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時效取得地上權應如何辦理登記?此時所有權人可以提出返還所有物之訴嗎?
問題摘要:
地上權的設立為土地使用提供了一種合法且靈活的方式,特別是在不改變土地所有權的前提下實現土地的有效利用。然而,透過占有來取得地上權的情形在台灣實務中幾乎不可能成功。一方面,土地總登記制度的完善使得所有權關係高度明確,另一方面,時效取得地上權的法律要求和舉證責任使得占有人成為地上權人的可能性極低。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地上權的定義依據民法第832條,普通地上權是指以在他人土地的上下建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該土地的權利。地上權的存在使得非土地所有權人也能合法利用土地,並在特定條件下享有優先於土地所有權人的使用權限,這在土地利用和建設需求中具有重要意義。
在台灣,土地制度經過多年的規範與改進,已完成土地總登記的制度設置,這意味著幾乎所有的不動產都已完成所有權登記。因此,透過占有而直接取得土地所有權的情況在實務上幾乎不可能發生。現行法律規範,對於已經登記的不動產,占有僅能作為取得地上權的方式,但這仍需符合特定條件並經合法程序。然而,即使是通過時效取得地上權,實務上成功的案例也極為罕見。這主要源於地上權取得的法律門檻較高以及占有人在法律程序中的舉證困難。
台灣土地制度中已完成土地總登記的特性,使得大部分土地的所有權關係明確且受到法律保護。在這種情況下,占有更多地被視為一種事實行為,而非取得所有權或地上權的合法途徑。即便占有人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也需經過複雜的法律程序,包括提交占有期間的相關證明、申請土地測量及登記等。此外,法院在處理此類案件時,通常會對占有的正當性及實際使用情況進行嚴格審查,確保判決不損害土地所有權人的合法權益。
可對抗所有權人
依民法第770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又依第772條:「前五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於已登記之不動產,亦同。」由此可見,占有人在符合條件下,經由時效完成後,可取得一種登記請求權。在台灣,土地制度經過多年的規範與改進,已完成土地總登記的制度設置,這意味著幾乎所有的不動產都已完成所有權登記。因此,透過占有而直接取得土地所有權的情況在實務上幾乎不可能發生。現行法律規範,對於已經登記的不動產,占有僅能作為取得地上權的方式,但這仍需符合特定條件並經合法程序。然而,即使是通過時效取得地上權,實務上成功的案例也極為罕見。這主要源於地上權取得的法律門檻較高以及占有人在法律程序中的舉證困難。
時效取得地上權的基礎在於占有人必須符合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等條件,同時占有的起始應為善意且無過失。然而,這些條件在實務上難以滿足,特別是在現代土地管理制度已趨完善的背景下,土地所有權人通常會及時對占有行為提出異議或採取法律行動,以保護自身權益。即使占有人能證明其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的要件,仍需依法律程序申請地上權登記,而在此過程中,土地所有權人往往會提出反對,進一步增加時效取得的難度。
然而,這種權利並非直接導致地上權的當然取得,而是賦予占有人向相關機關申請登記為地上權人的權利。在此過程中,若占有人依規定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為地上權人,所有權人往往會提出異議,並依民法第767條主張返還所有物的權利,進而引發訴訟。在這類訴訟中,受訴法院需面對占有人與所有權人之間的法律衝突,關鍵在於法院應否對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的要件進行實體審理,抑或應遵循物權登記主義,僅因占有人未完成地上權登記而認定其無權占有,不得對抗土地所有權人。這一問題在法律與實務上引起了長期討論。
最高法院69年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認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屬無權占有,而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
占有人雖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但在未依法登記成為地上權人之前,其仍被視為無權占有,因此不得據此對抗土地所有權人。這一見解堅持了物權登記主義的嚴格形式要求,即認為物權的效力需以登記為依據,在登記完成之前,占有人的請求權僅具有債權性質,無法構成對抗所有權人的物權權利。然而,這一形式判斷過於僵化,忽略了占有人可能已經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的實質要件,從而在實務上引發了爭議。
最高法院80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以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關受理,則受訴法院即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本院6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應予補充」。
「占有人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若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的要件,並向地政機關請求進行地上權登記,則若地政機關已受理該登記申請,法院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的要件進行實體審理。」此見解表明,實務上不再單純以形式上的登記是否完成作為唯一判斷標準,而是將地政機關是否受理登記申請視為分界點,從而確立占有人是否得以對抗土地所有權人。這一轉變反映出法院對實體正義的追求,即在考量形式要件的同時,亦重視占有人是否已符合法律對地上權時效取得的實質要求。
因此,若占有人經由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並依法律程序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地上權,而該申請已被地政機關受理,法院則需對占有人是否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的要件進行實質審理,而非僅因其未完成登記程序即否定其權利。這一見解的轉變使實務從嚴格的形式主義逐步向重視實體要件的方向靠攏,不僅在法律適用上更加靈活,也更能平衡占有人與土地所有權人之間的利益衝突。
如何登記?
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的規定,權利人可以單獨申請土地登記。申請程序可以選擇同時填具「土地複丈申請書」和「土地登記申請書」,地政機關在收到申請後,會先收取測量規費,每單位新台幣肆仟元,並進行測量收件手續及文件審查。完成初步程序後,地政機關會排定測量時間,並於實地勘查測繪後核發佔有範圍位置圖。此後,案件會被移交至登記課,並通知申請人繳納登記費(按權利價金的千分之一計算)及書狀費(每張新台幣捌拾元)。申請人在完成費用繳納後,即可辦理登記收件手續。登記完成後,申請人需憑收件收據及印章,至地政機關櫃檯領取他項權利證明書。若申請人選擇先辦理土地複丈申請再進行登記申請,也是允許的,並無強制規定必須同時進行。但這樣可能需要多次前往地政機關,增加程序上的不便。
申請土地登記的過程中,申請人需要準備並檢附一系列文件以確保程序順利進行。所需文件包括以下幾項:一、土地複丈申請書,用以申請對土地範圍進行實地測量;二、登記申請書及登記清冊,用於正式登記土地權利;三、四鄰證明及其他足以證明佔有事實的文件,這些文件可用來支持申請人的佔有主張;四、印鑑證明,作為申請人真實身份的佐證;五、地上權位置勘測圖,顯示地上權的具體位置範圍;六、申請人的身份證明文件,如身分證或其他可用文件;七、都市計劃土地分區使用證明書,用以確認土地的用途及分區規劃;八、其他依法律規定應檢附的證件,例如特定案件可能需要的其他補充材料。
依據內政部102年9月6日制定的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1點規定,占有人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需符合民法關於時效取得的相關條件,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辦理。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占有人主張時效完成後申請地上權登記時,應提供證明文件,包括以行使地上權意思占有土地的證明、占有土地四鄰的證明及其他足以證明從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的文件。登記機關在審查文件無誤後應進行公告,公告期間為30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若土地所有權人在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則依土地法第59條第二項規定處理。此外,上述規定也適用於主張時效取得的不動產役權或農育權。
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時,文件準備須包括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占有土地四鄰證明及其印鑑證明、占有範圍位置圖、以及證明從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的文件。其中,占有土地四鄰證明要求證明人需為占有地附近的土地使用人、所有權人或房屋居住者,且於占有人開始占有時需具行為能力。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5點,若以戶籍證明文件作為占有事實的證明,但戶籍有遷移記載時,占有人需補充提交四鄰證明或公證書等文件。依第7點規定,占有人在申請登記時,需填明土地所有權人或繼承人的現住址及相關戶籍證明,若確實無法查明,則需在申請書中切結相關事實。若土地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寺廟或神明會,則需載明管理者資訊或相關主管機關查復的文件,若無法查明管理者,申請人可在申請書中註明相關事實。
占有人在申請地上權位置勘測時,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4條第5款、第205條第1項第4款及第208條規定,地政機關僅需審查是否檢附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而無需進行實質審查。申請複丈則須由權利人提出,除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可申請外,時效取得地上權的案件屬特例,由占有人依相關規定申請。申請複丈時,應提交土地複丈申請書、權利書狀或其他證明文件、申請人身份證明文件以及相關占有證明文件(如四鄰證明或其他持續占有事實的證明),並繳納複丈費。地政機關受理複丈申請後,需通知申請人及相關權利人到場協辦,若申請人未依規定到場或未設立界標,視為放棄,且已繳複丈費不予退還。
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時,需遵循一系列法律程序,地政機關在審查相關文件後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期間若無異議且程序合規,可完成地上權登記。但若土地所有權人或其他關係人提出異議,則需依法律進一步處理。在複丈過程中,所有權人或其他相關人員也需配合到場,確保測量及界標設立的正確性。整體程序設計既保障了占有人合法權利,又確保了土地所有權人的利益不被侵害,體現了法律對土地權利分配的平衡與審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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