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承人或抵押物所有人是否對於法拍之遺產或抵押物應買?
問題摘要:
有關債務人已死亡且其繼承人共同共有土地的情況,執行法院將繼承人列為執行債務人,並允許其參與拍賣並行使優先承購權。繼承人對土地僅負有限的責任,與一般債務人不同。因此,允許其行使優先承購權並不影響債權人以最高價清償債務的利益。優先承購權是法定形成的權利,不容任意剝奪。因此,即使繼承人列為執行債務人,仍有權行使優先承購權。公平性考量: 考慮到繼承人對土地的感情和使用狀況,允許其行使優先承購權並不影響執行程序的公平性。即使繼承人被列為執行債務人,其仍有權參與拍賣並行使優先承購權,以保有其應有的部分土地。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繼承人在法拍過程中的參與權限,特別是繼承人作為共有人參與拍賣自己共有部分的合法性和適用性。
債務人與繼承人的不同地位-繼承人的特殊情況
債務人與繼承人的不同地位:
裁定指出,債務人在強制執行法中通常不被允許參與拍賣自己的財產,因為這會有違拍賣的原則,可能會導致債權人無法得到債務的全額清償。然而,當涉及繼承人時,情況有所不同,因為繼承人對於被繼承的遺產只負有限的物的責任。
通常規定債務人不得參與拍賣自己的財產,這是為了避免債務人利用拍賣過程逃避債務清償的責任。但這一規定主要針對的是一般債務人,即那些對於自己財產負有無限責任的人。當繼承人受限於對被繼承遺產的物的有限責任時,其法律地位與一般債務人有所不同。繼承人如果僅就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則其對遺產的處置不受前述禁止應買的限制。表面上看起來合理,但實質不公平,我國實務見解改採肯定說,
繼承人的參與權:
如果繼承人僅對遺產範圍內的債務負責,那麼允許繼承人參與拍賣並購買遺產中的財產,不會引起立法上對債務人參與拍賣的顧慮。這是因為繼承人的參與不會妨礙債權人獲得清償,且有助於保護繼承人對於遺產的合法權益。
繼承人如果是共有財產的共有人,他們的地位和權利應視為公同共有人一體。這意味著,他們在參與拍賣過程中的權利應被視為獨立於其他共有人的權利。因此,繼承人參與拍賣,即使是他們自己共有的財產,也被認為是合法的。
如債務人已死亡,執行法院代辦繼承登記後,拍賣與債務人繼承人公同共有土地,其於拍賣的土地之執行程序顯居於債務人之地位,未同時居於第三人之地位。繼承人土地拍賣時參加投標,即兼為出賣人與買受人,與買賣須有出賣人與買受人兩個主體,因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買賣契約之性質有違,因此,是否解釋為不得參與應買。
如果限定繼承人僅對遺產範圍內的債務負責,則其應被允許參與拍賣,以保有其在遺產中的財產。這不僅是因為法律上對繼承人的保護,也是因為這樣的參與對債權人並無不利。
此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81號裁定所示:「按不動產之強制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三條準用第七十條第六項規定,債務人不得應買。此一規定係基於通說認為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屬買賣之一種,並以債務人為出賣人,出賣人不得又為買受人之觀點;且債務人如有資力並求保有名下財產,應逕向債權人清償債務,而非許其應買自己財產,否則,債權人就其債權未獲全額清償時,將再聲請拍賣已為債務人固有之同一財產,致生冗長執行程序,殊非所宜,故予立法禁止。惟於限定繼承或第三人提供抵押物之強制執行,因繼承人對於遺產,或抵押物所有人對於抵押物,均僅負物的有限責任,與一般負無限責任之債務人性質尚有不同,如允許繼承人或抵押物所有人應買以保有其財產,既不生前述立法考量之疑慮,對於債權人亦無不利,自無禁止之必要。本件債權人辛清可係持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拍賣債務人黃順良所遺系爭土地。再抗告人雖為黃順良之繼承人並登記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之一,惟於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其僅就抵押物即系爭土地負物的有限責任;且債權人辛清可提起本案訴訟,亦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一○四年度上字第六號判決再抗告人等應於繼承黃順良之遺產範圍內,就黃順良之債務負清償責任,足見再抗告人並無以抵押物以外之財產或其固有財產對辛清可清償之義務,此際,若許其應買系爭土地,尚不生前述疑慮,自非上開立法所欲禁止之範疇。況本件執行債務人乃再抗告人等公同共有人之結合關係,其法律主體地位應就公同共有人一體視之,與單獨之公同共有人未盡相同,則再抗告人參與應買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自難認有違反強制執行法第七十條第六項之規定。從而,再抗告人既非不得應買系爭土地,且其出價最高,自應由其得標,乃執行法院竟宣布由出價次高之投標人王國金得標,於法即有未合,司法事務官進而駁回再抗告人就此所為聲明異議,執行法院駁回再抗告人對於該處分之異議,均有未洽。」
優先承購權的適用性
這一條款賦予共有人優先承購權,即共有人在出賣其應有部分時,其他共有人有權以相同價格優先承購。這一權利在強制執行的情境下也應被尊重,即使在法拍過程中。
根據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共有人在出售其應有部分時,其他共有人擁有以相同價格優先承購的法定形成權。這項權利在強制執行拍賣中同樣適用,即使是在限定繼承的情景下。
限定繼承人僅就遺產範圍內的負責清償債務,這與一般債務人存在顯著差異。因此,他們應允許參與拍賣以保有其財產,這一行為不會對債權人造成不利,且不會引起強制執行法第70條第6項中所擔心的問題。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90號裁定: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共有人出賣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此項優先承購權,係法定形成權之性質,不容任意剝奪。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拍賣債務人應有部分時,亦有適用。又強制執行程序就被繼承人所遺土地之全部為執行時,限定繼承人雖列為執行債務人,惟其僅係就遺產負物的有限責任,與一般負無限責任之債務人性質不同,如允許其應買以保有其財產,不生強制執行法第70條第6項限制債務人不得應買之立法疑慮,對債權人又無不利,自無禁止之必要,應准許限定繼承人得為應買。準此,執行法院代全體限定繼承人立於出賣人地位,出賣土地之全部於第三人,就各該限定繼承人(共有人)而言,仍不失為出賣其應有部分。考量限定繼承人對該財產之感情,或向來之使用狀況,如准其行使優先承購權,亦不影響債權人以最高(拍定)價清償債務之利益,依相同之法理,應認限定繼承人(共有人)仍得行使其優先承購權。本件債權人辛○可持第4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黃○良所遺系爭土地,再抗告人係黃○良之(限定)繼承人,並登記為系爭土地分別共有人之一,雖於系爭執行程序列為執行債務人,惟其僅就抵押物即系爭土地負物的有限責任;且辛○可另提起本案訴訟,業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以104年度上字第6號判決,命再抗告人與其他繼承人等15人應於繼承黃○良之遺產範圍內,就黃○良之債務負清償責任。足見再抗告人並無以抵押物以外之財產,或其固有財產對辛○可負有清償債務之義務,若許其就分別共有之系爭土地行使優先承購權,並未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及強制執行法第70條第6項規定之精神。原法院未詳予勾稽,逕以系爭執行事件係拍賣系爭土地之全部,即認再抗告人無優先承購權,自有可議。
執行法院代全體限定繼承人立於出賣人地位,出賣土地之全部於第三人,就各該限定繼承人(共有人)而言,仍不失為出賣其應有部分。考量限定繼承人對該財產之感情,或向來之使用狀況,如准其行使優先承購權,亦不影響債權人以最高(拍定)價清償債務之利益,依相同之法理,應認限定繼承人(共有人)仍得行使其優先承購權。
在參與法拍過程中,繼承人或共有人應當清楚其法律地位,並明確了解自己的權利與責任。繼承人或共有人如果考慮參與拍賣,應尋求專業法律意見,以確保符合所有相關法律規定,並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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