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以用分割訴訟,阻止多數決處分?

26 May, 2025

問題摘要:

土地法第34條之1異議之處理須平衡保障共有人程序參與權與登記公信力原則,並依據具體異議內容與性質加以判斷,對於優購權異議,應重視其程序表意之時效與真實意圖;對於繼承或應繼分爭議應待法院判決結果;至於僅提起分割訴訟者,則非當然排除多數決處分之理由,登記機關於各種異議情形下皆應審慎研析是否具備阻卻登記效力之正當法律依據,方能妥善處理共有人間複雜之權益競合問題。

律師回答:

依照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共有土地或建物得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同意為處分、變更及設定特定不動產權利,或於應有部分逾三分之二時不問人數即得處分,立法目的係在促進共有土地合理利用及避免因共有人間意見不一致導致共有關係無限期僵滯。惟在實務上,部分未同意之共有人為保護自身權益,常以提起共有物分割訴訟作為阻止其他共有人依多數決進行處分的手段,然此種方式是否足以阻卻依法聲請辦理的權利變更登記,則須視個案具體情形及相關法規定義而定。
 
土地法第34條之1的多數決制度係為促進共有土地或建物之處分與合理利用所設,然於實務操作中,往往因共有人之間意見不一或程序瑕疵,引發異議爭端。針對異議之處理,登記機關應依土地登記規則及實務見解,審酌異議人所主張之內容是否涉及實質法律爭議,並視其是否具備法律上足以阻卻登記效力之性質予以處理。
 
首先,若異議涉及優先購買權問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97條第3項規定,在登記尚未完畢之前,優先購買權人得以書面向登記機關提出異議,並檢附證明文件,證明其於法定期限內已明確表示願依相同條件優先購買,或主張出賣人未依約定條件出賣時,登記機關應駁回原申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此規範旨在保障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所設優購權制度,使未及參與處分程序之共有人有機會透過異議保護其固有權益。
 
其次,若異議涉及遺產繼承問題,例如共有人提出自書遺囑並主張遺產應由其單獨繼承,或繼承人間對應繼分有爭議者,如已提起訴訟並檢附法院訴訟程序之證明文件,則該等異議屬於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所稱「與登記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人間之爭執」,登記機關應予駁回該登記申請,俟法院判決確定後,再依其結果辦理。
 
檢具自書遺囑及其已向法院提起訴訟之證明文件聲明異議本案共有人之一姜○鴻既檢具原所有權人(被繼承人)所立將旨揭房地全部由其一人繼承之自書遺囑及其已向法院提起訴訟之證明文件聲明異議,其異議內容關涉殷姜○梅等3人應繼分之多寡及是否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旨揭房地,應屬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之爭執,登記機關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駁回登記之申請,俟該訴訟案件判決確定後,再另依判決結果申辦登記。(內政部94年12月2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40055831號函)
 
然若異議僅係主張已提起共有物分割之訴,是否即能據此主張駁回多數決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則應區別認定。僅以共有物分割訴訟尚在進行為由,即主張登記機關應駁回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為之移轉登記申請者,與登記法理不符,蓋該等共有物分割之訴仍係實體權利爭執,未有明確法院裁判阻止該次多數決處分之情形下,不得作為登記機關駁回理由。
 
涉及共有物分割之訴之異議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申辦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涉及共有物分割之訴之異議處理遺產管理人以本案土地業已提起共有物分割之訴,涉及私權爭執為由,請求駁回登記之申請,與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規定意旨不合,登記機關應不予受理。(內政部85年10月24日台內地字第8510170號函)
 
因此,登記機關處理異議時應先判斷異議主張之性質,其是否屬程序瑕疵(如未通知優購共有人)、是否涉及實質私權糾紛(如繼承、遺囑效力)、是否已進入訴訟程序,並應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與第97條具體審認異議之合法性與阻卻效力。
 
如異議確涉爭議性權利且已進入訴訟中,登記機關應駁回原申請,待訴訟結果確定後再辦理;如僅屬程序上爭議或未具明確法律基礎者,則登記機關得依職權駁回異議並受理登記,以確保登記流程順利進行與公示力之穩定。
 
僅以尚在進行中的共有物分割訴訟即主張為私權爭執而請求登記機關駁回多數決登記申請,並不符合法理。蓋分割訴訟係共有人依法主張分離共有狀態之權利途徑,屬實體權利行使,但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即不得逕以程序未終結為由排除多數決適用。
 
分割訴訟並無當然中止土地法第34條之1多數決處分效力之法律效果,若欲達到阻止登記的目的,須提出其他足以妨礙登記之明確法律障礙,例如具體法院裁定禁止處分、假處分、確定判決、或存在優先購買權之異議等。
 
此外,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亦規定,若登記涉及與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人間之爭執,登記機關得駁回登記申請,然前提為該等爭執須具體且實質影響登記權利變動。例如共有人就登記標的是否為遺產遺贈標的、應繼分比例或優先購買權行使是否成立產生爭議,並已進入訴訟程序者,方得依該規定處理。但如僅就共有關係存續與否或分割主張尚無法院判決確定,即難以影響登記機關對合法多數決處分登記申請之受理。
 
至於法院是否可於分割訴訟程序中為禁止處分之保全處分,亦須債權人具體證明其為避免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所必須,並應提供擔保金。倘法院核發假處分裁定,登記機關則依據裁定內容停止受理相關處分登記,屬例外情形。
 
因此,從制度設計及法規體系整體考量,土地法第34條之1乃明文賦予共有人得依多數決處分共有物之合法權利,若其已依法踐行通知或公告程序,並提出權利變更登記時,即具備形式合法性,登記機關原則上應准予登記,至於未同意共有人若認其權益遭受損害,應另循損害賠償或撤銷確認程序尋求救濟,或於必要時提起假處分程序阻止登記,單純提出共有物分割之訴並不足以當然阻止多數決處分。

-房地-共有-共有物處分-多數決處分

(相關法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土地登記規則第97條=土地法第34-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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