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付租金,地主可撤銷地上權

24 Feb, 2025

問題摘要:

上權的存續並不取決於是否在土地上建物,而是取決於地上權的設定是否仍然有效。當事人雖然未支付租金,但由於地租的支付對象發生變更,導致當事人不確定該支付給誰,因此不能單方面視為惡意不支付地租。然而,法律,當事人應當向新的土地所有權人支付租金,否則營造公司可以依當事人民法第836條催告後終止地上權。為避免地上權被撤銷,當事人應積極處理租金支付問題,與營造公司協商合理的補繳方式,並確保自身的地上權不受影響。如果營造公司未依法定程序催告而逕行主張地上權消滅,當事人仍可依法主張自身權益,並要求依法律程序解決爭議。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親戚有一塊土地,二十年前把地上權租給當事人,租約定每年租金一百五十元,但當事人始終沒在土地上蓋建物。十年前,親戚因為負債,土地被法院拍賣,由一家營造公司買下來,但營造公司並沒找當事人重新簽地上權租約,而且土地登記的地上權出租人,仍是當事人親戚,因此當事人不知道該把租金付給誰,十年來也沒付租金。營造公司突然寄存證信函表示要撤銷當事人的地上權,理由是當事人十年沒付地租,請問營造公司有權這麼做嗎?另外,當事人是否必須在土地上蓋建物,才算擁有地上權?是否會因沒蓋建物被法院撤銷地上權?

 

簽訂的地上權租約,即使租金極低,仍屬於法律上有效的契約關係。由於地上權是一種物權,並非單純的租賃契約,因此即便土地所有權人變更,地上權仍繼續存在,並不會因土地拍賣而自動消滅。因此,營造公司買下土地後,並無權要求重新簽訂地上權租約,因為地上權依法應隨土地所有權的變動而移轉給新的所有權人。

 

至於是否需要蓋建物來維持地上權,法律上並未強制規定地上權人必須在土地上興建建築物,除非契約中明確要求建造房屋,否則僅因未建物而喪失地上權的情況並不常見。實務上,即使未蓋建物,地上權仍然有效,因為地上權本質上是一種可以長期支配土地的物權,而非單純的建築義務。因此,即便您長年未在土地上建築房屋,這並不影響您對該土地的法律權利。

 

地上權的存在與地上權人是否支付地租無關,地上權可以是有償或無償,若屬有償,則地上權人應支付使用土地的對價,通常稱為地租或租金,這筆費用即是地上權人支付給土地所有人的報酬。在學說上,對於地租的性質主要有三種觀點,包括單純債之關係說、物上負擔說及折衷說。其中,若地上權為有償設定,則地上權人有義務支付租金,且租金的支付方式可以是定期支付或一次性給付(即以權利金方式約定)。無論採取何種方式,這些約定方式皆為法律所允許,並不會變更地上權的法定內容。

 

目前通說採取折衷說,認為未經登記的地租屬於單純債之關係,而經過登記的地租則與地上權結合,具有物權效力。此一見解在現行當事人民法第836條第2項獲得確認,該條規定明確採取折衷說的立場。學者普遍認為,只有經過登記的地租,才能夠對抗第三人,並隨地上權的轉讓而具法律拘束力。值得注意的是,雖然多數學者支持折衷說,但仍有部分學者持不同見解,認為地租的性質應單純屬於債權關係,不應與地上權產生物權結合。

 

關於租金支付的問題,由於土地在十年前經法院拍賣,土地所有權人已經變更為營造公司,原本的地租應依法由新的土地所有權人收取。然而,由於土地登記上仍顯示出租人為親戚,而營造公司未曾要求當事人重新約定租金支付方式,導致當事人不確定應將租金支付給誰,因而十年來未支付地租。從法律上來看,這並不代表當事人喪失地上權,因為當事人民法並未規定地上權人必須定期支付租金,除非契約另有約定。此外,營造公司若未曾正式通知當事人支付地租,亦未提供收租的帳戶或支付方式,則當事人的未付租金行為未必能構成違約。

 

地上權人積欠地租達二年總額時,土地所有權人得設定相當期限催告地上權人支付地租,若地上權人在期限內未支付,則土地所有權人有權終止地上權。此外,若地上權已設定抵押權,則土地所有權人必須同時將催告事實通知抵押權人,以保障抵押權人的權益。地租的約定若經登記,當地上權發生讓與時,前地上權人積欠的地租仍應一併計算,並由受讓人與讓與人共同承擔清償責任。關於終止地上權的行為,土地所有權人需向地上權人以意思表示為之,且該終止行為需符合法定條件,並非土地所有權人單方面可逕行主張。

 

民法第836條:

地上權人積欠地租達二年之總額,除另有習慣外,土地所有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地上權人支付地租,如地上權人於期限內不為支付,土地所有人得終止地上權。地上權經設定抵押權者,並應同時將該催告之事實通知抵押權人。

 

地租之約定經登記者,地上權讓與時,前地上權人積欠之地租應併同計算。受讓人就前地上權人積欠之地租,應與讓與人連帶負清償責任。

第一項終止,應向地上權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關於一次性支付使用土地租金的方式,雖然付款方式不同,但其本質仍然屬於租金。地上權設定時,若地租已登記,則地租成為地上權的一部分,產生物權效力。依當事人民法第836-1條之規定,經登記的地租可以對抗第三人,並隨地上權的轉讓而繼續適用。預付地租即屬於一次性給付租金的約定方式,法律並未禁止此類約定,因此應屬有效契約。若地租已經登記,則同樣產生物權效力,並對抗第三人。

 

此外,關於預付地租是否對抗第三人,過去在學說上有不同討論,而現行民法第836條之1已明文規定,未經登記的地租不得對抗第三人。這一規定等同於明文化了學界的主流見解,確立了只有經過登記的預付地租,才能產生物權效力。因此,在現行法下,若地租未登記,則無法對抗土地的受讓人,地租的清償義務仍然取決於雙方的內部約定。

 

地上權的歸屬是依「設定」為準,而非取決於土地上是否有地上物。因此,只要地政事務所登記該土地的地上權屬於某一當事人,即使當事人未曾在土地上建造任何建物,該地上權仍然有效,不會因此而被撤銷。這與土地使用的狀況無關,因為地上權本身是一種物權,其存續與否應依設定時的條件為準,而非是否實際使用土地。因此,當事人不必擔心未在土地上蓋建物而被撤銷地上權。

 

地上權的歸屬,是依「設定」為準,而不論土地上是否有地上物,因此,只要地政事務所登記這塊土地的地上權屬於當事人,即使當事人一直沒有使用這塊土地,也沒影響,所以當事人不必擔心沒在土地上蓋建物而被撤銷地上權。

 

不過,這塊土地十年前被營造公司買下,營造公司就是新的所有權人,當事人也知道這件事,即使土地登記的地上權出租人沒變更,仍是當事人親戚,當事人還是應該把租金付給營造公司。

 

應履行舊約付租金

若營造公司十年來都沒與當事人簽新租約,就表示當事人須依舊租約支付每年一百五十元租金給營造公司。當事人應儘快依照舊租約的金額,把十年來的租金付給營造公司,否則對方確實有權向法院請求撤銷當事人的地上權。

 

然而,這塊土地在十年前已由營造公司透過法院拍賣取得,因此營造公司成為新的土地所有權人。儘管地籍登記上的地上權出租人仍為當事人的親戚,這並不影響土地所有權變更的法律效力。因此,即使登記未曾更新,當事人仍應向新的土地所有權人——即營造公司支付租金。當事人知悉土地已經易主,但仍未主動向新地主支付地租,也未積極尋求解決辦法,這種行為可能構成違約。雖然當事人可能因不確定租金應支付給誰而未支付租金,但法律,地租應支付給現任土地所有權人,即便登記資料未及時更正,租金的支付義務仍然存在。

 

此外,若當事人長期未支付地租,營造公司可以當事人民法第836條的規定,催告當事人支付地租,並設定合理期限要求履行義務。若當事人在期限內仍未支付租金,營造公司即有權依法律程序終止地上權,並向地政機關申請註銷該地上權。因此,當事人若希望維護自己的地上權,應積極與營造公司聯繫,確認租金的支付方式,並補繳過去積欠的租金,以避免地上權遭到終止的風險。

 

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可以自行約定地租的給付方式,法律無須過度干涉。然而,在設定地上權時,登記的物權行為會產生對抗第三人的效力,這一部分已超出當事人自由約定的範圍,是否能夠對抗第三人仍應取決於是否經過登記。因此,契約內容的效力應該當事人間的具體約定來判斷,並需符合客觀解釋原則。

 

當地租經登記時,地租成為地上權的一部分,產生物權效力。若地上權轉讓,則新的受讓人必須承擔前地上權人所積欠的地租,並與讓與人連帶負擔清償責任。這一規定的目的在於保護土地所有人,使其在地上權轉讓後仍能夠確保租金的支付,避免租金債務因地上權轉讓而無人負責。然而,若地租未經登記,則僅屬於債權關係,地上權的受讓人並不受該租金約束,其清償義務仍應依據讓與人與土地所有人之間的約定來處理。

 

物權登記制度的對抗效力應當貫徹落實。權利金的約定屬於地上權設定的內容,若經登記,則產生物權效力。當地上權人行使優先購買權取得土地所有權時,即使所有的法律關係都發生於原當事人之間,而無第三人涉入,物權行為(地上權設定及所有權轉移)與債權行為(買賣價金是否包含之前設定地上權的權利金)性質不同,應加以區分,特別是涉及須經登記的行為時,更應遵循登記公信力原則,以避免交易安全受影響。

 

關於地上權與所有權混同而歸於消滅的問題,原先預收的權利金是否構成不當得利,仍有討論空間。民法第344條規定,若地上權與所有權同屬於同一人,則地上權將因混同而消滅。然而,土地所有人收受權利金的行為是基於地上權的設定約定,而法律並未禁止土地所有人於設定地上權後再行出售土地。因此,當買受人即為地上權人時,地上權因混同而消滅,並不代表先前預收的租金或權利金的法律基礎一併消失。因此,將此視為不當得利可能有所疑義。基於物權登記的對世效力,以及當事人間契約的既有約定,若原地上權人行使優先購買權,並在取得所有權後要求返還原先支付的權利金,可能構成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甚至可能涉及利用優先購買權以低於市價取得土地,同時取回已支付的權利金的行為。

 

若營造公司已向當事人發出存證信函,主張當事人因長期未支付地租而喪失地上權,當事人應立即回應,表達支付地租的意願,並要求協商合理的補繳方案,以防止營造公司進一步採取法律行動。地上權的終止須經合法催告程序,若營造公司未經催告即單方面終止地上權,則該終止行為可能無效。當事人可據此主張自身權益,並要求營造公司依合法程序處理相關事宜。

 

-房地-不動產物權-用益物權-地上權-欠租-撤銷地上物-

 

(相關法條=土地法第43條=民法第344條=民法第529條=民法第550條=民法第759-1條)

瀏覽次數:106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