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有人可否訴請法院定分管方案?

26 May, 2025

問題摘要:

若共有人間未成立管理協議時,法律並不允許單方共有人請求法院制定分管方案,法院無創設管理制度之權限;僅當已有協議且其內容發生實質爭議或明顯不公平時,法院始得裁定予以變更。否則,僅能透過協議或循分割程序來解決共有糾紛,訴訟路徑應為向法院聲請分割共有物。此一制度設計兼顧共有人自治與司法限度,亦維護物權安定及程序正當性。

律師回答:

關於共有人是否可以訴請法院定分管方案,法律上必須區分「共有物之管理」與「共有物之分割」兩個概念。
 
在民法制度下,共有人間就共有物的管理方式,應原則上透過協議處理,若無協議,則適用民法第820條第1項所規定的多數決原則,即共有人人數過半且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者所為之決定,即可成立管理方案。而若應有部分合計已逾三分之二,則不再計算人數。惟若該等管理方式對不同意之共有人顯失公平,則民法第820條第2項授權該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方式變更管理;又若管理約定或狀態因情事變更而難以繼續,則不論是否為原同意或不同意之共有人,均可依同條第3項聲請法院裁定予以變更。
 
惟需注意者,民法第820條所稱之「管理」,其本質上是共有人間對共有物之使用及處理方式所作之約定,而該等管理內容如例如共有人間如何分別占有使用土地等,均應由共有人間以契約方式成立,法院不得以判決方式替代共有人作出此種合意,亦即,共有人不得單純以尚無協議為由,訴請法院「制定」一個分管方案。
 
法院雖可介入,但僅限於「已成立」之管理協議內容因公平或情事變更問題而請求變更,法院僅能依第2項或第3項規定「裁定變更」既有之管理方式,並不能憑空創設一個原本不存在的分管方式予以強制適用。
 
最高法院66年度第7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是共有土地之如何分別管理,應由全體共有人以契約為之,此與共有物之分割不同,不能由法院判決,各共有人訴請分管,於法無據。」
 
換言之,法院只能改變,不能創造。在此情形下,若共有人彼此意見無法整合,協議未成,無法就共有物如何管理(例如分區使用、出租用途或分期利用等)達成一致,則依法並無法單獨向法院請求裁定一套分管制度加以實施。
 
此時,共有人若認為繼續維持共有關係將導致自己使用權益嚴重受損,亦可考慮行使民法第823條所賦予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民法第823條第1項明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此條文提供共有人於協議管理無法成立時之最終解決途徑,即訴請法院裁判分割,以終止共有關係,消弭紛爭。法院得依該條第2項規定,酌情命以原物分配或變賣方式分割,共有人亦可依據共有物性質、各人需求、使用現況或經濟效益等因素提出主張。總言之,

-房地-共有-共有物管理-共有物分管-裁判分管-裁判分割

(相關法條=民法第820條=民法第82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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