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標人於投標後可以在開標前撤回投標嗎?

26 Jun, 2025

問題摘要:

法院強制拍賣中之投標制度,係一經構成即不容任意撤回之法律行為。投標人於投標書投入標匭後,即應承擔其法律效果與程序後果,不得主張於開標前撤回或修改,否則將破壞程序公平、影響信賴基礎,亦不符合強制執行法設計目的。從法條規範結構、實務見解以及程序正義之要求觀之,均一致肯認禁止撤回之原則。因此,參與法院不動產投標之人,應審慎衡量自身出價意願與承買能力,於投標前完成所有評估及準備,一旦投標行為完成,即應為不可撤回之正式意思表示,依法受強制執行程序所拘束。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在法院拍賣程序中,投標人於將投標書投入法院設置的標匭後,是否得於開標前自行撤回投標,是一項涉及強制執行程序穩定性與投標人權利義務的實務問題。依現行強制執行法規定及實務見解,投標人在投標完成後,即不得於開標前片面撤回其投標行為,否則將破壞法院拍賣制度設計之嚴謹性與公信力。此一禁止撤回之原則,並無明文於強制執行法條文中直接表述,然其規範意旨與體系解釋可由一連串相關法條加以確認,尤其係從強制執行法第85條至第90條關於不動產投標拍賣程序之規範整體理解。

 

在民法上,「撤回」係指對於尚未發生法律效力之意思表示,透過適當通知方式,阻止其發生效力的一種意思表示。依據民法第95條規定,非對話方式所為之意思表示,其效力發生時間點,係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為準。但若有撤回通知與該意思表示同時或更早到達相對人者,則該意思表示自始不發生效力。

 

此規定確立撤回在意思表示尚未生效前即得發揮法律效果的基礎,意即當事人在意思表示尚未「到達」對方之前或與之「同時」送達撤回通知,即可阻止該意思表示產生效力。

 

舉例而言,若甲以郵寄方式寄送承諾書予乙,但在承諾書尚未到達乙之前或與之同時另寄撤回通知,則該承諾書自始即不生法律效果。此制度設計旨在保障表意人對於尚未發生效力之法律行為得有最後反悔機會,同時維持相對人信賴保護與交易安全之平衡。但須注意,撤回之時效僅限於意思表示尚未生效前,一旦該表示已到達,即不得再單方面撤回。

 

至於,投標意思表示,自為書面之意思表示,首先,依強制執行法第85條規定,拍賣不動產得由法院依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或法院職權,以投標方式進行。接續第86條授權法院可命投標人繳納一定金額之保證金,此即對投標人設下進入投標程序之基本門檻,並使投標行為具備一定誠信保證。第87條更進一步要求投標人必須以書件密封方式投入法院設置之標匭,並明文規定投標書件需載明投標人基本資料、願買標的及所出價額,形式與內容要求明確,並具有高度程序正義與保密性之考量。該等規定目的即在確保投標程序的嚴謹與公平,一旦投標書密封投遞入標匭,即構成具拘束力之意思表示,不容任意變更或撤回。

 

再者,強制執行法第88條規定開標程序由法官當眾進行,並應公開朗讀各投標書件,意即投標書於開標時方得揭示內容。在此之前,投標人所為投標行為為一種封緘、不可揭露之狀態,其法律效果在於維持投標過程之公平與保密性,倘若容許投標人在此期間任意撤回,將導致拍賣程序不確定、混亂,亦可能產生不公平競爭與資訊落差之情形,損及其他誠信投標人及債權債務人之正當利益。

 

此外,第89條明定若投標人應繳納保證金卻未依規定繳納者,其投標無效;第90條則處理在同額投標下如何決定得標人,以及得標人未履行付款時之補救機制等事項。這些規定共同展現出投標自始即應具備完整法律效力,非為可撤回或反覆修正之意思表示。投標人繳納保證金並投入封緘書件,即屬承諾進行該筆不動產買受行為,具有法律拘束力,不得以任意撤回影響拍賣程序的進行與信賴保護。

 

實務操作上,法院亦普遍採取嚴格立場認定,一旦投標書投入標匭,即視為投標程序正式完成,拍賣程序已啟動,其效力即不容個別投標人片面撤回。此種立場除維護投標制度之完整性外,亦防止惡意投標或事後策略性撤標情形之發生,例如投標人事後得知他人出價資訊而欲撤回再行調整投標內容,將嚴重影響公開競標之公正性與價值發掘功能。若允許撤回,實將賦予投標人不當之策略空間,破壞制度平衡。

 

再進一步分析,投標書之性質為一法律上具拘束力之單方意思表示,既然已完成形式要件(密封投遞、記載要項、簽章、繳納保證金),即具備發生法律效果之要件,非但受法院所設程序規範拘束,亦構成拍賣行為中具承諾意涵之行為,與一般民法上要約撤回的情形不同。強制執行程序中的投標制度,係以公平、公正與秩序為核心,當中所賦予之不容撤回性,正是維繫整體拍賣信賴機制的重要一環。

 

值得注意的是,此一制度設計同樣保障其他投標人與債權人之權益。若任由一投標人撤回,將可能導致原有投標順位變動、價金落差,甚至影響是否得標或得標價格高低,進而間接影響拍定後之金額分配、債權清償比例等法律關係。從拍賣程序之連貫性與終局性觀察,禁止投標人於開標前撤回投標,具有維繫程序穩定性與促進拍賣成功率之實質功能。

 

然而,若拍定人於拍賣結果確定後,未依規定期限內繳足價金,則將產生嚴重法律後果。強制執行法第68-2條,拍定人未繳足價金者,法院應再行拍賣,並明文禁止原拍定人參與該次再拍賣。此一限制主要為防範投標人以拖延或反覆投標之方式,干擾拍賣秩序,維護其他誠信競標人之正當機會。若再拍賣價格低於原拍賣價金,且另生出再拍賣所需費用,原拍定人即應負擔該價差與費用的全部金額。舉例而言,原本拍賣價為一百萬元,後因未繳價金再拍賣成交僅八十萬元,另加再拍賣所需公告、鑑價等費用五萬元,則原拍定人應補償二十五萬元的差額。此部分金額由法院依職權以裁定方式確定,具有執行名義效力。原拍定人若原先已繳納保證金,則法院得以該保證金先行抵扣,但如仍有不足之處,法院即可依裁定向其為強制執行,進一步追償其差額。

房地-法拍-投標

(相關法條=民法第95條=強制執行法第68-2條=強制執行法第85條=強制執行法第86條=強制執行法第8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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