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有人於和解共有物分割後未辦理登記前,將其部分持分移轉於第三人,這個和解筆錄對該第三人有效力嗎?

07 Feb, 2025

問題摘要:

針對涉及共有物的訴訟,無論是確定判決還是訴訟上的和解,其效力均及於訴訟繫屬後的繼受人,亦即受讓共有物的第三人。此外,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的性質是分割共有物的權利,而非要求其他共有人共同進行分割行為的權利。因此,共有物分割訴訟的訴訟標的是物的關係,確定判決或訴訟上的和解均對於受讓標的物的繼受人具有法律效力。值得注意的是,針對訴訟和解分割共有不動產的效力,有判例明確指出其僅具有協議分割的效力,而非經辦妥分割登記即可直接喪失共有權並取得單獨所有權。然而,這些判例也進一步指出,形成判決所生的形成力無法被調解或和解取代,這表明訴訟和解分割共有物並不具備形成判決的形成力,但此限制並不影響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所規定的效力。因此,在實務中,和解分割共有物僅不具備形成判決所生的形成力,但若共有人在和解分割共有物後,尚未向登記機關辦理分割登記前便將其部分持分移轉給第三人,則該和解筆錄對於第三人仍然具有法律效力。在這種情況下,第三人基於和解筆錄的效力,可以進一步辦理相關的登記手續。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分割」是用來處理「共有關係」的一種機制,是一種讓共有關係消滅的處分行為。因為共有關係使共有物用益與管理難以圓滑進行,產生經濟上不利益,立法政策上會盡量使共有關係消滅為原則。民法第823條第1項本文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一般稱之為「共有物分割自由原則」

 

民法第823條第1項本文明確規定,共有人除非法律另有規定,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這一條文所體現的原則,被稱為「共有物分割自由原則」,意即共有人對於共有物的分割擁有自由請求的權利,且該權利並不受到時間的限制。這一安排的目的在於賦予共有人一種隨時解除共有關係的自主權,避免共有關係因時效限制而被強制延續,從而對共有人造成不利。

 

這種規定的目的在於平衡共有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避免因時間過長導致協議失效或履行困難,同時也有助於維護分割秩序與權利的安定性。分割協議既是共有人間經協商達成的合意,便應具備一定的拘束力,而法律為其設定行使期間,也是為防止協議成為無限期的懸而未決事項。若共有人未能在法定期間內請求依協議進行分割,該請求權即會因時效完成而喪失,從而促使各方重新審視共有物的分割方式。

 

分割方式-協議或裁判分割

「分割」是一種專門用來處理「共有關係」的法律機制,其核心目的在於使共有關係得以消滅,並透過分割行為重新分配共有物的權益。共有關係的存在,雖然有助於多方共同享有某物的權利,但在實際運作上常因權利人眾多而導致共有物的用益與管理難以順暢,甚至可能引發矛盾和糾紛,進而產生經濟上的不利益。因此,從立法政策的角度出發,法律設計上通常以促成共有關係的消滅為原則,以求降低經濟損失和管理困難,並使資源配置更為高效。

 

共有物分割的具體形式可以是協議分割,也可以是裁判分割。協議分割是共有人之間通過協商達成的分割方式,具有靈活性與高效性,但前提是全體共有人必須達成一致意見;而若協商無法成立或協議未能有效履行,則只能通過法院提起裁判分割訴訟,由法院依據法律規範和共有物的性質作出分割判決。裁判分割通常是共有人之間存在重大分歧時的最後選擇,其結果具有法律強制力,但相比協議分割,往往耗時較長且成本較高。因之,如能在訴訟中成立和解,或能解決上開問題,然而,如和解後,有人竟然任意將不動產持分轉讓予他人,這時候可以直接辦登記嗎?

 

和解分割對於第三人是否有效力?

關於這個問題,確定判決除對當事人有效之外,對於訴訟繫屬後成為當事人繼受人者亦具有效力,這在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中有明文規定。同時,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具有同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因此訴訟上的和解,對於訴訟繫屬後成為當事人之繼受人也具有同等的效力。至於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所稱的繼受人,若訴訟標的涉及對物之關係,則受讓該標的物之人皆包括在內。此外,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的性質為分割共有物的權利,而非要求其他共有人共同進行分割行為的權利。

 

換言之,共有物分割訴訟的訴訟標的是物的關係,確定判決或訴訟上和解對於受讓標的物的繼受人亦具有效力。針對訴訟上和解分割共有不動產的效力,明示其僅生協議分割之效力,而非經辦妥分割登記即能喪失共有權並取得單獨所有權。然而,該判例亦指出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方式代之,表明訴訟和解分割共有物並不具形成判決之形成力,但此一限制並不影響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所規定的效力。和解分割共有物僅無形成判決所生的形成力,但若共有人於和解分割共有物後,尚未向登記機關辦理分割登記前將其部分持分移轉予第三人,該和解筆錄對於第三人仍具有效力。

 

法務部77年4月18日法(77)律字第6525號函以:「本件經函准司法院秘書長77年4月12日(77)秘台廳(一)字第01317號函復稱:『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380條第1項),是訴訟上之和解,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至於上揭法條所謂繼受人,於以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則凡受讓標的物之人,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號判例參照)。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為分割共有物之權利,非請求他共有人同為分割行為之權利(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529號判例參照),換言之,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物之關係,則依上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其確定判決或訴訟上之和解,對於受讓標的物之繼承人,亦有效力。至於所謂『訴訟上和解分割共有不動產者,僅生協議分割之效力,非經辦妥分割登記,不生喪失共有權,及取得單獨所有權之效力』,雖為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例所明示,惟宜併同判例內所載『…故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等語觀之,其意旨係謂調解或訴訟上和解分割共有物者並無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而已,尚與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之規定無涉。以上規定及判例意旨,似均明確,尚無疑義。…是和解分割共有物者,僅無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而已,共有人於和解分割共有物後,未向登記機關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前,將其部分持分移轉與第三人,該和解筆錄對該第三人亦有效力。本件共有物分割登記請依上開說明辦理。

(內政部77年5月3日台內地字第594065號函)

 

-房地-共有-共有物分割-分割訴訟-和解筆錄-

 

(相關法條=民法第823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
 

瀏覽次數:46


 Top