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張借名關係存在者,須負舉證責任
問題摘要:
借名登記雖然在法律上可能產生一定效力,但仍須符合相關法律規定,並應妥善處理契約內容與相關證據,以確保自身權益,避免因無法舉證或違反法律規定而導致借名登記被認定無效或產生不利的法律責任。借名登記契約的存續與消滅,主要取決於契約內容及當事人的履約狀況,若契約未明確約定當事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即導致契約終止,則法院仍可能認定該契約具有效力,因此,當事人在簽訂借名登記契約時,應詳細約定契約存續條件,以確保自身權益並減少未來可能產生的法律風險。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臺灣許多人特愛借名,借用配偶、子女、朋友、員工的名義,舉凡商號負責人用人頭、不動產登記在別人名下、買車用別人名、存款或保險用家人名義等等,態樣非常得多。其目的有節稅、脫產、投資等,但我們必須要有一個重要認知,把財產放在別人名下,就有拿不回來的風險,而借名關係的舉證,也是落在借名人身上,是有風險的。
什麼是借名契約?
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所謂「借名登記」是指當事人約定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但財產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而出名者僅為該財產進行登記,此種契約的成立基於借名者與出名者之間的信任關係,並且出名者對於該登記所提供的勞務具有特定的法律性質,不屬於法律上明定的其他契約類型,而應視為一種具有勞務給付特性的契約,與委任契約相類似。因此,若借名登記的內容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亦未違反公序良俗,則應賦予其作為無名契約的法律效力,並依據民法第529條的規定適用委任契約的相關法條。借名登記的法律效果使得真正的財產權利人雖未在形式上取得所有權,但實際上仍享有對該財產的管理與處分權,而登記名義人則無實質的財產權利,僅在法律關係上代為持有登記,並非真正的所有權人。這種契約類型在許多情況下被廣泛運用,例如房地產交易中,有些人因政策或貸款限制,將不動產登記在他人名下,但實際擁有者仍是借名者,這樣的安排雖然在法律上有效,但仍須注意是否涉及規避法律規定,例如規避稅負或規範,若涉及此類目的,則可能導致契約無效或產生法律風險。
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提到:「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五百二十九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則借名契約係就「借名登記之財產仍由借名者自行管理、使用、處分」之契約,並無使出名者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借名登記契約須當事人雙方,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相互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始為成立。
請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要求返還所有物,若出名人否認,則舉證責任?
根據民法第550條的規定,委任關係通常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若契約另有約定,或因委任事務的性質不能消滅,則不適用此規定。而借名登記契約本質上是建立在當事人之間的信任關係,因此在法律性質上與委任契約相同,可以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的規定,亦即,若借名登記契約未特別約定,且該借名登記之性質不允許因一方當事人的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自動消滅,則該契約仍可能持續有效。在借名登記關係中,實際財產所有權人(即借名者)將財產登記於他人名下(即出名者),但實際上仍保有管理、使用及處分權,這種關係與委任契約極為相似,因其核心基礎在於雙方的信任,因此當發生借名者或出名者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時,是否導致借名登記契約的當然消滅,需視契約的內容與具體情況而定。如果借名登記的目的仍可繼續存在,則不因出名者或借名者的死亡而當然終止,特別是在借名者仍持續履行其相關財產管理或支付義務的情況下,法院通常會認定該契約仍具有效力。
實務上,法院在判斷借名登記是否仍具有效力時,通常會考量雙方當事人是否有明確約定借名關係在何種情況下消滅,並審查是否有具體證據顯示當事人仍持續履行契約內容,例如借名者是否仍負擔財產相關稅費、管理維護義務,以及雙方是否仍存有共同履行契約的意願,若借名登記之性質並未因當事人一方的死亡或破產而喪失其存在意義,則法院有可能認定契約持續有效。
此外,若出名者死亡,其繼承人是否有義務繼續履行借名登記關係,則須視借名契約是否明確訂有相關約定,若契約未規範,則需依委任契約的法律原則來判斷其存續與終止的問題。在某些情況下,若借名登記契約的目的已達成,或因客觀條件已無法繼續履行契約內容,則該契約可能被認定為自動消滅,但若借名者仍依約履行財產管理責任,且契約內容未排除存續的可能,則法院仍可能判定契約具有法律效力。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33號民事判決:「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而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為基礎,性質上與委任契約相同,自得類推適用上開法條之規定。」
當事人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應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縱他方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該一方之請求。
又按一般而言,如係自己自他人取得或繼受不動產所有權,通常均以自己名義訂約或登記為所有權人。反之,如以其他人名義訂約或逕予登記為所有權人時,則當事人間必有其他目的,或因親情或感情上之贈與、或為財產管理之便利,或為脫法等,因人而異。
此一目的,關乎當事人成立者,究係「贈與」?「信託」?或「借名登記」契約?抑或其他,概不能以他人名義登記之事實,即可證明或推論僅有「借名」關係,當屬無疑。故主張借名關係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
如何事前備妥借名關係的證據?
為避免出名人到時候耍賴不還財產(例如主張係受贈與等等),則借名人一開始應和出名人簽訂白紙黑字的「借名登記契約」,並保留出資購買該筆財物的證明,而財物的相關文件(例如登記文件、不動產權狀、車子行照及保險資料、稅捐收據)也應保留在自己身邊,而財物實際上也必須是自己使用收益,這也是很重要的。
法院在審理相關案件時,通常會考量雙方當事人之間是否存在真實的借名合意,並審查是否有足夠的證據證明雙方具有借名關係,而非真正的財產轉讓。若當事人之間無明確的借名契約,或者無法證明借名關係的存在,則法院可能會依據登記名義人的財產權利進行判斷,使得真正的權利人喪失對財產的主張,因此,在借名登記的運用上,當事人應妥善保存相關證據,如書面契約、財產款項支付紀錄、稅務紀錄等,以確保自身權益。
借名登記雖具有法律效力,但若涉及特定情境,例如因政府限制政策或稅務規避等原因而進行的借名行為,可能會因違反公序良俗或法律強制規定而被認定無效,因此,在進行借名登記之前,應審慎評估其法律風險,以免未來發生糾紛時,無法有效主張權利。
此外,法院對於借名登記的判決亦會依據具體事實進行個案判斷,例如當事人是否持續對財產進行管理與處分,是否仍負擔財產的相關稅負與維護成本,是否存在能夠佐證借名關係的文件等,這些因素都將影響法院對案件的認定,因此,當事人應謹慎處理借名登記,以免日後產生無法挽回的法律後果。
-房地-房地借名-借名登記認定-
瀏覽次數: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