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有定期限或定的期限過短的催告,是否有效?

29 Jan, 2019

律師回答:

很多人認為對方一有違約,就迫不得急待解除契約,其實依法必須先催告,而催告期間亦須相當,始為合法,所以事前多了一點仔細,事後解約合法機會相對會提高。尤其,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之債務,須經催告後始負有遲延責任,此觀最高法院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2494號「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契約,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五十四條分著明文。查本件買賣契約原約定以地下二樓第四號停車位為買賣標的…則上訴人應交付合法使用停車位予被上訴人,並非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依上開規定,上訴人縱未於函催期限內給付車位,亦僅負給付遲延責任,於被上訴人未再定期催告請求上訴人履行,上訴人於其期限內不為履行前,被上訴人並不當然取得契約解除權」。

 

再以最高法院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查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係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故債務人遲延給付時,必須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債權人為履行給付之催告,如未定期限,難謂與前述法條規定解除契約之要件相符,自不得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解除契約。查被上訴人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催告上訴人履約之存證信函,並未定相當期限,有該存證信函可稽…。果爾,能否謂被上訴人得依首開法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即不無研求之餘地。原審遽謂系爭契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已有可議。」

 

沒有定期限或定的期限過短而不相當之催告,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民事判決所示:「查因契約所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以「解除契約」為行使該請求權之要件,於契約合法解除後,固無礙於該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見:民法第二百六十條),即於契約未經合法解除前,苟有債務不能給付、遲延給付或不完全給付等債務不履行之事實,仍非不得逕對債務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此細繹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一條規定之法意自明。本件上訴人係以「被告(被上訴人)給付遲延,爰依法解除契約,……因被告債務不履行,自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為其請求之張本(見:第一審卷四頁)。原審未遑查明上訴人所購前述房地「給付遲延」責任之誰屬,遽以上訴人未合法解除契約,即駁回其損害賠償之請求,已屬可議。且債權人催告定有期限而不相當(過短)時,若自催告後經過相當期間,債務人仍不履行者,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應認亦已發生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所定之契約解除權(見:本院七十四年一月八日、七十四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本件上訴人許敏昌對被上訴人之催告,縱未定相當期限,然倘自其於六十六年間向被上訴人訂購房地迄今逾十餘年,被上訴人猶未完工為給付,係屬實在,基於誠信原則,上訴人許敏昌是否尚不得行使契約解除權及上訴人周吳靜枝所稱:「被告(被上訴人)迄今未完工,任憑房屋荒蕪,被告已給付遲延,爰依法解除契約」等語…是否於時逾十餘年後,無以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均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詳為勾稽,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非允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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