程序,包括發出適當的催告並訂定合理的期限,以確保解除契約的合法性。

律師回答:

很多人認為對方一有違約,就迫不得急待解除契約,其實依法必須先催告,而催告期間亦須相當,始為合法,所以事前多了一點仔細,事後解約合法機會相對會提高。

 

催告的必要性和催告期限的適當設定

 

在面對契約違約時,應嚴謹執行法定程序,特別是催告的必要性和催告期限的適當設定。根據民法的規定,除非契約另有明確規定,債權人在解除契約前通常需要先對債務人進行催告,且催告必須設定一個合理的期限,讓債務人有履行義務的機會。

 

這個程序不僅是法律對於契約自由原則的體現,也是確保交易安全與公平的必要機制。在給付無確定期限的情形下,債權人必須明確催告債務人,且催告後需給予足夠的時間以供債務人履行其義務。只有在債務人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義務時,債權人才能依法解除契約。

 

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之催告

 

在涉及給付無確定期限的債務時,債權人必須進行適當的催告,並賦予債務人合理的期限來履行其義務。如果在此期限內債務人未能履行義務,債權人則有權解除契約。僅有的催告如果未設定期限或期限不適當,則不足以直接導致契約的解除權利發生。

 

在這種情形下,即使債務人未在催告期限內履行義務,也不能自動認為債權人已獲得解除契約的權利,除非債權人重新進行催告並明確設定適當的期限。法院在處理遲延履行的案件時,對於催告的要求和期限設定的嚴格性,以及保護債務人免受過於嚴苛的催告行為的意圖。

 

這種法律規定的主要目的是為了確保交易的公平性和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使得債權人在採取任何進一步法律行動之前,給予債務人合理的機會來履行其義務。同時,它也鼓勵債權人在解除契約之前,確保所有的程序和法定要求都已經得到妥善的遵守。

 

尤其,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之債務,須經催告後始負有遲延責任,此觀最高法院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2494號「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契約,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五十四條分著明文。查本件買賣契約原約定以地下二樓第四號停車位為買賣標的…則上訴人應交付合法使用停車位予被上訴人,並非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依上開規定,上訴人縱未於函催期限內給付車位,亦僅負給付遲延責任,於被上訴人未再定期催告請求上訴人履行,上訴人於其期限內不為履行前,被上訴人並不當然取得契約解除權」。

 

取得解除權之催告

 

合法解除契約前必須進行妥當催告的法律要求。此案件中,債權人對債務人的催告沒有定下合理的期限,這造成了催告的不完整性,使得解除契約的行為存疑。

 

根據民法第254條,當契約當事人一方遲延給付時,另一方必須設定一個合理的期限進行催告。如果在該期限內債務人仍未履行其義務,債權人則有權解除契約。重點在於確保債權人在解除契約之前提供足夠的時間給債務人以履行其義務,同時也讓債務人明白如果未在期限內履行將面臨契約解除的後果。

 

因催告未明確指定履行期限,導致了對解除契約行為的合法性產生疑問。此種情況下,法院可能會判定債權人解除契約的行為無效,因為沒有遵循民法對於催告所必須的形式和內容要求。

 

再以最高法院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查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係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故債務人遲延給付時,必須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債權人為履行給付之催告,如未定期限,難謂與前述法條規定解除契約之要件相符,自不得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解除契約。查被上訴人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催告上訴人履約之存證信函,並未定相當期限,有該存證信函可稽…。果爾,能否謂被上訴人得依首開法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即不無研求之餘地。原審遽謂系爭契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已有可議。」

 

沒有定期限或定的期限過短而不相當之催告

 

解除契約並非損害賠償請求權行使的必要條件,即使契約未被合法解除,當事人依然可以基於債務不履行(如給付遲延、不能給付或不完全給付)向對方提出損害賠償請求。這個原則是根據民法的相關條文,尤其是第226條(債務不履行)、第227條(給付遲延)及第331條(損害賠償)。

 

此外,如果債權人設定的催告期限過短而不合理,但如果在催告後過了一定合理的時間,債務人仍未履行其義務,根據誠信原則,債權人可以被認為已經獲得解除契約的權利。這是因為長時間的未履行行為已經顯示了債務人的不履行意圖,從而使債權人有充分的理由解除契約。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民事判決所示:「查因契約所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以「解除契約」為行使該請求權之要件,於契約合法解除後,固無礙於該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見:民法第二百六十條),即於契約未經合法解除前,苟有債務不能給付、遲延給付或不完全給付等債務不履行之事實,仍非不得逕對債務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此細繹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一條規定之法意自明。本件上訴人係以「被告(被上訴人)給付遲延,爰依法解除契約,……因被告債務不履行,自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為其請求之張本。原審未遑查明上訴人所購前述房地「給付遲延」責任之誰屬,遽以上訴人未合法解除契約,即駁回其損害賠償之請求,已屬可議。且債權人催告定有期限而不相當(過短)時,若自催告後經過相當期間,債務人仍不履行者,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應認亦已發生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所定之契約解除權(見:本院七十四年一月八日、七十四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本件上訴人許敏昌對被上訴人之催告,縱未定相當期限,然倘自其於六十六年間向被上訴人訂購房地迄今逾十餘年,被上訴人猶未完工為給付,係屬實在,基於誠信原則,上訴人許敏昌是否尚不得行使契約解除權及上訴人周吳靜枝所稱:「被告(被上訴人)迄今未完工,任憑房屋荒蕪,被告已給付遲延,爰依法解除契約」等語…是否於時逾十餘年後,無以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均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詳為勾稽,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非允洽。」

 

如果催告期限設定不當(例如過於短暫),可能會被視為不合理,從而影響到催告的法律效力。法院在審理此類案件時,會根據具體情況來判斷催告的適當性和解除契約的正當性。這也提醒了合約當事人在訂立和執行合約時,需要謹慎考慮合約的條款設計及其法律後果。

 

所有契約當事人在考慮解除契約前,必須確保所有法律步驟均已妥當遵守,尤其是在進行法定要求的催告時,必須明確定義合理的履行期限,以免遭受法律上的挑戰。因此,當事人在遇到對方違約時,應先評估整體情況,適當進行催告,並確保催告期限的合理設定,以免在日後的法律爭議中處於不利位置

 

-房地-房地買賣-違約責任-

(相關法條=民法第254條=民法第229條=民法第26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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