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記為房屋所有權人就一定是真正所有權人嗎?什麼是借名登記?
問題摘要:
借名登記之契約於不違反公序良俗時,實務上仍認為有效,則契約雙方內部關係仍應受該契約拘束,真正所有權人仍為實際管理使用並出資之借名人,不可僅因地政機關上之登記名稱,直接認登記名義人(出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此外,因為物權(如所有權)具有絕對(對世)效力,也就是物權人可以對任何人主張權利,效力強大,因此得喪變更須藉由公示之方式,使他人了解權利之歸屬,避免與交易的第三人遭受損害,保護交易安全,此時與雙方不可以此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對抗交易相對人。為避免日後爭端及舉證有難,建議仍應向地政機關登記自己為所有權人較妥適。
律師回答:
合買房屋並登記在一個人名下,這時候,房屋產權為何人所有?
關於這個問題,合買房屋但登記在一人名下時,房屋的產權歸屬問題須依照出資比例、雙方約定以及法律規範來判斷。
民法第767條:「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所有權人得對無權占有人請求返還其財產,但關鍵在於房屋是否真的為登記名義人單獨所有,還是屬於共同出資人的共有財產。
在許多案例中,合資購屋時,因某些特殊原因,如貸款條件、信用評分或政府優惠措施,可能導致房屋僅登記在其中一人名下,然而,這並不代表其他出資人對該房屋毫無權利。若雙方有明確約定,即便登記人不同,真正的產權歸屬仍應依約定處理。即使沒有書面契約,法院仍可能根據出資證明、貸款負擔、房屋管理使用情況等因素,認定房屋屬於共同所有。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若要請求返還不動產,當事人必須為該房地的唯一所有權人。然而,在本案中,雖然房屋登記名義上為一人所有,但雙方實際上是以共有的意思共同購屋,因此應屬於分別共有關係。依據實務見解,雙方就各自應有部分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該契約的法律性質類似於民法上的委任契約,因此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的相關規定。
當合買房屋但僅登記在一人名下時,可能產生「借名登記」的法律關係。借名登記實質上類似於《民法》上的委任契約,當事人雙方約定將財產登記於他人名下,但實際所有權仍歸屬於真正出資者。在這種情況下,登記名義人僅負責代為持有產權,並無實際處分權。為了證明借名登記的存在,未登記的出資人可提出購屋款支付紀錄、匯款紀錄、雙方通訊紀錄等證據,證明房屋的實際所有權歸屬。如果法院認定借名登記成立,則真正的出資人可依法請求辦理產權移轉登記,確保自身權益不受侵害。
民法第817條第1項:「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權者,為共有人。」第2項規定:「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明者,推定其為均等。」
民法第819條:「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民法第820條:「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前二項所定之管理,因情事變更難以繼續時,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裁定變更之。共有人依第一項規定為管理之決定,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共有人受損害者,對不同意之共有人連帶負賠償責任。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
若雙方在購屋時未明確約定產權比例,根據《民法》第817條規定,若無特別約定,則推定為均等持有,即雙方各占二分之一的房屋所有權。因此,即使房屋僅登記在一人名下,若雙方均有出資,法律上仍可認定該房屋為共同持有,產權應依出資比例分配。此外,依《民法》第819條與第820條,共有人可依合意決定房屋的管理方式,例如由一人持有所有權狀,或共同負擔貸款、房屋稅等費用。如果雙方約定出售後均分利潤,則這種安排也具有法律約束力,任何一方不得單方推翻先前的協議。
房屋的產權歸屬並不僅僅取決於登記名義,法院在審理相關案件時,會考量實際出資情況、貸款負擔比例、房屋管理與使用狀況等因素。例如,如果一方主要負擔貸款,並實際管理與使用該房屋,而登記名義人僅為配合貸款申請而掛名登記,則法院可能判定該房屋屬於真正出資人所有,登記名義人僅具形式上的所有權,並應依法將產權移轉回真正的出資人。然而,如果登記名義人主張房屋為其個人所有,則其需提出證據證明自己是唯一出資者,否則法院可能會判定該房屋屬於雙方共有。
至於應有部分的比例,若雙方未事先明確約定,則民法第817條的規定,推定為均等,即每人擁有二分之一的所有權。因此,儘管不動產登記名義上歸於其中一方,但實際上雙方對該房地的應有部分各占一半,並非單方所有。因此,登記名義人若主張完全排除另一方的權利,要求返還所有權狀,並無法律上的正當理由。
按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387號民事判例意旨:「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而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因此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對於共有物之全部行使權利。至於共有物未分割前,各共有人實際上劃定範圍使用共有物者,乃屬一種分管性質,與共有物之分割不同。」
此外,是否無權占有房地也是本案的重要法律爭點。民法第819條第2項與第820條的規定,分別共有的共有人可依約定,由其中一人持有所有權狀,作為分管契約的一部分。同時,若雙方已約定未來出售處分房地並平分利潤,則此約定已構成雙方間的合意,並成為合法的占有權源。因此,登記名義人要求單方面取回所有權狀,並拒絕承認另一方的權益,並無法律上的依據。
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民事判決意旨:「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基於上述法律事實與分析,借名登記契約若未違反公序良俗,實務上仍承認其有效,則雙方內部的法律關係仍應受該契約的拘束。因此,真正的所有權人應為實際管理、使用並出資之借名人,而不應僅以地政機關的登記名稱作為判斷所有權歸屬的唯一依據。登記名義人(即出名人)並非當然的真正所有權人,應依實質出資與管理狀況來決定房地權益的歸屬。
此外,物權(如所有權)具有對世效力,即所有權人可以對抗任何人主張其權利,效力強大。因此,所有權的得喪變更應以公示的方式進行,以確保權利歸屬的透明性,避免交易相對人因信賴錯誤登記資訊而受損害,從而保護交易安全。也因此,借名登記雖可約定雙方權利義務,但若涉及第三人交易時,雙方不得以內部的借名登記契約來對抗交易相對人,否則可能影響交易安全,並可能因法律漏洞產生爭議。
為避免日後可能產生的糾紛,以及舉證上的困難,最穩妥的作法仍然是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登記,確保真正所有權人的權益不受侵害。透過正式登記,能夠更有效地保障雙方的權利,也能減少因借名登記所帶來的法律風險。同時,在財產分割或處分過程中,建議雙方以書面形式明確約定權利義務,包括出資比例、房貸負擔方式、處分條件等,以便日後若發生爭議,能有明確的法律依據進行處理。
-房地-房地借名-
瀏覽次數: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