應有部分是什麼?如何行使應有部分的權利?
問題摘要:
共有物管理與分割,強調共有人對於共同所有的物品擁有不同比例的所有權,稱為持分。共有物的分割可以基於共有人的意願或法律規定。如果各共有人的應有部分不明確,法律會推定各人的擁有部分是平等的。
律師回答:
共有人對於一物共同享有所有權之比例(民間通稱持分)。分別共有的發生,有基於共有人之意思者(例如:數人共同受讓土地一筆),亦有基於法律規定者(例如:因添附所生之共有關係),如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明,推定各其為均等。
一物一權,由一人單獨所有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但由於社會生活需要,亦容許二人以上共同享有一物之所有權,故與一物一權主義並不違反。民法上針對共有關係之規範設計,分為「分別共有」與「公同共有」,二者共同享有所有權之型態不為相同。
舉例來說,在日常生活中,財產的所有權通常由單一個人享有,例如購買一本書、一杯飲料或一把傘,這些物品的所有權是專屬於購買者個人的。然而,在某些情況下,多個人可能需要共同擁有某一財產,例如共同購買房地產或共同繼承遺產。在這樣的情形下,財產的所有權並非專屬於一人,而是由所有共有人共同享有,這種狀態即稱為「共有」。
在分別共有的法律關係中,所有共有人按照其「應有部分」對共有物享有完整的所有權。所謂應有部分,是指共有人對共有物享有的所有權比例,並非針對共有物的特定部分,而是抽象地存在於共有物的每一部分。換言之,應有部分是對整體共有物的比例化權利。例如,若某共有物的持分比例為三分之一,則該共有人對該共有物的整體擁有三分之一的權利,而非特定部分的所有權。
值得注意的是,即使共有人間有分管共有物的約定,該約定僅為事實上的管理協議,並不改變共有物的法律關係。在法律上,共有物的分割前,其性質仍然是完整的共有關係。根據民法第817條規定,「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權者,為共有人。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明者,推定其為均等。」這條規定說明了分別共有的法律基礎,即每一共有人均享有完整的所有權能,但其權利範圍由應有部分的比例決定。
共有物的應有部分是抽象地存在於共有物的每一部分,而非具體地局限於某一特定部分。即使全體共有人之間有關於共有物分管的約定,但在分割之前,共有物的性質並未因此發生改變,這與民法第818條的規定相一致。
分別共有之法律關係
分別共有是一種允許多個人共同享有一物所有權的法律關係,其目的是在維持共有物整體性的同時,賦予每位共有人按比例享有和行使所有權的權利。共有制度在現代社會中發揮了重要作用,不僅能促進財產的共同利用,也能有效解決多方對同一物品的權利分配問題。
在分別共有之法律關係下,乃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完整地一個所有權[2]。所謂應有部分,係指抽象地存於共有物之任一部分,並非存於特定部分。亦即為所有權之比例,為所有權之幾分之幾,總和為一個共有物。應注意者係,每一應有部分皆享有完整地所有權之權能。民法第817條:「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權者,為共有人。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明者,推定其為均等。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81號民事判決:「按共有物之應有部分係抽象的存在於共有物任何一部分,並非具體的局限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即使全體共有人曾有分管之約定,但在分割前,其共有關係猶無稍變,此觀之民法第八百十八條規定即明。」」
使用、收益
「使用」指在不毀損或變更物之性質的前提下,依物的正常用法進行保存、利用或改良的行為。例如,共有人可出租或出借共有物,但需不違背物的本質或功能。而「收益」則是指收取共有物的天然孳息或法定孳息,例如從共有物中收取租金。根據民法第818條,每位共有人均可基於其應有部分對整個共有物進行使用與收益。但若共有人希望對共有物的全部或特定部分進行使用與收益,則需依共有人之間的契約約定處理,倘無約定,該行為即進入共有物的「管理」範疇。
處分、變更、設定負擔
「處分」包括事實上處分與法律上處分。事實上處分如拆除共有房屋,法律上處分則包括共有物的讓與或拋棄。「變更」是指改變共有物的本質或用法的行為,例如設定地上權的永久存續期限。而「設定負擔」則是指在共有物上設立定限物權,例如抵押權或地上權。需要注意的是,變更與設定負擔皆屬於處分行為的一種,因此在進行此類行為時,必須遵循處分行為的法律規範,通常需要全體共有人同意。
土地法第34條之1的立法意旨在於兼顧共有人權益的範圍內,排除民法第819條第2項與第828條第3項的適用,從而便利不動產所有權的交易,解決共有不動產的糾紛,並且促進共有物的有效利用,提升公共利益。就公同共有的不動產而言,若其應有部分屬於公同共有,依據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的規定,得準用該法第1項的相關內容。舉凡因繼承而形成的公同共有土地,各繼承人之間有其應繼分,則在計算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的應有部分時,可直接以其應繼分作為對應換算。就此而言,若繼承人過半數以及其應繼分合計亦過半數,或其應繼分合計逾三分之二,便可代替未同意的其他繼承人而進行處分行為。
當部分共有人成心出賣應有部分,而另一共有人因其保有公同共有的他應有部分而有意行使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4項賦予的優先承買權時,也應做相同的解釋,允許其在不必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的情況下行使該項權利。
土地法第34條之1立法意旨係在於兼顧共有人之權益範圍內,排除民法第819條第2項、第828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以便利不動產所有權之交易,解決共有不動產之糾紛,促進共有物之有效利用,增進公共利益。不動產應有部分如屬公同共有者,其讓與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1項規定(司法院釋字第562號解釋)。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土地,各繼承人有其應繼分,準用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計算應有部分數額時,得以應繼分代之。因繼承而為公同共有之土地,如已過半數及其應繼分之數額合計過半數或其應繼分之數額逾三分之二之繼承人同意,即有權代未同意之繼承人為處分(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4項規定,他公同共有人於公同共有人出賣公同共有土地潛在之應有部分時,對於該公同共有人亦有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裁定意旨參照)。公同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1項至第4項規定處分公同共有物或其潛在應有部分,為民法第828條第3項之除外規定,應排除「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之適用。至於他公同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乃為達簡化共有關係之目的,賦予個別公同共有人優先承買權,其權利行使與公同關係之人法結合關係維持無關,行使權利之結果歸於行使之人,無使其利弊歸於公同共有人全體公同共有之限制及必要。倘該權利之行使須經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有致令優先承買權難以行使之虞,不符土地法第34條第4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是應認此項權利之行使,非屬民法第828條第3項所定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無該條項「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之適用。此在分別共有人出賣應有部分,他共有人因公同共有他應有部分而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4項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時,亦應為相同之解釋。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
管理
管理行為,包括保存、改良、使用、收益之行為。所謂「保存」係指為維護共有物現狀,防止共有物之滅失、毀損或其權利喪失或限制之行為(如變價易於腐壞之共有物);而「改良」係指在不變更共有物之性質下,而增加共有物價值之行為(如共有房屋增設保全設施)。至於使用、收益,則同上開說明。另就保存、改良均屬「使用」態樣之一,故此處所稱「使用」,係指保存、改良以外之使用行為。
共有物的管理行為包括保存、改良、使用和收益等,且每種行為的法律標準和處理方式均有所不同。「保存」是指維持共有物現狀,防止其滅失或權利喪失的行為,例如對易腐壞的共有物進行變價處理。「改良」則是在不改變共有物性質的前提下,增加其價值的行為,例如為共有房屋增設防盜設施。若管理行為涉及共有物的全部或特定部分,則需取得共有人多數的同意,具體同意門檻為共有人數過半且應有部分合計超過半數,或者應有部分合計超過三分之二。
例如,「保存行為」或「簡易修繕」可由任何共有人單獨為之,無需多數共有人同意。此外,若管理決定顯失公平或因情事變更導致無法繼續,共有人可向法院聲請裁定變更,法院可基於公平原則對管理方案進行調整。這些規範旨在為共有人提供必要的法律救濟途徑,以解決共有關係中可能產生的爭議。
民法第820條:
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
前二項所定之管理,因情事變更難以繼續時,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裁定變更之。
共有人依第一項規定為管理之決定,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共有人受損害者,對不同意之共有人連帶負賠償責任。
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
若共有人未能依契約約定進行管理,則需通過共有人過半數且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的同意作出決定。然而,若應有部分合計超過三分之二,則不計人數。對於管理決定顯失公平或因情事變更難以繼續的情況,法院有權根據共有人申請作出調整。此外,若共有人在管理過程中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造成損害,則需對不同意的共有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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