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利用定金及預約來保障買賣房屋交易安全?
27 May, 2025
問題摘要:
房屋買賣屬於高金額交易,牽涉權利義務甚重,任何一方都應審慎行事。若雙方當事人尚未完全確定買賣條件或仍處於評估階段,使用「預約加立約定金」的方式,可作為買賣正式談成前的保留手段;若雙方已有明確合意,並打算立即成立契約,則應簽訂正式買賣契約並明確記載定金的性質與處理方式,避免日後糾紛難解。定金並不是萬靈丹,買房賣房也不是兒戲,理解定金的法律意涵與風險承擔,是每一位交易當事人都應該具備的基本知識。
律師回答:
當事人在參與房屋買賣交易時,無論是買方或賣方,皆應清楚理解自己簽署的契約文件究竟為預約或本約,並釐清其法律效力與後續義務。尤其是交付定金時,更應解該筆金額的法律定位是屬於立約定金還是履約定金,是否具備擔保、懲罰、違約金或解約之功能,並確認雙方對定金效力有無一致理解,以避免因誤解契約性質而引發後續爭議。總之,預約只是訂立本約的前提,不代表契約已經生效,唯有雙方完成本約簽署後,買賣契約才正式成立並產生法律拘束力。
在房屋買賣交易中,契約可區分為「本約」與「預約」,兩者性質與法律效果大不相同。所謂本約,是指買賣雙方就房屋移轉事項已達成最終合意,契約條件明確,並完成簽約程序,法律上即為一個有效成立並生效的契約,雙方自此即應依約履行所有約定的義務與責任。而預約則是本約尚未成立前的準備動作,其目的在於預先確保未來雙方將會成立本約,因此預約本身並非真正完成買賣契約,只是約定日後將就特定標的與條件,另行簽署正式契約,也就是本約。
預約的法律效果,是使當事人對於將來簽訂本約具有義務性,而非立即發生買賣契約之效力。實務上,尤其是在房屋買賣中,當事人通常會因房價、付款方式、過戶時程等細節尚未確定,而選擇先簽訂預約,表達雙方有交易意願,並承諾在未來一定期限內進一步簽署本約。
參考最高法院102台上69號判決意旨:「預約係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本約)之契約,旨在使預約當事人負有成立本約之義務。而房屋及基地之買賣,為求慎重,契約當事人通常均就買賣標的、價金、價款繳納方法、房屋移轉登記及交付期限等事項加以約定。是以買賣預約,非不得就標的物及價金之範圍先為擬定,以作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但不得因此即謂買賣本約業已成立(本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九六四號、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六七號判例參照)。又契約當事人在成立契約以前所交付,用以擔保契約成立為目的之定金,稱之為立約定金(亦稱猶豫定金)。」
訂預約的好處
在房屋買賣實務中,常見的是買賣雙方一見談妥價格與條件,便立即簽訂正式的買賣契約,也就是「本約」,而不太傾向於先簽訂一份具法律拘束力較低的「預約」。這樣的交易模式,其實主要是受到房仲機制與市場操作習慣的影響所致。
原因之一在於多數房仲公司或業務人員是以「成交收費」為主要報酬來源,也就是說,當雙方簽署正式的買賣契約,本案即視為成交,仲介便可依法主張收取服務費,因此會積極推動買賣雙方儘快完成簽約流程。若只簽訂預約,因其仍屬將來可能成立買賣契約的意向書性質,尚不具買賣契約之實質內容,無法主張已達成「成交」,自然也就無法收費,這就使得業者大多傾向促使雙方盡快簽訂本約。
然而從買賣雙方的角度來看,實際上在短時間內簽本約並不總是明智選擇。買方也許才剛看過幾次房屋,尚未清楚解房屋的結構、瑕疵、周邊環境、鄰里狀況,甚至還來不及查詢產權謄本、建物是否違建、土地使用分區是否符合預期等重要資訊,便貿然簽下本約,風險自然較高。同樣地,賣方也可能尚未充分掌握區域行情與最新市場走勢,不清楚自己的房屋在市場上的合理價格,甚至不確定是否會有更合適的買家出現,此時若倉促簽訂本約,也可能事後懊悔。
因此,「預約」制度其實提供一個較為彈性、安全的中介選項。所謂預約,即買賣雙方約定在一定期間內,將來依預定條件正式成立本約,也就是所謂「預備簽約」。期間內雙方可以進一步審慎評估,買方可以進行驗屋、估價、洽詢貸款條件;賣方則可參考其他市場報價,確認是否仍願出售。若最終雙方確認無意再進一步交易,則依預約約定處理,例如支付一定金額的解約金作為代價,也不失為一種公平合理的安排。
這樣的設計既保留買賣雙方審慎權衡的空間,也避免在未充份理解標的物或市場情況下倉促簽約的風險。更重要的是,若能透過預約先建立誠意金、預定價金、日後簽約期限等條件,對於避免買賣過程中常見的糾紛或臨時反悔,也具有預防與規範的功能。
此外,在簽訂預約時,常會伴隨定金的交付,此定金具有特定法律性質,稱之為「立約定金」或「猶豫定金」。此類定金的意義,主要在於擔保將來本約能順利成立,若一方反悔不願再簽本約,可能須依定金約定承擔法律責任。舉例來說,若由買方先支付定金,日後若無正當理由不簽本約,則定金可能不予返還;反之,若是賣方毀約,則應雙倍返還定金,這類情況可視為是對誠信義務的一種法律保障。
然而,必須特別注意的是,即使預約內容已對標的物、價金、付款方式等作初步約定,仍不得據此視為買賣契約已經成立,除非雙方明確表示該預約即具本約之效力,否則仍屬預約性質。「買賣預約,非不得就標的物及價金之範圍先為擬定,以作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但不得因此即謂買賣本約業已成立。」這說明即便內容詳盡,若尚未完成正式簽約、未具備本約條件時,法律上仍只能視為預約。
收定金,契約就成立嗎?
買賣房屋,有時會收定金,依據民法第248條規定:「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收受定金只是推定買賣契約成立,不表示所有收受定金的情況,買賣契約都是成立的。實務上,經常發生收定金後不買不賣的狀況,雙方爭執買賣契約到底成立嗎?
在房屋買賣交易過程中,常常會遇到「收定金」的情況。根據《民法》第248條的規定:「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也就是說,當買方交付定金、賣方收受時,法律上會推定雙方已成立契約,但這只是「推定」,並非絕對。因此,在實務上,經常出現雙方因是否成立買賣契約而產生爭議的情況,尤其在定金交付後,其中一方反悔不買或不賣,爭點便會集中於「買賣契約是否已經成立」的問題。
定金的種類在法律理論中有五種,分別為立約定金(又稱猶豫定金)、證約定金、成約定金、違約定金及解約定金,各有不同的法律性質與功能。其中「立約定金」最為常見,通常是為預約本約的成立所給付的定金,用意是促使雙方信守承諾並朝正式簽約方向進行,若付定金一方不願簽正式契約,收定金一方可沒收定金作為賠償;反之,若收定金者反悔不簽,則須加倍返還定金,這樣的機制給雙方一段猶豫與審慎思考的空間,具有法律上「保留解除權」的意涵,因此也被稱為猶豫定金。
「證約定金」則是當雙方買賣契約已經成立,定金僅為契約成立的證明,不具有契約成立與否的決定性。「成約定金」則是必須交付定金,契約才算成立,若無交付即無買賣契約。至於「違約定金」,是雙方已成立契約,若一方違約,定金即作為違約金沒收。最後「解約定金」是一種代價機制,一方可以放棄定金或加倍返還,行使解除契約的權利,也就是雙方在契約中約定,任何一方想解約時就用定金處理,彼此都無權強求履行本約。
由此可知,定金契約的性質與功能,必須依實際契約約定及雙方行為方式加以認定。例如在房屋買賣中,若雙方尚未就標的、價金、付款方式、交屋時間等細節達成全面協議,僅交付一筆金錢作為日後簽約之保留,那麼即便已交付定金,也只能認定為預約契約,尚未成立本約,不能因此認定買賣契約已生效。此時若買方反悔不買,賣方只能就定金主張相關權利,並無法強迫對方簽立正式買賣契約。反過來,若賣方反悔不賣,也只能依定金約定加倍返還,買方同樣無法主張移轉所有權。
在實務上,不少人誤以為「給定金就等於買賣完成」,這是錯誤的觀念。定金的性質與契約成立與否之關聯,必須透過具體契約內容及當事人行為進行判斷。法院在處理類似糾紛時,常會審查雙方是否已有明確且完整之合意內容,並根據對話紀錄、定金收據文字、契約草案內容等進行綜合認定,判斷買賣契約是否已正式成立,或僅處於預約階段。
-房地-房地買賣-簽立買賣契約-定金-預約
(相關法條=民法第24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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