贈與與借名登記之間-親屬間不要計較?

24 Feb, 2025

問題摘要:

借名登記與贈與行為在法律上有明顯區別,借名登記僅是名義上的登記變更,並不代表財產所有權的轉讓,而贈與則是無償讓渡財產權利,受贈人享有完整的財產支配權。然而,在實務操作上,若借名登記無明確契約或金流證據,法院可能會依據不動產登記名義推定所有權,導致財產被認定為贈與,因此當事人在進行借名登記時,應妥善保存相關證據,並透過書面契約明確約定雙方的法律關係,以確保財產權利的合法性,避免因舉證困難而影響財產的最終歸屬。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借名登記並不一定會被認定為贈與行為。借名登記的定義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贈與的定義為「財產所有人以自己的財產無償送給別人,而別人也同意接受。」也就是說,借名登記僅是將財產登記在他人名下,並不等於將財產送人。

 

借名登記並不必然被認定為贈與行為,兩者在法律性質上具有明顯區別。借名登記的定義是指當事人雙方約定,由一方將自己的財產登記在他人名下,但實際的管理、使用與處分權仍歸屬於真正的所有權人,而登記名義人僅是形式上的持有者,並無對該財產的實際權益。借名登記通常基於特定目的,例如規避貸款限制、投資規劃、節稅考量或其他特定交易需求,而其核心仍是基於借名者與出名者之間的信任關係,在法律上可視為一種無名契約,並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契約的規定。因此,只要借名登記的約定未違反法律的強制或禁止規定,亦未違反公序良俗,法院通常會承認其效力。然而,若發生財產爭議時,真正的所有權人需負舉證責任,證明該財產雖登記於他人名下,實際上仍為自己所有,否則法院可能會依據登記名義推定登記人為真正的所有權人,進而影響財產權的歸屬。

 

依民法第408條: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前項規定,於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

 

相對而言,贈與的法律定義則是財產所有人基於其單方意思,無償地將財產轉讓給他人,而受贈人亦同意接受該財產,並取得完整的所有權。根據民法的規定,贈與行為通常需要具備明確的贈與意思表示,並且在涉及不動產的情況下,需以書面方式完成贈與契約,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因此,贈與的本質在於財產所有權的讓與,而非僅僅是形式上的登記變更,且受贈人對財產享有完整的權利,包括管理、使用與處分的權限。換言之,借名登記僅涉及所有權的名義變更,並不涉及所有權的實際移轉,而贈與則是財產權利的實質讓渡,因此兩者在法律上具有本質上的區別。

 

然而,在法律實務上,借名登記與贈與行為的認定仍可能產生爭議,尤其是在親屬間的財產登記關係中,法院往往需透過具體證據來判斷當事人的真實意思。例如,若父母將房屋登記在子女名下,子女日後主張該房屋為借名登記,父母仍為真正的所有權人,則法院在審理時,通常會要求提供相關證據,如金流紀錄、書面契約、房產管理紀錄等,以證明該財產並非無償轉讓,而是基於借名關係進行登記。若當事人無法提供明確證據,法院可能會依據不動產登記制度的公信力,推定登記名義人即為真正的所有權人,從而認定該財產屬於贈與,導致借名人喪失財產權。因此,借名登記當事人應事先透過正式契約明確約定雙方的法律關係,並保留完整的財務紀錄,以確保日後發生爭議時,能夠有效主張自身權益。

 

此外,法院在認定借名登記與贈與行為時,亦會考量當事人的行為模式與財產使用情況,例如財產的管理權是否仍由出資人控制、財產的收益是否仍歸借名者所有、借名者是否仍負擔該財產的相關稅務與貸款等,這些因素均可能影響法院對財產歸屬的判斷。例如,若登記名義人長期未對該財產行使任何管理或處分權,而真正的出資人仍負擔所有稅務與貸款,則法院可能傾向認定該財產屬於借名登記,並非贈與。然而,若出名者對財產進行管理、出租並享有收益,且借名人未提出明確證據證明其仍保有財產權利,則法院可能會推定該財產已完成贈與,借名人對財產不再享有權益。

 

借名登記,是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在法律上,雙方成立類似《民法》委任關係,因此在法律適用上可類推適用委任的規定。

 

實務上常見因避稅、債務、規避法律上資格限制(例如農地、原住民保留地、國宅、軍眷宅)、債信(例如為取得較低利息、增加借貸金額)、基於夫妻或父母子女情誼、單純隱匿財產(例如避免朋友借錢、公務員身分)、共同出資等原因,而約定借名登記。至訴訟中認定是否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時,若無借名登記契約可資佐證,通常以當初購買房地的貸款文件、房屋稅地價稅繳款書、房地所有權狀由何人保管,或由何人實際居住、出租等情事來判斷。

 

沒有辦法證明借名,該如何處理?可以用相對人有不對的行為去撤銷嗎?

當事人若無法證明借名登記的存在,導致法院依據登記名義推定財產所有權歸屬於登記名義人時,借名人可能會面臨極大的法律風險,若沒有足夠的證據證明該財產仍由自己實際控制,則法院通常會認定登記名義人為真正的所有權人,進而導致借名人喪失該財產的所有權。在這種情況下,當事人若希望追回財產或維護自身權益,可以考慮是否能以其他法律途徑撤銷該登記,例如主張該財產為附有負擔的贈與,並以受贈人未履行負擔或有其他應受懲罰之行為,來撤銷該財產的讓與。

 

民法第416條的規定,若受贈人對贈與人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行為,並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或對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則贈與人得撤銷該贈與,此項撤銷權的行使須在贈與人知悉撤銷原因後一年內提出,否則將喪失該權利。此外,若贈與人已對受贈人表示宥恕,則撤銷權亦隨之消滅,這項法定撤銷權的規定主要是為了懲罰受贈人加害或忘恩負義的行為,因此,若財產已經登記在他人名下,且當事人無法以借名登記來主張權益時,則可以改以贈與撤銷的方式,藉由證明受贈人具有法定撤銷事由,例如未履行扶養義務或對贈與人有侵害行為,來請求撤銷該登記並取回財產。

 

除了法定撤銷權,若財產的登記涉及附有負擔的贈與,則贈與人也可以依據民法第412條、第419條的規定,請求受贈人履行負擔,或在受贈人未履行負擔時撤銷該贈與。依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判決,附有負擔的贈與是指贈與契約中附有條件,要求受贈人承擔一定的給付義務,例如支付生活費、照顧贈與人等,若受贈人未履行該義務,贈與人即可依民法第四百十二條第一項的規定撤銷贈與,並請求返還財產。因此,若當事人無法證明借名登記的存在,則可透過檢視是否存在附有負擔的贈與來主張撤銷,特別是親屬之間的財產移轉,若原本即有約定受贈人應履行特定義務,如負擔生活費或提供照顧等,則當受贈人違約時,贈與人可依民法第四百十九條請求返還贈與物,這對於當事人在無法舉證借名登記時,提供了一條可能的法律救濟途徑。

 

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一、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二、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前項撤銷權,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贈與人對於受贈人已為宥恕之表示者,亦同。」參其立法理由「按贈與因受贈人之利益而為之,其行為本為加惠行為,受贈人若有加害或忘惠之行為,應使贈與人有撤銷贈與之權。惟此項撤銷權,應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蓋以權利之狀態,不應永久而不確定。至贈與人對於受贈人已為宥恕之表示者,其撤銷權消滅,為當然之結果。」顯然此項撤銷權係為懲罰受贈人之加害及忘惠行為而設。足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不孝條款)參照)。此乃法定撤銷權之規定,亦即如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忘恩之行為,縱使贈與物業已交付,或雖未交付而立有字據或為履行道德義務贈與之情形,仍得於法定期間內逕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然贈與人須表明撤銷贈與之事由(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字第10號判決參照)。次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民法第412條、第419條定有明文。且按「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倘贈與契約附有此項約款,而受贈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即得依民法第四百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撤銷贈與。」(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5號判例及98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判決意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96號判決參照)。

 

在法律實務上,法院在認定是否符合撤銷贈與的條件時,會審查當事人之間的法律關係、財產來源及實際使用狀況,例如是否有明確的贈與契約、是否有金流證據顯示財產原屬於贈與人、受贈人是否確實享有該財產的權益等,若當事人能夠提供足夠證據證明自己仍對該財產具有實際控制權,則法院可能會認定該財產並非單純的贈與,而應適用其他財產權利歸屬的判斷標準。因此,當事人在財產登記問題發生爭議時,應先檢視自身是否具有足夠證據證明借名登記,若舉證困難,則應考慮是否能夠改以撤銷贈與的方式來主張權益,並依據受贈人的行為是否符合撤銷事由來尋求法律救濟。總結來說,若當事人無法證明借名登記的存在,則可嘗試以贈與撤銷的方式追回財產,特別是在受贈人具有侵害贈與人權益、未履行扶養義務或未履行附有負擔的贈與義務時,法律允許贈與人撤銷財產讓與,並請求返還財產,因此當事人在面對借名登記舉證困難時,應積極尋找其他法律依據來保障自身權益,以確保財產不會因舉證不足而被永久喪失。

 

-房地-房地借名-

 

(相關法條=土地法第43條=民法第412條=民法第416條=民法第529條=民法第549條=民法第759-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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