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名人辦理移轉登記,有無涉及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問題摘要:
刑法第214條的適用對象主要是針對利用不實資訊影響公務機關文書內容的行為,而在土地登記領域,若當事人明知登記原因不實,仍以虛假理由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則可能構成本罪。因此,當事人在辦理財產登記時,應確保登記理由與實際法律關係相符,避免使用虛假原因進行登記,以免在日後面臨法律追訴,甚至被判刑或承擔其他法律責任。對於涉及借名登記的財產處理,當事人應透過合法合規的方式處理,並保留完整的契約與交易紀錄,以確保未來若發生爭議,能夠依法維護自身權益,而不至於因登記不實而面臨刑事責任。刑法第210條的適用範圍涵蓋所有未經合法授權而製作的文書,特別是在涉及公司運作及財產處理時,若行為人擅自簽署文件或進行登記變更,可能會觸犯偽造文書罪。此外,借名登記與股權變更雖然屬於私人債權關係,但並不賦予借名人未經同意即進行變更的權利,所有相關法律行為仍須經過正式授權,並遵守法律規定,以確保法律行為的正當性及公信力。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借名關係」簡單來說就是一方只出名字做為登記之用,但實際上財產是屬於另外一方的,也都是由另外一方管理、使用和處分。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的原因繁多,例如規避稅捐、躲債、隱匿財產、共同出資等,如為節省房貸利息,才成立的借名登記契約,由父母出資,哥哥出名。實務操作上,借名契約原則上是有效的,可以類推適用關於民法委任的規定。
除非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約定內容違反強制規定、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屬無效外,原則上應作為一種無名契約之債權法律關係並受到承認,並依民法第529條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足見,民法上,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本身是否「有效」,將因借名登記之原因事實是否有例如契約標的不法等違反強制禁止規定等情形而受影響。
民法第759-1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土地法第43條亦明文:「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依據上開規定,登記名義人雖然不是實際出錢的人,但登記卻賦予其所有權人的效力,可以為買賣、抵押等處分。借用他人名義的真正出錢者為避免未來引發糾紛,也為避免借名親友間因利反目成仇,在借名登記前即應白紙黑字以書面記載清楚兩者之間的法律關係、約定終止借名登記返還登記的時間或條件,亦可設定抵押權,藉此保障自己的權利。
民法第549條: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如認為受任人有不可能信任的情形,記得要隨時終止契約,並利用手上文件辦理移轉,此時可以事前取得不可撤回的授權書是事情。如果借名登記之後,登記名義人已經因為有利可圖而出售不動產,借名登記視同委任契約,適用民法委任的相關規定,實際出資者可以依據民法第544條:「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之規定,向登記名義人請求賠償。
若行為人明知某事項並非真實,卻仍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的公文書中,且該行為足以對公眾或他人造成損害,即可能構成本罪,最高可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在土地登記制度中,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通常僅審查形式要件,並不會實質審查當事人之間的交易真實性,因此,若行為人利用這一點,將土地移轉登記原因虛偽陳述為「贈與」,但實際上該移轉基於「借名登記」關係,即可能涉及偽造登記原因,使地政機關的登記公務員依據不實資料製作公文書,進而構成刑法第214條的犯罪行為。
地政機關是否應該審認當事人內心的想法,抑或外在行為
在司法實務上,法院對於此類案件的認定,會從行為人的主觀故意、客觀行為及可能造成的損害等方面進行審查。例如,法院即認定某案件中,行為人以「贈與」為由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然而實際上雙方當事人之間並無真實的贈與關係,而是基於「借名登記」的約定,該行為使地政機關承辦人員錯誤登載於公文書內,進而導致登記公信力受到影響,因此法院認定行為人已構成刑法第214條之罪。這類案件的關鍵在於,若當事人在進行登記時,已明知該登記原因與事實不符,且仍故意將錯誤資訊提交地政機關,使公務員依據不實資訊進行登記,則法院將可能認定其具有刑法上的「故意」,進而構成本罪。
依照刑法第214條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又土地登記事項中,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僅須審核形式上之要件,倘行為人明知所申辦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實質上並非真正,使地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公文書內,即恐涉犯刑法第214條罪嫌。若實際為「借名登記」關係、然以「贈與」為由移轉所有權登記,有行為人遭法院認構成刑法第214條之罪(參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767號刑事判決)。
此外,實務上亦有不少案例顯示,當事人為某些利益考量,例如規避稅賦、債務問題或其他私人協議,而使用「贈與」作為不動產移轉登記的名義,這些行為在未經地政機關查核的情況下,可能順利完成登記,但若日後發生糾紛,經由法院調查發現該「贈與」實際上並不存在,則行為人可能因此涉及刑事責任。換言之,雖然地政機關在受理登記時不會進行實質審查,但若當事人日後在其他司法程序中坦承或被查證出登記原因不實,例如實際為借名登記卻登記為贈與,則仍可能遭到追訴,因此,借名登記的當事人在處理財產移轉時,應特別謹慎,避免因為虛假陳述導致刑事責任。
根據刑法第210條規定,偽造文書的構成要件之一是「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亦即,若行為人並無合法授權,卻擅自以他人名義製作文書,則可能構成偽造文書罪。然而,若行為人係基於他人授權或委託,在授權範圍內製作相關文件,則不會構成本罪。但若行為人逾越授權範圍,則不得主張曾經授權而免責,亦即,即便當事人曾獲得部分授權,但若超出授權範圍進行行為,仍可能構成偽造文書罪。
借名登記屬於借名人與出名人之間的內部法律關係,主要涉及雙方的債權債務安排,而非對外直接產生法律效力。例如,公司股東的出資登記,即使存在借名情事,該登記在法律上仍屬有效,並非虛偽不實,因此,即便借名人於借名關係終止後,有權請求出名人返還登記之出資,惟此返還行為仍應屬於轉讓之法律行為,並非單純的名義變更。
從借名登記的角度來看,雖然借名人有權在借名關係終止後請求出名人返還登記的財產或股權,但仍須遵循正當法律程序,若借名人擅自以出名人名義辦理股權移轉或財產變更,則可能構成損害賠償,甚至涉及刑事責任。因此,在實務操作上,當事人應確保所有股權變更、財產移轉或公司文件簽署,均應取得合法授權,並確保文書製作的正當性,以免因程序瑕疵或授權不明而遭受法律制裁。
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在授權範圍內雖有權代表本人製作本人名義之文書,而不成立該條之罪,惟若逾越授權範圍,即不得以曾經授權而據以免責。又借名登記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內部債之關係,公司之股東出資縱有借名登記之情事,出名人之出資登記並非虛偽或不實。借名人固得於借名關係終止後,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之出資,惟出名人將出資返還借名人,仍屬轉讓出資之法律行為,除依契約約定或借名登記成立之客觀情事,可認出名人已授與借名人代理權者外,尚難僅以借名關係存在,即認借名人當然得不經出名人同意,逕以出名人名義為移轉出資之法律行為。故何人以公司名義對外簽署具有刑法意義之文書,既有其法律意義上之重要性,倘實際製作文書之人與文書在形式上所表示之公司代表人並非同一人,除已獲得出名之公司代表人事前授權或委託以外,自屬偽造,並足以生損害於該出名之公司代表人,及信任該文書之交易對象及公眾,暨對該文書所表彰之事項具有管理權責之政府機關,影響該文書對外之公共信用性及政府機關管理之正確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97號刑事判決要旨)
在法律實務上,除非契約中有明確約定,或借名登記成立的客觀情況已足以認定出名人授權借名人進行相關法律行為,否則借名人不得未經出名人同意,逕自以出名人名義辦理股權移轉。此一原則亦適用於公司簽署具法律效力的文件,因為公司對外簽署文書具有法律意義,直接影響公司內部管理及外部交易安全性。若實際製作文件的人與文件上所顯示的公司代表人並非同一人,則除非已獲得公司代表人的正式授權或委託,否則即構成偽造文書罪,因為此行為將損害公司代表人的權益,影響與該公司交易的第三人,並可能導致政府機關管理錯誤,使公文書失去公信力。因此,當事人在處理涉及借名登記、股權變更及公司文件簽署等問題時,應確保所有行為皆基於合法授權,避免因未經正式授權而觸犯刑法偽造文書罪。
-房地-房地借名-偽造文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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