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未塗銷,土地所有權之權益仍受影響

24 Feb, 2025

問題摘要:

最高限額抵押權雖具有擔保不特定債權的特性,但當其擔保債權確定後,該特性即消失,並回歸普通抵押權的從屬性規則。因此,一旦存續期間屆滿或擔保債權消滅,抵押權亦隨之消滅,抵押人可依法請求塗銷該最高限額抵押權,確保自身財產權益的完整性與交易的順暢性。若抵押權存續期間已超過法定年限,或抵押權人無法證明債權仍存續,則抵押人可依法請求塗銷抵押權,確保不動產交易安全,避免因歷史遺留問題導致產權不明確,影響物權流通的效率與安定性。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有一筆土地設定抵押,清償完畢,當時忘了辦理塗銷,至今已10餘年,況且權利人已不存在,現在想辦理買賣過戶,請問設定未塗銷的部分,該怎麼處理?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屬於消極確認之訴,對於該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訟,應由主張債權存在的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若抵押權人無法證明該債權仍然存在,法院即會判決確認該抵押權不存在,並要求抵押權人塗銷該抵押權。當抵押權人已過世,而其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時,若抵押人希望塗銷該抵押權,抵押人可同時提起請求繼承登記及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訟,亦即以同一訴訟請求死亡抵押權人的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請求該繼承人完成抵押權的塗銷登記。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為消極確認之訴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為消極確認之訴,依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決,該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應由主張債權存在之登記抵押權人負舉證之責,如抵押權人無法證明該債權存在,則法院就會確認該抵押權不存在並要求抵押權人塗銷該抵押權。

 

如抵押權人已過世,但該抵押權人之繼承人尚未繼承時,抵押人又想要塗銷該抵押時,則依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抵押人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塗銷抵押權登記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抵押權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之。

 

普通抵押權

民法第870條規定:「抵押權不得由債權分離而讓與,或為其他債權之擔保」,故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的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理由成立,自應允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的設定登記。

 

抵押權作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因此若擔保的債權已不存在,則抵押權即無合法存在的理由,自應允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在某些特殊情況下,亦即所謂歷史悠久的「骨灰級抵押權」,此類抵押權通常是基於借款債權所設定,而依據民法規定,借款債權的請求權時效為15年,但若屬於未定返還期限的借款,則在現行法律下,該借款債權的請求權時效竟可能沒有時限,形成法理上的特殊情況。

 

最高限額抵押權

最高限額抵押權是指債務人或第三人以其不動產作為擔保,對於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在一定範圍內發生的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的抵押權。此類抵押權不同於普通抵押權,其主要特性在於所擔保的債權並非特定,而是在約定範圍內的所有不特定債權。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的原債權,當發生以下情況之一時,即確定為特定債權:第一,當擔保債權的法律關係因終止或其他原因消滅時,最高限額抵押權的擔保範圍即發生變化。當債權確定後,原本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的不特定債權的特性消失,擔保範圍從不特定債權變更為特定債權,此時最高限額抵押權便回歸一般抵押權的從屬性規則,因此,普通抵押權的從屬性規定亦適用於確定後的最高限額抵押權。

 

換言之,在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它將不再具備擔保不特定債權的特性,而僅擔保在確定範圍內的特定債權。如此一來,該最高限額抵押權與普通抵押權無異,仍需遵循普通抵押權的相關規範,包括擔保債權的存續與消滅規則。因此,若最高限額抵押權的存續期間屆滿,或債權確定後已無存續的擔保債權存在,則該抵押權即不再具備存在的基礎,抵押人便可依法請求塗銷該抵押權登記。

 

此外,最高限額抵押權的塗銷,通常應由抵押人或其他權利人向地政機關提出申請,並需提供證明文件,例如債權清償證明、債權不存在之證明或債權確定之文件。若債權人或金融機構未主動協助塗銷,抵押人亦可透過法院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請求法院判決後,據以向地政機關辦理塗銷登記。如此一來,可確保抵押權人在法定存續期間屆滿後,不會因不必要的權利限制影響其財產處分權利,亦可維護物權流通的安全性與明確性。

 

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下列事由之一而確定:三、擔保債權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經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者,民法第881之1第1項、第881條之12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不特定債權之特性消滅,擔保之債權由約定擔保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變更為擔保該範圍內之特定債權,並回復抵押權之從屬性,故關於普通抵押權從屬性之規定於該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均應適用,最高限額抵押權於存續期間屆滿或債權確定後,如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抵押權即不存在,而得請求塗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91號民事判決)

 

依據民法第880條規定,抵押權在擔保的債權請求權時效屆滿後仍可存續5年,因此在一般情況下,抵押權的存續期間最長不得超過20年。一旦超過該期間,抵押權將依法消滅,此時抵押人便可依法向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無需再經抵押權人的同意,亦無須透過訴訟程序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一些特殊的情況,也就是歷史悠久的骨灰級抵押權,因其擔保者通常為借款債權,又借款債權之請求權時效為15年(但,如果是未定返還期限之借款,依現行法律非常詭異的是沒有時效),抵押權依照民法第880條會再加5年,也就是說抵押權期限屆滿如已超過20年,則該抵押權會直接消滅。

 

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即失所依附而不存在,縱為設定登記,難認業已成立,抵押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

 

若抵押人能提出足額清償債務的證明,依抵押權的從屬性,該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既已不存在,則該抵押權便無繼續存在的可能與必要。

 

但事實上該抵押權的登記仍存在,而對所有權的行使有所妨害,此時抵押人得依民法第767條的規定,訴請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登記。

 

此物權的請求權,並不受債權請求權時效的限制,因此雖從80年清償完畢,至今已逾15年,但抵押人仍有權提起訴訟。

 

-房地-不動產物權-擔保物權-抵押權-

 

(相關法條=民法第767條=民法第870條=民法第88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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