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後,得否再辦理延長存續期間?

24 Feb, 2025

問題摘要:

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的存續期間問題,須從抵押權的本質與法律適用原則探討。抵押權作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意即其存續依附於所擔保的債權,當債權消滅時,抵押權亦隨之消滅。然而,最高限額抵押權與一般抵押權不同,其特點在於擔保「一定範圍內的不特定債權」,並可為未來可能發生的債權提供擔保,以利資金調度與信用擴展。依96年3月28日修正的民法第881條之4第1項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可約定擔保債權確定之期日,當期日屆至後,該抵押權的擔保範圍從不特定債權轉變為確定債權,並依普通抵押權的規則運作。若當事人欲變更確定期日,應於期日前重新約定,否則期日屆至後即不得再變更或延長。但須注意的是,確定期日的到來並不導致抵押權失效,依民法第881條之2第1項,抵押權人仍可在最高限額內行使其權利,確定的只是債權範圍,而非抵押權的存續本身。因此,最高限額抵押權的設定與存續,應視約定內容及法律規範綜合判斷,以確保權利義務關係的明確與穩定。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從屬於債權而存在,於該債權消滅時,抵押權始歸於消滅,本身無所謂權利存續期間,故民法96年3月28日修正後,即於民法第881條之4第1項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得約定其所擔保原債權應確定之期日,至最高限額抵押權如欲變更其約定之確定期日,應於期日屆至前約定變更之;又最高限額抵押權約定之確定期日屆至,僅生原債權確定之效果,依民法第881條之2第1項規定,抵押權人仍得於其約定之最高限額範圍內行使其權利,即不因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之期日已過而喪失債權。

 

最高限額抵押權的存續期間問題,涉及抵押權的本質與法律適用原則。抵押權是一種擔保物權,其存在是為了擔保特定債權的清償,具有從屬性,因此當擔保的債權消滅時,抵押權也隨之消滅。然而,最高限額抵押權與普通抵押權有所不同,其特點在於擔保的是「一定範圍內的不特定債權」,並可在最高限額內對未來可能發生的債權提供擔保。這樣的設計,主要是為了滿足金融機構或企業在資金調度上的靈活需求,使其能夠在一定期間內持續使用擔保權利,而不必針對每筆借款重新設定抵押權。

 

依據96年3月28日修正後的民法第881條之4第1項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可以約定擔保債權確定的期日,這意味著在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時,雙方可以預先約定某一日期,作為該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的時間點。當確定期日屆至後,最高限額抵押權的「不特定債權擔保」性質即終止,轉為擔保特定債權,並依普通抵押權的規則處理。

 

那麼,最高限額抵押權的存續期間是否可以延長呢?依據民法第881條之4,若當事人希望變更確定期日,必須在原約定的期日前「重新約定」變更。換言之,若最高限額抵押權的確定期日已經到期,則不能再進行變更或延長。但若是在確定期日前,當事人雙方仍同意修改該期日,則可以透過變更契約來延長存續期間。

 

然而,應注意的是,最高限額抵押權的確定期日屆至後,並不代表該抵押權立即失效。依據民法第881條之2第1項,抵押權人仍可以在最高限額內行使其權利。因此,即便確定期日已經屆至,該抵押權仍然有效,只是其擔保的範圍從「不特定債權」轉變為「確定的特定債權」,此時抵押權的行使方式將與普通抵押權相同。

 

-房地-不動產物權-擔保物權-抵押權-

 

(相關法條=民法第881-2條=民法第881-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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