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上權是否必須支付地租?沒有租金約定怎麼處理?
問題摘要:
地上權的設定與地租的處理密切相關,登記的效力在其中具有關鍵作用。若地租登記,則地租的支付義務和收取權均具有物權效力,隨地上權或土地所有權的移轉而發生變動;若未登記,則地租僅具有債權效力,僅對當事人間有效,而不對第三人發生效力。因此,在涉及地上權的交易與管理中,登記地租是確保權利效力的重要手段,能有效避免因未登記而引發的爭議與糾紛。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地上權的設定可以是有償或無償,具體條件由當事人協議決定。在實務上,地上權通常以有償的形式存在,並且地租是最為常見的形式。地租的標的一般為金錢,但若當事人約定以金錢以外的物品作為地租支付標的,也是被允許的。我國通說認為,地上權屬於不動產物權,其設定與移轉,若未經登記則不具有效力。而若地租經過登記,則其效力屬於物權效力;若未經登記,則僅在當事人之間產生債權效力。
地上權的成立並不以支付地租為必要條件,因此地租並非地上權的必要內容。若地租的約定未經登記,其效力僅限於當事人之間,屬於債權性質;而經登記的地租則成為地上權的內容,具有物權效力,能對抗第三人。根據不動產物權以登記為表現內容並具有公示及公信力的原則,登記內容須具備特定性和明確性,才能確保物權效力的成立。
在地上權讓與的情形下,若地租已登記,則未來的地租支付義務將隨地上權一併移轉給地上權的受讓人。換言之,地租登記使地租支付義務具有物權效力,因此地上權的受讓人需承擔地租支付的責任。然而,若地租未經登記,則其支付義務不會隨地上權移轉,而僅能向原地上權人請求未付的地租,這表明地租在未登記情況下僅具有債權性質。
另一方面,當土地所有權發生讓與時,地租的收取權也會因登記與否而有不同處理方式。若地租已登記,地租收取權隨土地所有權的讓與一併移轉至新土地所有人,這是基於登記物權效力的法律規定。然而,若地租未經登記,其收取權則依然存在於原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間,並不因土地所有權的轉移而改變。
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的情形,雖係未登記地租的地上權,而土地所有人得依民法第835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酌定地租。地上權設定後,因土地價值之昇降,依原定地租給付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請求法院增減之。未定有地租之地上權,如因土地之負擔增加,非當時所得預料,仍無償使用顯失公平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法院酌定其地租,不影響地上權是否成立。
第二項則針對未設定地租的地上權,通常是在設定地上權時,雙方約定土地無償使用。然而,若土地所有人因土地稅、維護費用或其他法定負擔的增加,而導致其承受超出原來預期的經濟壓力,此時繼續無償使用土地即顯得不公平。為維護土地所有人的權益,法律賦予土地所有人權利,請求法院酌情訂定地租金額。這一規定也是情事變更原則的具體化,體現法律在面對不可預見的情況時,對利益平衡的調整機制。
按地上權之成立,不以支付地租為要件,地租既非地上權之必要內容,則關於地租之約定,如未經登記,自僅發生債之效力,其經登記者,始為地上權之內容,而有物權效力。又不動產物權,係以登記表現其內容,而有公示與公信力,是登記之內容,自應特定、明確。上訴人係分別自李阿屘、陳森藤受讓地上權,土地所有人與前地上權人李阿屘、陳森藤間關於地租之約定,自須登記,且內容特定、明確,始生物權效力,而得對抗上訴人。惟依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李阿屘、陳森藤之地上權就地租部分均登載「空白」,並無特定、明確之地租內容,依上說明,上訴人自不因受讓地上權,當然對於土地所有人負有給付地租之義務。至於司法院釋字291號解釋理由所稱「因時效完成而經登記為地上權人者,土地所有權人既未喪失其所有權,而仍須承受稅捐等之負擔,為平衡雙方權益,參照民法第八百七十六條之法理,當事人如就地租事項有所爭議,應由法院裁判之」,係就原無地上權登記存在,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之情形為闡述,此與地上權之讓與,受讓人係基於信賴原地上權登記之內容而取得地上權,截然有別,該解釋意旨,於地上權讓與之情形,自無從逕予援用。至於受讓人如得無償使用土地,土地所有人就該未定有地租之地上權,得否依民法第八百三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請求法院酌定地租,則屬別一問題。原審逕以該解釋意旨為上訴人應給付地租之依據,於法已有未合,且既謂A地上權原約定之地租為「每年每坪白米斤計算」(似僅記載於地上權登記聲請書,而未經登記),則受讓該地上權之洪錦坤,何以應改依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八計付地租?亦欠明瞭。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970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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